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征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远征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4200号
原告:河南远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中孚紫东苑**楼****。
法定代表人:陈一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二宁,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机石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正超,男,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河南远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和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000元,并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新乡市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基坑降水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降水工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主体封顶后付清余款。现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己方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确认基坑降水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结算金额为7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80000元,仍有20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六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项经被告核对无误,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从结算办理完成的2020年6月3日计算,该项欠款工程款20.7万元因发案时间较短,公司资金紧张,尚未确定支付时间,请求法院给双方调解的时间。在有限的时间内,原被告未达成调解,法院可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原告远征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六局公司(甲方)签订新乡市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基坑降水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降水工程结束后且满足甲方要求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主体封顶后付清余款。202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确认基坑降水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结算金额为7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下余207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在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指发包、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的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决算,并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受工程,而获得工程款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不仅涉及未付款的确定包括对已付款的认定,更重要的是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无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括预付款、进度款、中间结算款、结算款等,在法律上均是发包人应付工程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支付,承包人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应付工程款,发包人拒绝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将基础工程降水发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787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0000元,下余207000元工程款被告应予以支付。本案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则被告对未付工程款部分,应当支付利息。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利息的计算应自2020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远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7000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2.50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维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