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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3民初2254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刘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刘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792,833.2元【以每笔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8日系716,370.25元;以12,303,688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为标准,从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系3,287.82元;以11,303,68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3倍为标准,从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6日止系9,061.79元;以8,303,688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为标准,从2022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止系26,627.16元;以5,303,688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为标准,从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系21,967.58元;以2,903,688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为标准,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9日止系15,518.6元,具体见我方提交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 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于2022年3月16日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法院)提起诉讼,蓬江法院据此立案受理,该诉讼案案号为(2022)粤0703民初4387号。该案件经蓬江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某丙公司确认截至2022年4月28日前某丁公司货款12,303,688元、违约金2,575,871.63元、律师费70,000元、受理费60,546.61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8,274.50元,以上款项合计15,023,380.14元。现因调解,某丁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以及律师费,仅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货款12,303,688元、违约金600,000元、受理费60,546.61元(受理费121,093.22元,减半收取60,546.61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8,274.50元,合计12,977,509.11元;二、某丁公司同意某丙公司按照以下分期方案支付上述款项:1、某丙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某丁公司支付1,000,000元、受理费60546.61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8,274.50元,上述合计1,073,821.11元;2、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前向某丁公司支付3,000,000元;3、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前向某丁公司支付3,000,000元;4、某丙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2,4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合计3,000,000元;5、某丙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前向某丁公司支付2,903,688元。上述款项某丙公司应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江门某有限公司,以上付款均为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以银行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双方约定冲抵顺序为违约金、担保费、受理费、保全费、货款本金。三、如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方式、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则某丁公司除有权一次性执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支付义务外,还有权就某甲公司因调解放弃的违约金1,975,871.63元、律师费7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并且有权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以前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4倍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 蓬江法院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上述协议,于2022年5月7日日作出(2022)粤0703民初4387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丙公司没有在2022年7月30日前将最后一期款项2,903,688元支付给某丁公司。2022年8月1日,某丁公司于向蓬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1、强制执行某丙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2,903,688元;2、强制执行某丙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2,185,099.2元(含调解放弃的违约金1,975,871.63元);3、强制执行某丙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4、由某丙公司承担全部执行费用。蓬江法院根据某丁公司的该申请立案执行,该执行案案号为(2022)粤0703执5738号。2022年8月5日,蓬江法院作出(2022)粤0703执57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某丙公司价值5,3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扣划等额的银行存款,并采取了冻结措施。 2022年8月9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贵司应于2022年7月30日前向我司支付其剩余货款2,903,688元,现我司决定,如贵司于2022年8月1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我司将不对贵司追讨7月30日至8月10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如我司于8月10日仍收不到货款,将保留对贵司追讨本金2,903,688元与违约金1,975,871.63元的权利”。某丙公司于2022年8月9日15时40分经银行转账支付2,903,688元给某丁公司,另于2022年8月12日,某丙公司再转账支付70000元给某丁公司。 2022年8月12日,某丙公司向蓬江法院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结案并解除对其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针对某丙公司的该申请,蓬江法院某某丁公司的意见是否同意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某丁公司明确表示要按(2022)粤0703民初438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并说明其公司发出的《声明书》并没有放弃对逾期违约金的执行。明确要求蓬江法院继续执行该案件。为此,蓬江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了某丙公司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账号XXX)内的存款2,237,099.46元到蓬江法院的执行款专用账户。某丙公司随后提出执行异议。 2022年8月15日,某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以及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案号:(2022)粤0703执5738号)截至2022年8月15日剩余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对价:丙方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在甲方(移)粤旷律民清混【2022】0105号剩余律师费等内容。同日,某丁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某丙公司。蓬江法院后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粤0703执573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原告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二、本案产生的根源就在于对某丁公司所出具《声明书》的理解产生巨大的争议。2022年11月18日,蓬江法院就某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开庭进行听证。2023年2月23日,蓬江法院认为《声明书》仅明确作出意思表示是放弃7月30日至8月10日的违约金,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某丁公司明确放弃对某丙公司逾期违约金的执行,遂依法作出(2022)粤07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异议请求。2023年5月19日,某丙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声明书》具有免除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某丙公司主张(2022)粤0703执5738号案件已经履行完毕,应予终结该案执行的意见,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粤07执复35号执行裁定,撤销蓬江法院(2022)粤07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蓬江法院据此以执行完毕结案,解封了某丙公司的账户。原告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粤07执复35号执行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广东省高院未经听证审理,就驳回了原告提出申诉请求,实在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对此,原告保留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申请执行监督的通知,责令广东省高院终审审查的权利。 原告认为,蓬江法院所作出(2022)粤07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认定《声明书》仅明确作出意思表示是放弃7月30日至8月10日的违约金,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某丁公司明确放弃对某丙公司逾期违约金的执行,该裁定无比正确。但是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作出了错误的(2023)粤07执复3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上述(2022)粤07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经听证审查,也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就匆匆发出通知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即使退一万步说,某丁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免除了某丙公司的违约金,但从未表示过免除某丙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产生,具有赔偿性质,但是逾期付款利息是法定孳息,某丙公司逾期付款是客观事实,原告作为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债权的受让人,自然有权利向某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唯有具状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2)粤0703民初4387号民事调解书;2.强制执行申请书;3.强制执行申请补充意见;4.(2022)粤0703执5738号执行裁定书;5.声明书;6.债权转让协议、某丙公司回复;7.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变更申请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8.执行异议申请书、听证笔录、(2022)粤07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9.复议申请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7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案通知书、(2023)执监116号通知书;1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12.用户购货付款情况核对表、混凝土销售对账单;3.付款凭证;4.保险费缴费通知书、保函费发票。 被告辩称,2022年5月7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蓬江法院作出(2022)粤0703民初43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某丙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30日前。2022年8月1日,因最后一期款迟延给付,某丁公司向蓬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5日,蓬江法院作出(2022)粤0703执5738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8月9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执行方案,某丙公司同日支付完毕2,903,688元尾款。2022年8月12日,某丙公司申请对该执行案作结案处理,某丁公司拒绝。2022年8月15日,某丁公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2022年11月17日,蓬江法院将原告变更为(2022)粤0703执573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2023年2月23日,蓬江法院作出(2022)粤07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异议请求。2023年5月19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7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蓬江法院(2022)粤07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2023年9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执监116号通知书,认定某丙公司已向原申请执行人某丁公司依约履行完毕了全部义务,原执行案件(2022)粤0703执5738号案件应予终结执行,最终驳回某乙公司的申诉请求。从上述时间线反映,2023年5月19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7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答辩人向某丁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了全部义务,(2022)粤0703执5738号案件应予终结执行,并撤销蓬江法院(2022)粤07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被答辩人不服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作出(2023)粤执监116号通知书,据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终审审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履行完毕。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是(2022)粤0703执5738号执行案中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性质也相同,前案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丁公司因与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某丙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案号为(2022)粤0703民初438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后因某丙公司未履行义务,某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粤0703执5738号。 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某丁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某丙公司出具《声明书》,记载:“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贵司应于2022年7月30日前向我司支付其剩余货款2,903,688元,现我司决定,如贵司于2022年8月1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我司将不对贵司追讨7月30日至8月10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如我司于8月10日仍收不到货款,将保留对贵司追讨本金2,903,688元与违约金1,975,871.63元的权利。”某丙公司于2022年8月9日下午15时40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903688元给某丁公司,另于2022年8月12日,某丙公司再转账支付70,000元给某丁公司。 2022年8月15日,某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粤0703执57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案件执行过程中,某丙公司以已经全部履行义务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并结案,针对某丙公司的申请,本院某某丁公司的意见是否同意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某丁公司明确表示要按(2022)粤0703民初438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并说明其公司发出的《声明书》并没有放弃对逾期违约金的执行。明确要求本院继续执行该案件。为此,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了某丙公司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2,237,099.46元到本院的执行款专用账户。某丙公司随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粤07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异议请求。后某丙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粤07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某丁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出具的《声明书》,其实际内容是某丁公司同意某丙公司履行最后一期款项的期限进行展期的要求,即双方约定将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从2022年7月30日延长到2022年8月10日。某丙公司按照《声明书》的约定,于2022年8月9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2,903,688元,至此,某丙公司依约在期限内完成了《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分期支付合计12,977,509.11元的义务……某乙公司据此请求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2,183,905.46元的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依约履行完毕了全部义务。某丙公司主张(2022)粤0703执5738号案件在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应付律师费后已经履行完毕,应予终结该案执行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裁定:撤销蓬江法院(2022)粤07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后某乙公司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7执复35号执行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粤执监116号通知书,认定:“某丙公司已向某丁公司依约履行完毕了全部义务,某丙公司主张(2022)粤0703执5738号案件在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应付律师费后已经履行完毕,应予终结该案执行的意见,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蓬江法院(2022)粤07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某乙公司申请执行监督的事由及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驳回某乙公司提出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与(2022)粤0703民初4387号案件不相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基于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而该案已于2022年5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结案。后因某丙公司未履行义务,某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7执复35号执行裁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执监116号通知书认定,(2022)粤0703执5738号案件中某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应予终结该案执行。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基于(2022)粤0703民初4387号案件买卖合同纠纷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11,728.34元,保全费4,484.17元,合计16,212.51元,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