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6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2号院四区5号楼17层20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一)签署交接单时*****并未入职,不能代表中建公司签署交接单,其签字行为也不构成职务行为。一审中***提交的交接单显示中建公司的接收人*****的签字接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但中建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证明*****2018年1月23日方才入职中建公司,在这之前*****并非中建公司的员工,根本不可能代表中建公司签署交接单,因此该交接单系伪造,即*****不能也无权代表中建公司。一审中*****自述2017年12月入职,辞职报告写入职时间系2018年1月可能是公司缴纳社保晚了,该说法没有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国企都是需要办理入职手续的,离职亦然,入职不缴纳社保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也从未将涉案设备交付中建公司。涉案租赁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无权主张租金。(二)2018年1月5日《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并未成立,租赁事实也未发生,***2021年在涉案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不代表该租赁关系成立,也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因其并不是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签字不能代表中建公司,项目经理无权签署合同,该个人签字行为系其为解决个人债务问题与***的恶意串通,意图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首先,中建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一显示,2018年3月28日***被任命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却显示协议上签署时间是2018年1月5日,当时中建公司一方无任何人签字也无盖章,***也当庭承认设备租赁其并未经手。其次,因中建公司一审当庭指出涉案协议签署时间和***被任命为项目经理时间上存在的巨大矛盾,***便在一审中当庭诱导***认可其系在被任命为项目经理后于2021年7月18日补签的涉案协议,再一次证明中建公司方无任何一人在《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此协议根本系***单方制作,租赁事实也根本未发生。***一审当庭多次强调其不认识***,多次强调涉案设备从租赁到交接的一切事宜他都从未插手也并不清楚,***甚至一审当庭陈述其没有看到***提供的涉案租赁协议,更不能确定上面的字是否他自己签的。从其补签协议的2021年7月18日距离***所述的设备租赁时间,已过3年多,***又未参与该设备租赁中的任何一个流程,甚至不能确定是不是他本人签字签署,其确认此事属实并不可信。***的说辞与其身份不符,其身为项目经理,允许这样一份没有任何合同要素的协议存在不符合常理,若其所述真实,《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自签署至***起诉已经经过4年多时间,他一次都没有向中建公司主张过租金,中建公司也从未支付过租金,案涉租赁关系根本不可能真正发生,种种细节均不合理也不符合常规。再次,***称其2018年1月1日入职,其实际是2018年3月28日被任命,即便***签字确系在被任命后补签,也并非职务行为,其实施的行为也并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根据中建公司管理规定以及授权规定,项目职员(含项目经理)个人并无合同签署权,签署合同均需加盖公司合同章方可生效,项目已有的合同均如此。最后,两台测量仪器型号老旧,2018年已停产,项目施工现场从未使用过***交接单中主张的水准仪的品牌型号,中建公司也不可能以超过设备市场价格的高价租赁此类近乎被淘汰的仪器,***本人也从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表明过自己是其所称案涉租赁物的合法持有人,包括并不限于购买记录、发票、照片等等。中建公司从未使用过***的任何设备,也并未从***行为中实际受益。二、一审法院认可***提交的《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及交接单的真实性,系事实认定错误。中建公司和***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一,***声称自己作为涉案设备的出租人,却无法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设备拥有所有权,包括并不限于购买记录、发票、照片等等,其无证据证明其有权对外出租涉案设备,由此也可证明,涉案设备根本不存在,***不可能将所谓的涉案设备出租给中建公司。第二,《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中既没有约定金额,也没有约定期限,更没有关于权利义务的任何约定,亦没有中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的签字或盖章,缺乏合理性。第三,涉案协议写明“鉴于甲方项目部尚未完全组建完成,正式合同待以后再签订。”退一万步讲,即便中建公司有交易意愿,该协议也并非各方正式签订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最多也只是磋商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性文件。因各方后续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和中建公司之间有效合同关系也并未成立。第四,《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仅有在2021年***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中建公司公章,该《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并非中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当庭陈述《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是其在2021年7月18日补签的,2021年7月18日***还没有被免职,完全可以签署该协议的同时加盖中建公司的公章,但其未加盖,足以证明签订该协议书是***的个人行为,并非中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协议是***和***之间串通签订的、是伪造的。中建公司和***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以存在合同为基础判决解除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参考***提交的报价及市场询价认定租赁物的月租金为8760元不符合公平原则。首先,涉案设备即便采购全新的采购价格仅为全站仪约11万、水准仪约3.5万元,旧的全站仪约6万、水准仪约2.5万,***主张的涉案设备月租金按9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总计支付租金495000元不合理,一审法院参考***提交的报价及市场询价认定租赁物的月租金为8760元也不符合公平原则,该租金标准已远超租赁设备本身的价格,远超市场价格。该租金一年就足够购买涉案设备了。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和中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和中建公司也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约定涉案设备的租赁金额,属于对租金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最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应以市场价3000元每月的标准来计算租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行为均系中建公司职务行为,其租用测量仪器设备用于工程项目施工测绘使用,中建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中建公司承揽了京秦高速公路遵秦段A2标项目桥梁等结构工程施工任务,其同步设立项目经理部组织工程施工工作。施工准备阶段,经他人介绍中建公司租用***测量仪器及配件用于工程施工测量,*****作为中建公司项目现场经理部测量负责人于2017年12月25日代表中建公司接收二台测量仪器设备及配套附件(还有一台由于不需要当场退回),同日签署了《遵秦高速2标段项目部租赁测量仪器交接单》。中建公司单凭辞职文件显示的入职时间认定*****此时没有入职不能代表其签署交接单及接收设备违背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首先,*****先行入场到岗参加项目施工工作,后续中建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续接缴纳手续完全符合基本常识和流程;其次,项目经理***于2018年1月1日到岗(实际在2018年3月方下达正式任命),其当庭确认*****比自己入职时间早,自己到项目时*****已在项目工作,当时协同办理测量仪器运输交接的中建公司总经理助理***也能证明了这点,故*****签署交接单、接收设备行为发生在入职后在岗期间,也是其作为项目测量负责人履行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中建公司项目经理***在岗期间,于2021年7月18日在***2018年1月5日签署的《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上签字确认“此事属实”是对测量仪器租赁事实客观发生的进一步确认,***担任项目经理是中建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有权根据项目随时出现的人、财、物等资源需求变化情况进行指挥调度使用,其签认协议书同样是职权范围内事项。故*****、***系职务行为,对中建公司发生效力,中建公司与***之间测量仪器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测量仪器交付中建公司使用后,中建公司却始终未支付租金,双方对租赁标准争执不下,***多次到工地、公司向项目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基础设施部经理***等人催促,甚至于起诉前2022年8月,中建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存在“一次都没有主张过租金”情形。综上,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违背了客观事实,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本人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在中建大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中建公司遵秦高速二标段项目经理,正式任命时间(2018年3月28日)较实际任职(2018年1月1日)晚。2.因中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大合同约在2020年2月左右签订的,在此之前,无法签署下属小合同。3.本人与***本来不认识,***所述其向项目部租赁的设备仪器的提供时间是发生在本人在面试和入职之前,即关于租赁的期限、费用等相关事项,本人并不清楚,不存在本人与***串通等违法行为。4.仪器设备是由项目测量负责人*****等人先行交接接收的,本人只是陈述和确认在任期间,项目使用了***2台测量设备的事实。5.本人对测量仪器租金市场报价不清楚,也无法做出建议和判断,这个有待专业人员来确定。综上,本人只是对于项目部使用了***测量设备的事项进行了一个事实陈述,未参有任何其他因素,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当驳回对我个人的诉讼请求。对于此案的法院一审判决结果,本人无意见,同时希望此案能庭下达成和解为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建公司返还测量仪器及配件(按交接单)或按市场价格折价补偿***120453.57元;2.中建公司支付租金495000元(以9000元/月为标准,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共55个月;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中建公司租用其测量仪器及配件用于工程施工,约定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租赁费用,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办理了测量仪器的交接手续,向法院提交《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遵秦高速2标段项目部租赁测量仪器交接单》予以证明。《遵秦高速2标段项目部租赁测量仪器交接单》载明:“1.全站仪型号徕卡TC1800,数量1台,暂时不需要,退回。2.全站仪型号徕卡TS06数量1台。3.精密电子水准仪型号蔡司DINIA12数量1台。4.全站仪配件型号棱镜头数量2个。5.型号对中杆数量2根。6.型号徕卡原装三脚架数量4副。7.精密电子水准仪配件型号铟钢尺数量2把。8.型号原装三脚架数量1副。移交人***签字确认,接收人*****签字确认。日期:2017年12月25日”。《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载明:“甲方:中建公司遵秦高速A2标段项目部,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提供甲方所需测量仪器的租赁服务。目前乙方已经调拨一台全站仪、一台精密电子水准仪及相应配套设备给甲方使用。以后再需要测量仪器由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按月付租金,租赁价格按照市场价确定。鉴于甲方项目部尚未完全组建完成,正式合同待以后再签订。甲方***签字确认,乙方***签字确认,时间为印刷体2018.1.5,***在其签字处手写:此事属实,2021.7.18”。
经询,***称《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此事属实”文字系其2021年7月18日补签的;***称其于2018年1月5日在《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签字,***补签之后又返还给***。
中建公司对《遵秦高速2标段项目部租赁测量仪器交接单》《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的任命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但《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签订时间与此不符,自相矛盾;《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只有***个人签名,没有公司盖章,中建公司明确规定员工没有权利独立签署任何协议,该协议与其公司无关。《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于2021年7月签署,根据***自述其8月还未离职,完全可以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且上述租赁仪器属于常规仪器,租赁价格较低,***诉讼请求中的月租金明显过高。2.《遵秦高速2标段项目部租赁测量仪器交接单》系伪造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但该时间*****并未入职,其入职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所以*****代表的并非公司行为,而且因*****不能胜任工作职位已经于2018年离职,*****不是代表公司签署协议,不是公司授权行为;上述测量仪器老旧,其中一台仪器型号中建公司从未见过,其他两台仪器已经在2018年停产,其公司不可能高价租赁上述仪器。
***对其签署的《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称其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当时中建公司已经确定其为项目经理,只是在2018年3月正式任命;***经当庭核实确认*****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12月,入职时间比***早,上述测量仪器的交接手续系*****办理的。
中建公司主张:1.***于2018年3月28日被任命为北京-秦皇岛高速公路(GIN)遵化至秦皇岛段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但《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系***于2018年1月5日签署,即使签字人为其本人也属于无权代理。另***现因自身涉嫌违纪,已被免职且正在接受纪检调查,中建公司有理由怀疑***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2.《遵秦高速2标段项目部租赁测量仪器交接单》*****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但*****于2018年1月23日才入职其公司,在该日期前并非中建公司员工,不可能代表中建公司与***签署交接单。3.***要求其公司支付租金总计495000元,早已远超设备本身的市场价格,不符合逻辑、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更不符合公平原则,具有较强的侵吞国有资产的主观恶意。中建公司向法院提交《关于成立“北京-秦皇岛高速公路(GIN)遵化至秦皇岛段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及项目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关于***、***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北京-秦皇岛高速公路(GIN)遵化至秦皇岛段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任免的通知》《关于“北京-秦皇岛高速公路(GIN)遵化至秦皇岛段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免职的通知》(上述四个通知简称:关于***的任用、免职通知),*****的辞职报告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1688阿里巴巴采购批发官网、京东官网、广材网查询的同类型全站仪、水准仪等仪器的报价情况(简称:三个网站的报价情况),中建国际党字[2022]42号《关于对中大公司潜亏基础设施项目违规问题的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予以证明其公司上述主张。
***对中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关于***的任用、免职通知没有中建公司盖章,***已于2018年1月1日入职,任命书系后续补发的;*****于2017年年底已经入职并接手了租赁设备事宜。***对关于其任用、免职通知,*****的辞职报告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于2018年1月1日入职,3月公司对其进行任命,2021年9月初离职;*****当时作为测量负责人是有权签署文件的,交接单系2017年12月签署的,当时***还未入职;***对测量仪器市场报价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处罚决定》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目前未收到任何处理决定,与***亦不认识,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的情形。
一审法院与*****进行电话联系,*****称其于2017年12月入职中建公司,辞职报告写入职时间系2018年1月23日可能是公司给其缴纳社保晚了一个月;关于与***签署全站仪、电子水准仪及相关配件租赁交接手续的情况是***开车将仪器带到工地项目部,其在交接单上签字,***是中建公司总部的副职,*****2018年5月辞职时,上述仪器并未使用完毕,其交接给下一任测量人员***了。***认可*****所述的内容。中建公司不认可*****所述的内容,称*****入职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在此之前并非其公司员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缴纳社保时间延迟,其公司未持有***所述的仪器设备,亦未签署过任何交接手续。***认可*****所述的内容,称其入职时*****和仪器设备均在。
***主张其向四家测量仪器生产租赁厂家进行市场询价,确定中建公司承租其徕卡TS06全站仪、蔡司DINIA12水准仪的市场价格(2018年-2022年),故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徕卡TS06全站仪租赁费为324800.04元,蔡司DINIA12水准仪租赁费为202399.92元,向法院提交测量仪器租赁报价单、仪器出租报价单予以证明。
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测量仪器租赁报价单、仪器出租报价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其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过,***要求返还的租赁物其并未见到过、也未使用过。其次,该份证据是***同第三方取得相关数据后自行制作的,***向第三方测量仪器租赁厂家取得市场行情报价,只能代表2022年的市场价格。三个厂家却提供近五年的报价单,报价单的格式和日期均相似,可见三个厂家提供报价单只是为了报价而报价,具有造假嫌疑,相关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对本案无参考价值,且其***的计算方式无合理性,取三个厂家近五年租赁仪器价格平均值的计算方法,不具有合理性。再次,***提供的证据中的仪器的型号是徕卡TS06,蔡司DINIA12,但是提供的该份报价证据中的型号却是天宝DINI03,***提供的证据自行矛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没有任何价值。中建公司提供的三个网站的报价情况已经显示涉案设备同型号全站仪的价格是7-8万元,水准仪是3-5万元,按***主张的租金价格一年就足够购买两台全新的设备了,而本案中***要求全站仪支付32多万元的租金,蔡司水准仪20多万元的租金,主张的租金数额远远超过该涉案设备的市场价格,不具有合理性,且本案建设项目是公路建设项目,租赁仪器也是建设项目中常用的仪器,租赁价格较低,其公司从未对外租赁过该设备,涉案设备不存在租赁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公司作为国企,项目上的采购都要招标和比价,不可能以如此高的价格租赁设备,该份证据无任何证明力,应当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该证据无意见。
2022年9月28日,***提交租金(月)价格评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中建公司承租的测量仪器及配件的市场月租赁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法院委托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建公司租用***的测量仪器及配件的市场月租赁价格进行评估;2022年11月3日,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本次委估资产租赁市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无法准确获得资产评估修正租赁案例,无法履行相应的评估计算程序,退还相关鉴定材料并做退案处理。关于***出租的测量仪器及配件的价值,***不能提供购买发票,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价格评估,***2023年2月24日明确表示同意按中建公司提供的测量仪器报价单进行认定,不再申请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租赁测量仪器的法律事实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系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于2017年12月入职中建公司,当时其作为遵秦高速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测量负责人于2017年12月25日签署《遵秦高速2标段项目部租赁测量仪器交接单》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系遵秦高速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其2021年7月18日在***2018年1月5日签署的《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上代表中建公司遵秦高速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名确认“此事属实”,亦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建公司名义实施的上述行为应当对中建公司发生效力。故***与中建公司形成测量仪器租赁合同关系。中建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测量仪器租赁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与中建公司形成的测量仪器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并未约定租赁期限;现中建公司不承认双方存在测量仪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赁期限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起诉要求中建公司返还测量仪器及配件(按交接单)或按市场价格折价补偿,应视为***直接以起诉方式依法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故本案诉争的测量仪器租赁合同自2022年8月22日起诉状送达中建公司时解除。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中建公司主张其未见过也未使用过***的测量仪器,无法返还租赁物;现***要求中建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折价补偿数额法院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及正常使用年限酌情确定为39872元。
《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只约定甲方按月付租金,租赁价格按照市场价确定,租赁物交付使用后中建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本案起诉前***亦未向中建公司催要租金;现亦无法以通过对租用***的测量仪器及配件的市场月租赁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故法院参考***提交的部分测量仪器租赁报价单及法院市场询价情况,酌情确定租赁物月租金为8760元。中建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的租金488017元。***要求中建公司支付2022年8月22日之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赁物折价补偿款39872元;二、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金48801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租赁关系存在。***出庭作证称,我2017年11月中旬正式入职中建公司,2017年11月22日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助理,2017年11月26日与中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实存在先入职后签合同、社保记录也滞后一个月的情况。入职后我开始从事中标后的准备工作,前期工作中我们需要一中标就在现场测量定位,和图纸进行核对,做设计规划,当时甲方要求项目管理人员前期负责人员设备进场。当时有好几个项目同时进行,因资金紧张没有测量仪器可以调到涉案项目,我们自己也在寻找和租用测量仪器。大概元旦之前我找到了北京住总分包的***,他有现成的仪器,就调来了三台仪器。***到镇里找不到地点,我去接的***,***开车拉来了三台仪器,我把仪器送到地点,*****就来帮忙放到临时办公地点,有一台说比较贵就退回了。就价格问题,***与***商量过,他俩并不认识,***当时不能确认,所以就是以市场价确认。后来***一直找***要钱但要不到,***也找过我希望讨要租赁物。2022年8月的一天下午***和我会见过***,在中建公司一层一号洽谈室谈租赁费问题,***是代表公司和***谈租金支付的事情,因双方差距较大没谈拢。***出庭作证称,我曾是中建公司项目部员工,身份为测量员,在项目上使用过涉案协议中的全站仪。
中建公司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认可***曾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但***与***有利害关系,所述并非事实,其所说***与***商量价格的事儿,***自己都说不清楚什么时候租赁,也不知道租金情况,故证人在作伪证;认可***在项目上工作过一个月,但不认可***的证言,***无法说出使用型号更不能证明使用的仪器就是***提供的,其也说了现场很多仪器不止其所言的***提供的两台。总之,两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
中建公司提供***离职报告复印件作为证据,主张***二审当庭认可了其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的离职报告和***的离职报告属于同一性质文件,进一步证明*****离职报告的入职时间是真实的,*****于2018年1月23日才入职中建公司,在这之前并不是中建公司员工,根本不可能代表中建公司与***签署交接单。
***对离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离职报告入职时间做了合理解释,其2017年12月到项目,2018年1月办理社保。***2017年11月20日入职,为什么11月没交社保,先到岗后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基本逻辑常识。
二审庭审中,关于涉案标段项目施工情况。中建公司主张涉案标段已于2022年12月底竣工,并提交《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作为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从专业角度讲公路工程除了交工还有竣工手续,交工不等于竣工,交工后一年或者两年后方可办理竣工手续。***主张,目前涉案标段的高速路、桥梁等主体施工内容已完成,但服务区机电装修、路边边坡防护和绿化、附近村庄道路改建等配套内容尚未完工。***称已离开项目,了不了解具体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涉案全站仪、电子水准仪的用途及合理使用期间。中建公司称全站仪用于2020年5月至2022年10月26日桥梁桩基架梁结束,水准仪和GPS是从2020年5月起使用至2022年12月底竣工,本案中除去一台电子水准仪是2022年2月调入该项目,其他仪器于2018年4月10日由中建公司购置,涉案项目共计8台仪器,但不包括***所述的两台仪器。***称,全站仪功能比较全面,用于测距离、角度、高差、平面坐标等。精密电子水准仪主要用来测量高程和高差。两台仪器的使用时期分两个阶段,一是可以用作前期工程所在地的地形、地貌、地上障碍物的勘测,例如高速路通过河流山谷、林木村庄,包括电缆通信等在施工准备阶段必须测量的。二是施工过程中,对道路、桥梁、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测试,包括路基的位置、高层桥梁桩基的位置、桥台、桥墩、柱子、桥梁位置的测量和矿样以及附属的服务区结构施工、边坡施工、绿化、村庄道路改扩建等结构的位置测量都要使用到这两种仪器。总体来说这两台仪器在整个工程的全阶段都会使用,直到竣工完毕。***认可***关于仪器设备作用的陈述,称任职期间分两个阶段,一是2018年初到2020年3月项目筹备阶段,初步设计的时候项目部配合业主、设计单位进行确认核实,以及施工变道的设计和确认。项目建办公区、生活区拌合站等建设也是采用相关测量设备,施工期间帮助地方修建村道。二是2020年4月到其2021年9月离任的工程实施阶段,征地拆迁、路基施工、土方开挖、大桥桩基施工、桥梁架设等也需要用到相关设备。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中建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二、一审认定的租金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与中建公司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作为遵秦高速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测量负责人于2017年12月25日签署《遵秦高速2标段项目部租赁测量仪器交接单》,***作为遵秦高速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于2021年7月18日在***2018年1月5日签署的《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上代表中建公司遵秦高速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名确认***向中建公司有出租测量仪器的事实,均属于职务行为,应当对中建公司发生效力。***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供《遵秦高速2标段项目部租赁测量仪器交接单》《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在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中建公司虽主张合同不成立,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证人证言及各方庭审陈述,考虑涉案仪器的用途、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等因素,一审认定***与中建公司成立测量仪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与中建公司之间的测量仪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对租赁期限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判决涉案租赁合同自2022年8月22日起诉状送达中建公司时解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一审认定的租金数额是否合理。《测量仪器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按月付租金,租赁价格按照市场价确定,因租赁物交付使用后中建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诉讼中双方对涉案租赁物的租金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亦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程序对租金标准予以确定。基于此,一审法院综合参考***提交的部分测量仪器租赁报价单及法院市场询价情况,酌情确定租赁物月租金为8760元,并无明显不当,中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酌定的标准过高,但未就此举证,因此,本院对中建公司租金过高的上诉意见难以采信。关于租赁物折价补偿款,中建公司并未在上诉中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