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6民初6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其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过租赁合同,而系与案外人常州市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某设备公司已经于2015年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其公司的诉讼即(2015)钟商初字第206号案件,双方就租赁事宜全部调解并达成调解书。即使法院认为(2015)钟商初字第206号案件中遗漏了案涉租金,也不能改变***作为非合同相对方却以一审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导致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追加委托书》抬头处载明了出具对象为“无锡市阳山镇政府”,即该授权有特定对象,无法用于其他对象。即使***向***讨要过款项,也不能视为***对其公司主张过权利,即无法产生诉讼时中断的效果。况且,除了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供书证、电子证据(录音、短信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其主张过债权,仅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肯定是不够的。三、一审认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未能提供其主张利息标准的依据,亦无法定依据,一审判决按照1.5倍LPR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其系出租人,某建设公司系承租人,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二、其每年均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的***、***催讨涉案款项,但某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三、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226500元,并支付拖延支付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5日按LPR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算至2024年3月1日为164784.91元),合计为391284.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产权登记编号苏DA—T—Ⅲ—1759的QTZ63型号塔式起重机的产权人系***,管理单位为某设备公司。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某建设公司阳山尹城安置房项目部因无锡阳山尹城C18#房的施工需要,分6次向***租赁该起重机,共出具6份结算单,出租方均为***,前四份的结算单由某建设公司阳山尹城安置房项目部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最后两份的结算单由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最后一份结算单载明“总结算费用为233000元+43500元,已付资金50000元,结欠资金226500元”,该结算单上并未注明余款付款日期。出租方***签字,承租方由某建设公司阳山尹城安置房项目部工作人员***及另一名工作人员签字。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了某设备公司诉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钟商初字第306号,该案中双方争议的租赁费并不包含无锡阳山尹城C18#房的塔机租金。 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追加《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政府:本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给贵政府《追加委托》,委托***与***一起全面协调尹城安置房工程款的结算、收款和付款事宜。目前,经本公司查实尹城安置房在分包工程中存在诸多虚假诉讼案件,冒领、侵占、抢夺工程款金额巨大。本公司为了更好地钝化矛盾、维护稳定、合法保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别追加委托***(身份证号:32022219********)参与协调解决尹城安置房项目的验收、结算、收款和付款事项。在2015年2月13日《追加委托》基础上,明确授权事项具体如下:一、由***全面配合***与***处理尹城安置房工程款的结算、收款和付款事宜及项目工程涉及案件法院、公安、检察院的全面协调工作。二、贵政府工程款结算中的收款和付款事项,必须由***与***共同签字才能生效,若少一人签字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工程款均需汇入委托人账户。三、委托期限:即日起至阳山尹城安置房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自行废止。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后***就226500元吊机租赁费找到***,***与***于2019年12月22日在付款申请上注明“经与项目部核实,情况属实款项无误,待阳山镇政府春节前支付工程款后支付。”2019年以后,***每年都通过***进行催讨。2020年的春节为2020年1月25日。无锡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23日分别向某建设公司支付8200000元、4450000元。某建设公司认为《追加委托书》系针对其与阳山镇政府之间的结算、收付款,而非针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代表某建设公司对***的申请进行签字等。 ***表示,本案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从法院受理本案诉前调解日期起算。本案诉前调解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24年6月26日。 以上事实,有设备产权登记证、某设备公司设备租用结算单、(2015)钟商初字第306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起诉状证据、追加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系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某设备公司系案涉租赁物的管理单位,结合设备产权登记证和结算单来看,***将案涉租赁出租给某建设公司用于无锡阳山尹城C18#房的施工,故双方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本案租赁费并不包含在某设备公司诉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诉争标的中。关于案涉租赁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的结算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要求某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主张某建设公司支付2265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变更主张自2024年6月26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给付租赁费226500元及利息(以226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按照1.50倍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9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4969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该款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有无超出诉讼时效;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设备的产权人系***,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上出租方也是***,故可以认定就案涉设备形成租赁关系的是***与某建设公司。某设备公司起诉某建设公司案件中未包含本案设备,***作为出租人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政府出具追加《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其公司授权由“***全面配合***与***处理案涉工地工程款的结算、收款和付款事宜及项目工程涉及案件法院、公安、检察院的全面协调工作”。根据上述授权书内容,***、***有权处理案涉建筑设备租赁款的结算、付款。该授权书出具对象虽然是政府,但给相关人员授权的权利范围并不仅包含与政府的结算,故某建设公司以该授权书有明确出具对象即否定***、***有权限代表其公司,理由不成立。因此,***向某建设公司授权委托处理案涉工地结算事宜的人员催款,可视为向某建设公司催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设备租赁款,***主张由某建设公司承担自2024年6月26日起算按照1.50倍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