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源正建安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处工作委员会四里石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高新技术开发区坤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枣庄源正建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处工作委员会四里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里石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枣庄高新技术开发区坤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正公司、四里石居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源正公司提交的6张总计180万元的收据中记载的工程款未付错误。上述收据加盖了坤诚公司印章,相关财务负责人亦在收据上签字,足以证实款项已支付。(二)二审判决认定四里石居委会提交的3张总计205万元收据记载的工程款未付错误。上述收据加盖了坤诚公司的印章,相关财务负责人亦在收据上签字,足以证实款项已支付。(三)二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自源正公司与坤诚公司2009年7月18日约定利息之日起算,至本案2014年4月17日起诉前应当计息57个月。二审判决计算了65.76个月的利息错误。(四)二审判决四里石居委会对源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四里石居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案涉总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源正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此外,工程款利息系源正公司与坤诚公司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四里石居委会。源正公司、四里石居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坤诚公司提交意见称,源正公司、四里石居委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是工程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三是四里石居委会是否应当就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责任。
(一)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源正公司、四里石居委会主张二审判决漏算了源正公司支付的180万元及四里石居委会支付的205万元两笔工程款,并提交了坤诚公司出具的收据。关于第一笔180万元,坤诚公司辩称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的6张收据系通过置换原有的13张收据及1张欠条产生,而非实际发生的已付工程款。经本院审查,坤诚公司提交了上述13张收据第三联(由付款方保管联)及欠条,可以证明前述180万元已经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对此,源正公司、四里石居委会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故对源正公司、四里石居委会关于二审判决漏算了180万元已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笔205万元,四里石居委会向本院述称,2010年8月27日坤诚公司持两张各100万元的收据要求四里石居委会支付工程款。四里石居委会在取得收据后,向案外人四季春房地产开发中心借款,并由四季春房地产开发中心于2010年9月3日至11月28日,陆续以现金的形式向坤诚公司支付。而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四里石居委会则述称,上述款项系其于2010年8月26日委托四季春房地产开发中心向坤诚公司支付,支付的形式为160万元支票和4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坤诚公司系与源正公司而非四里石居委会签订合同,坤诚公司直接向四里石居委会请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鉴于四里石居委会就付款形式和付款过程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故源正公司、四里石居委会主张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2009年7月18日,坤诚公司先后出具了“四季春商务中心”和“火炬商务中心”两份工作报告,要求确认工程损失费及工程结算审计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源正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报告上确认按1%计算月息。本院认为,上述报告系对工程损失费及利率计算标准作出约定,不能认定双方同意将2009年7月18日作为起息日。源正公司、四里石居委会据此主张二审判决计息时间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关于四里石居委会是否应当就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里石居委会主张已向源正公司及坤诚公司实际支付了26463803.82元,超出了工程价款的总额。经本院审查,除其中两笔1468870元和771966元经坤诚公司认可外,其余款项或是四里石居委会与源正公司之间的借款,或是案外工程款,或是尚未发生的款项,均不能证明系作为案涉工程款实际支出。四里石居委会认可上述款项除涉及本案工程款外还涉及另案工程款,但认为两部分无法区分。鉴于四里石居委会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超出对源正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故四里石居委会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二审判决四里石居委会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且在2009年7月18日确定利率标准之日,源正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还担任四里石居委会的负责人,故四里石居委会对源正公司与坤诚公司约定工程款利息的情况亦为明知。现四里石居委会主张二审判决其承担工程款利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成立。
综上,源正公司、四里石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源正建安工程公司、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处工作委员会四里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