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91号
原告: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观音寺镇S103省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南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567276948L。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良,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滨河路12号(卧龙区委党校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7984571G。
法定代表人:刘桂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郑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中华路与中兴路交叉口政通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肖廉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与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新郑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新郑河流治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良,被告新郑河流治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肖廉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亚公司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亚公司支付兴宇公司工程款5866925.04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5866925.04元为基数按LPR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新郑河流治理局在欠付冠亚公司工程款5844236.27元范围内向兴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新郑河流治理局发包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一标段工程,冠亚公司中标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兴宇公司,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新郑河流治理局、冠亚公司及监理单位决算,工程总价款为6783236.27元,已付款939000元,尚欠工程款5844236.27元。经兴宇公司与冠亚公司竣工结算,工程款为6805925.04元,已付款939000元,尚欠工程款5866925.04元。经多次追要未果,兴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冠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郑河流治理局辩称:1、兴宇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冠亚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成为新郑河流治理局发包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ZNSBDFHCL-SG-01)。冠亚公司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进行投资施工,新郑河流治理局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工程款。新郑河流治理局仅与冠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兴宇公司与该工程建设不存在任何关系。2、《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审计后,工程款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剩余10%留作质保金”。截止目前,该工程仅仅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程序,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审计,即该工程实际造价并未确定。兴宇公司诉状中所陈述的工程决算总价款6783236.27元系因该工程设计发生变更,新郑河流治理局、监理单位、冠亚公司为了应对工程后续验收、审计和资金拨付工作的顺利开展,向上级部门请示变更工程量而提供书面材料之一,并非涉案工程的真实造价。兴宇公司诉称新郑河流治理局欠付冠亚公司工程款5844236.27元,属于不真实性,也没有法律依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审计后,新郑河流治理局仅有义务向冠亚公司支付至审定金额工程款的90%;兴宇公司无权要求新郑河流治理局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3、兴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与冠亚公司串通恶意转移冠亚公司债务的行为。在冠亚公司对外负有巨债的情况下,兴宇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与冠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如果兴宇公司系新郑河流治理局发包工程建设方的情况下,就不会与冠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亦不会因债权转让事宜向贵院提起诉讼,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因此,兴宇公司提起本诉系恶意诉讼。综上,兴宇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发包工程无任何利害关系;兴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郑河流治理局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7日,新郑河流治理局向冠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8月1日,发包人新郑河流治理局与承包人冠亚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ZNSBDFHCL-SG-01),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已接受承包人对新郑市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一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3、签约合同价为1408121元,最终结算金额以新郑市审计部门出具的竣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4、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苏雪锐。5、工程质量符合SL223-2008规定的验收合标准。6、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7、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8、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30天。10、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8转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3分包。4.3.2本条变更为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17.计量与支付。17.3工程进度款支付。完成合同工程量50%,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工程完工,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审计后,工程款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剩余10%留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17.4质量保证金。17.4.1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审定金额的10%。18.竣工验收(验收)。18.1验收工作分类。本工程法人验收为工程完工验收。验收条件为:1、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和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完成;2、工程质量缺陷已按要求进行处理;3、工程完工结算已完成;4、合同工程完工资料已整理完毕,需移交发包人的有关档案资料已整理到位。验收程序:1、合同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2、发包人在收到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19.7保修责任。期限为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二日起算1年。在《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新郑河流治理局及冠亚公司各自印章。之后,冠亚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新郑市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一标段,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本工程采用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本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如达不到本标准,应按发包方要求进行返工自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完工,发包方支付经双方核对的工程款;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工期、双方责任、材料供应及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在《工程分包协议书》落款处,有冠亚公司、兴宇公司各自加盖其印章。在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后,兴宇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6年8月1日,新郑河流治理局与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约定由新郑河流治理局委托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对新郑市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进行监理。新郑市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在2018年6月全部建设完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因设计单位下发了设计通知单和变更图纸,并无批复手续,为了工程后续验收、审计和资金拨付工作顺利进行,新郑河流治理局将工程主要设计变更内容向郑州市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建设管理处进行书面请示。
2019年9月28日,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上面记载:单位工程量包括土方开挖53287.31m3、土方填筑8968.1m3、混凝土工程2289.35m3、砂砾石垫层701.04m3、砌石498.3m3、钢筋加工及安装99.72t等,分部工程沟道扩挖及护岸工程、陡坡段工程、吴陈沟桥梁工程、涵洞工程全部合格;施工单位冠亚公司、监理单位新郑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项目法人新郑河流治理局均评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并加盖有各自印章。2019年12月25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新郑河流治理局与冠亚公司签订新郑市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一标段竣工决算单,工程款核定金额为6783236.27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为791303元,合同外工程款为5991933.27元。在该竣工决算单上面,加盖有施工单位冠亚公司、建设单位新郑河流治理局、监理单位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各自印章。
之后,冠亚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新郑市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一标段分包工程竣工决算单,工程款为6805925.04元;在分包工程竣工决算单上面,加盖有冠亚公司与兴宇公司各自印章。2020年11月6日,冠亚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27日,冠亚公司承建新郑河流治理局发包的新郑市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一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6783236.27元,已支付939000元,尚有工程款5844236.27元至今未支付。冠亚公司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兴宇公司,兴宇公司同意受让上述债权。2、本协议签署后,冠亚公司负责向新郑河流治理局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兴宇公司自主实现该项债权。3、本协议双方盖章生效,双方各持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11月6日,冠亚公司向新郑河流治理局发放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11月8日,兴宇公司委托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向新郑河流治理局发送督促清偿工程款债权事宜律师函。新郑河流治理局认为冠亚公司转让债权,与《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对冠亚公司转让债权不予认可。2020年11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兴宇公司与新郑河流治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2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20)豫0184民初9275号民事裁定,准许兴宇公司撤诉。
另查明:1、兴宇公司提交施工日志及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冠亚公司将其从新郑河流治理局承包的新郑市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兴宇公司,冠亚公司没有进行施工,兴宇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新郑河流治理局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兴宇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2017年12月21日,新郑市水务局通过银行向冠亚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939000元。同日,冠亚公司通过银行向兴宇公司财务人员李静转款939000元;李静出具书面证明,冠亚公司向其账户内转该笔款属于向兴宇公司支付新郑市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一标段工程款。3、截至本案庭审时,新郑河流治理局发包的新郑市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一标段仍没有进行竣工审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协议书》,《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书面请示,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分包工程竣工决算单,《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律师函,民事裁定书,施工日志,施工现场照片,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信息查询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6年8月1日,新郑河流治理局与冠亚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后,冠亚公司违反该合同约定又将其从新郑河流治理局承包的新郑市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兴宇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根据兴宇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施工现场照片以及分包工程竣工决算单,可以证明兴宇公司系冠亚公司分包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分包工程竣工决算单记载的工程款为6805925.0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39000元后,兴宇公司请求冠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866925.04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工程款5866925.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408121元,最终结算金额以新郑市审计部门出具的竣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完成合同工程量50%,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工程完工,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审计后,工程款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剩余10%留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由此可知,以竣工审计结算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属于新郑河流治理局与冠亚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选择以竣工审计结算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根据新郑河流治理局的书面请示、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以及竣工决算单可知,因设计发生变更后工程款核定金额为6783236.27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为791303元,合同外工程款为5991933.27元;新郑河流治理局与冠亚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截至本案庭审时,新郑市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一标段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但没有进行竣工审计。根据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可知,在进行竣工审计前,新郑河流治理局应当向冠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783236.27元的70%即4748265.3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39000元后,新郑河流治理局应当向冠亚公司支付工程款3809265.39元。因工程款结算金额需待进行竣工审计后才能最终确定,新郑河流治理局目前应当暂在欠付冠亚公司工程款3809265.39元的范围内向兴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在进行竣工审计后,新郑河流治理局仍欠付冠亚公司工程款,兴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相应地,兴宇公司目前请求新郑河流治理局在欠付冠亚公司工程款5844236.27元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且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超过上述工程款数额的部分诉请暂不予以支持。《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冠亚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新郑河流治理局对此不予认可。因《债权转让协议》违反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新郑河流治理局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兴宇公司不是以债权受让人而是以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同样,新郑河流治理局以没有进行竣工审计为由而无需向兴宇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且也缺乏法律依据。所以,本院对新郑河流治理局与此对应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冠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66925.04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5866925.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郑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暂在欠付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09265.39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2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7868元,由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61元,被告新郑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18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龙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兆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