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81民初3172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高邮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3630元及违约金(2023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就雪松铜业英德电磁线项目(一期)施工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灯具,双方于2022年8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所购置灯具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达至被告某乙公司指定项目地点,由被告某乙公司负责派人签收。现原告已将其所需货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且被告某乙公司均已签收确认完毕,然而被告某乙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付款,经原告核实以及送货单显示,双方合同实际交易货款金额为773706元,但被告某乙公司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690076元,仍有83630元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需预留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雪松铜业英德电磁线项目(一期)所需的灯具,合同暂定含税总价822215元,被告某乙公司指定收货人为丘某、徐某。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164443元,现场签收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货款的85%,合同灯具清单数量供货完毕后,3个月内需验收完毕且支付至到货货款的97%,预留到货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二年到期后无息支付到货货款的100%。材料价格含税,付款前原告某甲公司需按被告某乙公司要求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某甲公司供货不及时造成被告某乙公司停工待料而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每延迟一天按照每日500元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2022年11月23日、2023年3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分别向被告某乙公司货款金额为325543元、442703元的货物,并由被告某乙公司盖章确认。2023年5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价值为5460元的货物,该送货单由丘某、徐某签名。2023年1月9日、6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分别为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价税为452755元、320951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31日、2022年11月21日、2023年3月6日、2023年6月19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64000元、150000元、346076元和30000元,共计6970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销售送货单,且作为被告某乙公司指定收货人的丘某、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故足以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的全部货物和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就已交付的货物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23年5月8日的销售送货单上被告某乙公司未盖章确认,但作为指定收货人的丘某、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在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送货单上某丘某、徐某的签名非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因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质保二年到期后无息支付到货货款的3%(773706元×3%=23211.18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某甲公司提供货物的时间尚不足二年,处于保质期内,故对被告某乙公司抗辩预留保证金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故应自202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418.82元及利息(以6041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23年8月8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4.34元、财产保全费887元,共计1871.34(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19.34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35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52元,拒不交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