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668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0140435P。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4589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458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除湿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烘干机、除湿机各十台,押金30000元,款到发货。合同同时约定,原、被告应在机器租赁结束后全部退回至原告仓库时进行押金结算,多退少补,不得多于2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经线下协商,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30000元押金。2023年8月16日,原、被告经微信对账,被告确认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为345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除湿机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34589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及时支付。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自2025年1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租赁费34589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458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