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22民初29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上海天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上海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钱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天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某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