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萍、刁丽娜,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留杰,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留路,女,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郜留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留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腾达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学路东政通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长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辰、邵琳(实习),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郜留路、***、郜留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腾达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留路、***、郜留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郜卫东本人生前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郜卫东与被上诉人公司多位员工的微信交易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多种证据,原审法院仅因张俊峰一人而不予认定郜卫东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郜卫东于2020年4月8日去世。郜卫东生前于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8日去世前,一直就职于郑州腾达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李军要”“李艳伟”“马卫峰”“马卫东”“吴长山”等均通过微信转账给郜卫东。以上人员通过河南省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查询,均为郑州腾达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2月24日李军要给郜卫东转账278元;2019年3月10日转账120元,并备注2月份餐补;2019年4月8日转账300元,并备注3月份生活补助;2019年10月10日转账28元,并备注10月10日中午买菜;2019年10月31日转账114元,并备注10月生活费剩余;2019年12月24日转账1815元,并备注报销及11月份餐费;2020年1月6日转账195元,并备注报账;2020年1月6日李艳伟给郜卫东转账445元。2019年3月15日马卫峰转账1000元、2000元;3月18日转账2000元,3月22日转账1350元;2019年4月26日转账1000元;2019年5月9日转账1000元;2019年5月17日转账2000元;2019年5月22日转账7000元;2019年6月5日转账5000元;2019年6月20日转账629元;2019年7月3日转账2000元。2019年12月5日马卫东给郜卫东发微信红包60元,并备注生活补助。2020年1月24日过年期间吴长山通过微信发群红包,郜卫东领取200元;郑州腾达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微信上建有微信群,群名称为“腾达一家人”,群成员有以上人员及郜卫东本人,且群内有员工的工作照片及消息记录;2020年4月2日、4月4日、4月9日、4月16日郜留杰通过郜卫东手机给吴长山发送手机短信,报告郑州腾达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郜卫东之事,吴长山表明已知晓;综上所述可以证明郜卫东确系郑州腾达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就职期间,公司也一直有为其发放工资和各种补贴,证明郜卫东本人与郑州腾达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郑州腾达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俊峰本人名下有一实名注册公司,名为武汉富同享商贸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武汉富同享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多次给郜卫东本人广发银行卡汇款。郜卫东广发银行卡卡号:62×××86,武汉富同享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帐号:15×××22.2019年5月16日银行汇款3750元;2019年7月18日银行汇款4657元;2019年8月2日银行汇款1606元;2019年9月2日银行汇款435元;2020年3月16日银行汇款4350元;2020年1月18日银行汇款900元;2020年3月5日银行汇款4460元;2020年3月16日银行汇款4350元。2019年10月16日张俊峰通过微信给郜卫东本人转账680元,并备注报账;10月28日转226元,并备注备用金;11月4日,转账985元,并备注考察票据;11月6日转账1500元,11月10日转账918元,并备注考察票据;11月20日,转账4460元,并备注十月工资+全勤奖;2019年12月28日,转账4460元,并备注十一月份工资;2020年1月17日,转账6740元,并备注12月份工资;2020年1月19日转账4150元,并备注年终奖。通过以上转账信息,可以体现出郜卫东在职期间一直有工资发放记录,证明郜卫东本人与郑州腾达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腾达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与其无关,武汉富同享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郜卫东转账行为与其无关。
***、***、***、郜留路、郜留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近亲属郜卫东生前与郑州腾达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郑州腾达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47850元;3.请求判决被告郑州腾达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郜卫东丧葬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3725元,抚恤金合计4350元,共人民币18075元;4.请求判决被告郑州腾达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医疗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21104.36元;5.以上共计287029.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郜卫东父母,***系郜卫东妻子,郜留杰、郜留路系郜卫东子女。郜卫东于2020年4月8日去世。郜卫东去世前于2018年1月至10月在被告郑州腾达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后于2018年10月17日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自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李军要”“马卫峰”“崔振江”“张俊峰”等均通过微信给郜卫东转过钱,其中“张俊峰”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7日给郜卫东的转账说明为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工资。原告主张上述人员均系被告公司人员,郜卫东的工资以公司员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给郜卫东发工资的“张俊峰”微信以手机号155××××****实名注册。被告为其在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名单显示的“张俊锋”为2018年1月1日入职,个人缴费状态为暂停缴费(中断),该“张俊锋”到庭称不认识郜卫东,没有郜卫东的微信,也没有给郜卫东转过钱,其微信以手机号137××××****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确认郜卫东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无法证明给郜卫东发放工资的“张俊峰”与被告为其缴纳社保的“张俊锋”系同一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留路、郜留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郜留路、郜留杰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郜卫东与腾达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等上诉称郜卫东去世前一直就职于腾达公司,腾达公司员工“李军要”“李艳伟”“马卫峰”“马卫东”“吴长山”等均通过微信将工资、餐补等转账给郜卫东。郜卫东第一次入职腾达公司期间一直由武汉富同享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给发工资,腾达公司员工张俊峰名下实名注册公司为武汉富同享商贸有限公司。故郜卫东与腾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腾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军要”“李艳伟”“马卫峰”“马卫东”“吴长山”等与郜卫东有微信转账记录,***等提交的腾达公司员工名册记载有“李军要”“马卫峰”“马卫东”等,但并无证据证明微信记录中的人名与员工名册的名单系同一人,且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郜卫东之间的转账即能证明郜卫东即是公司员工。武汉富同享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虽给郜卫东转账,但无证据证明该转账系代发工资。综上,***等关于认定郜卫东与腾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郜留路、***、郜留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郜留路、***、郜留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展草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