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7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24)冀022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24)冀022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双方没有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虽在滦南县××号项目施工,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合同法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送货单,送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签章或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签字,仅凭不知是何等身份的人签字的供货单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显然不足,特别是供货单上的签字涉及到的人员身份不明,没有委托手续,不是上诉人的授权代表和项目负责人,上诉人没有授权其签字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供货单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认质认价单、欠条等关键证据,疑点重重,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予以采信,有失客观。首先,关于***签字的送货单上有两个笔迹不同的签字,孰是孰非,让人质疑;其次,***的认质认价单签字和《欠条》签字不是一个书写习惯,其中必有一不真实的签字,该等证据的明显不一致性严重削弱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另外,六次供货,为什么有的有欠条,有的没有,有的结清了,有的没有结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当有合理的解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排斥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类证据的采信过于草率,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存疑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从现有证据看,除了欠条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未结外,其余货款应当结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拖欠数额,有偏袒一方的嫌疑。六次供货,被上诉人现手中只有一个《欠条》。既然有欠条,就应当推定所有欠款都有欠条,不能只有一个、仅一次书写欠条,其余五次供货不写。另外五次供货,如果没有欠条,按逻辑推理,不是没有供货就是已经结清收回。根据交易习惯,如果存在拖欠,尚有欠条的未结,应合理推断其余货款已经结清。此推断更符合商业交易的常理与逻辑。需要说明的是,在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与对方对质,说明被上诉人的经理***和中厦公司代为催款时,当时仅提出欠条一事,并未主张过其他拖欠,被上诉人并未否认这一事实,现在一审法院将包括欠条在内的全部供货单予以认定,存在重复付款的可能。上诉人项目是总体承包,项目负责人***因刑事案件现正服刑,其项目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联系,施工中途退场后项目部资料、财务手续上诉人一概不掌握,被上诉人是否供货、供货多少、已结算多少、尚欠多少货款因没有财务资料不能查清。如此判决,上诉人将保留如果发现被上诉人所诉数额有所隐瞒、证据不实,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权利。四、一审在没有书面合同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否拖欠,拖欠多少,双方没有结算手续,何时付款没有准确日期,上诉人没有付款承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不存在违约责任,更谈不上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并且上浮30%显属不当。五、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送货,并请求利息的日期应当是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付款的日期,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长达10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不起诉主张权利,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被上诉人十年多时间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不主张、不起诉,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仅凭送货单、认质认价单主张权利,明显证据不足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买卖合同关系、证据真实性、货款结清状态、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唐山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尽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通过口头协商,达成钢材买卖的合意,并且答辩人已经按照被答辩人的采购计划,按时按量向被答辩人供应了钢材,有送货单、认质认价单为证,该送货单有被答辩人××号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显示收货单位为被答辩人,工地系滦南××号工地;认质认价单系三方签字确认,数量、价款、规格与送货单一致,供货数量、规格、价款不容置疑。所谓疑点,是被答辩人自行不能提供工地财务资料、不能查找工地相关人员内部事实不清所造成。在《送(销)货单》中两个笔迹不同的签字,答辩人负责人***已在一审中明确说明,系***签字潦草,因此***自行标注一个。《欠条》中***签字系其当面签署并加盖了被答辩人××号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某某房地产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被答辩人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答辩人供应的全部钢材,有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认质认价单、代付款收据、《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该认质认价单及收据有被答辩人盖章、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同时,被答辩人在交易过程中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13年4月3日欠条金额与第二批货款金额一致、2013年4月15日付款金额与第五批货款金额一致,通过某某房地产提供的(2019)冀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某某房地产对被答辩人拨付工程款一览表、财务收据及证人证言,可证实***在××号工程项目中代收部分工程款,***系被答辩人××号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收款人,***代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形式要件具有瑕疵,但双方约定钢材购销并实际交易的事实客观真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一审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答辩人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答辩人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答辩人提供的送(销)货单、认质认价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供应钢材共计521.683吨,不含税金额1877942.26元,而被答辩人仅支付了1039417元(包括三次:1、2012年11月22日由被答辩人处项目部***向***账户支付钢材款15万元,该笔款项系2012年11月10日所送钢材的部分价款;2、经被答辩人委托某某房地产,由某某房地产于2012年12月5日向***账户代为支付钢材款20万元,该笔款项对应2012年11月10日及2012年11月28日所送钢材的部分价款;3、经被答辩人委托某某房地产,由某某房地产于2013年4月15日向***账户代为支付钢材款付款689417元,该笔款项系答辩人于2013年4月2日所送钢材的价款),总价款减除已付款即尚欠货款838525.26元。这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拖欠货款的事实。同时,某某房地产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也进一步证实被答辩人拖欠货款的事实。关于欠条,为什么只有一张的问题,答辩人处只有一张欠条确实是客观事实。该欠条的形成在一审中答辩人的负责人***也予以了说明,由于被答辩人既不支付未付货款,也不及时向答辩人出具相关凭证,导致答辩人处只有一张欠条。另外,关于只催要有欠条的部分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023年9月,答辩人的负责人***在滦南县××宾馆曾经向被答辩人处的工作人员时经理催讨所欠全部货款,并非只主张有欠条的部分,也不可能只主张有欠条的部分,而不要其他部分。另外,答辩人多次寻求某某房地产帮助向被答辩人催讨货款是催讨全部拖欠的货款,并非只催讨有欠条的部分,某某房地产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言,均有力地证实了答辩人一直在积极追讨全部货款的事实,而非仅仅局限于有书面欠条的部分。对于被答辩人的主张,被答辩人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钢材进货和付款情况,被答辩人没有证据,只是怀疑,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不拖欠货款或只拖欠有欠条的部分的说法,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持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违约事实的认定: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钢材买卖事实客观存在,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关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适用,具体把握如下:(一)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给付货款,被答辩人最后一次购买钢材是2013年8月15日,为此被答辩人应当自该日起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利息损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答辩人最后一次向被答辩人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答辩人在供货后虽然没有提起诉讼,原因是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答辩人形成诉讼多年,答辩人多次亲自并且通过某某房地产向被答辩人催讨货款,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的证言均证实,答辩人供货后,每年均通过某某房地产向被答辩人催讨货款,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某某房地产公司扣款不成后,某某房地产告知只能诉讼解决,答辩人遂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38525.2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为787616元(以838525.2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5%的1.5倍计算为495439.20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5倍给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2月5日为292177.23元。共计为人民币7876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滦南县××号项目的承建单位,某某房地产系滦南县××号项目的开发单位。经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以供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使用,被告方承诺如果原告所售钢材到达工地被告不能及时给付钢材款,原告可以从某某房地产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计划,分别于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8月15日共计6次向被告供货,并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至滦南县××号项目工地,共计供货521.683吨,合计金额1877942.26元。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钢材款150000元,某某房地产于2012年12月5日向***账户转账600000元,其中为被告代付钢材款200000元,剩余400000元为其他款项,某某房地产于2013年4月15日向***账户代付钢材款689417元,以上3笔付款共计1039417元。现原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尚欠钢材款838525.2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案涉欠款形成后,原告每年通过联系某某房地产相关负责人员等形式主张权利,并于2023年9月在滦南县某某酒店找到过被告工作人员***催要钢材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送(销)货单、认质认价单、银行交易明细、欠条、某某房地产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证明、财务收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相佐证,原告在其合法权益受侵害后,多次采用积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至本案立案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送(销)货单、认质认价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钢材6次,合计供货金额为1877942.2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已经通过转账以及由某某房地产代付等方式给付钢材款共计103941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共计838525.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人民币83852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自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案涉钢材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以838525.26元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95%(2013年度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1.3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6.38%的标准支付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838525.26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8525.26元基数,按照年利率7.99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以838525.26元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8%的标准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6元,减半收取计9718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系滦南县××号项目的承建单位,某某房地产系滦南县××号项目的开发单位。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认质认价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公司向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材,某某房地产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亦证实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被上诉人供应的钢材,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主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公司按照上诉人的采购计划,依约向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材,提交送货单、认质认价单、《欠条》等作为证据,该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上诉人,工地系滦南××号工地,有上诉人××号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认质认价单系三方签字确认,数量、价款、规格与送货单一致;《欠条》中有***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号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的证言对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事实亦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主张一审在双方没有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最后一次供货,上诉人应当自2013年8月15日收货后及时向被上诉人给付钢材款,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故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合同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公司钢材款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并通过联系某某房地产相关负责人员等形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于2023年9月在滦南县某某酒店找到上诉人工作人员***催要钢材款,故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公司诉请的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5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