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精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金全成物资有限公司、济南磷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7民初4272号 原告:山东金全成物资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展某某。 被告:济南磷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包头市精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德州荣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金全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磷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市精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州荣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原告山东金全成物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东金全成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