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7民初1924号
原告:泊头市硕果金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王武镇建昌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荣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包头市精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松梅街鹿城新天地华盈1-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木材公司院内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泊头市硕果金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果公司)与被告德州荣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远公司)、包头市精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安公司)、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世家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世家公司、荣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荣远公司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2960.85元及利息(利息以30296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精安公司、恒大世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票面金额为302960.85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面显示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恒大世家公司、票号为230519200001320210114820707693,收款人为精安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该票据可再转让。精安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荣远公司,被告荣远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票据的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承兑被拒付,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荣远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我公司向其支付汇票款项302960.85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事实为:我公司与原告以及出票人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真实基础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依据该票据取得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行为属于“民间贴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任何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取得任何对价,基于此,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原告系直接基于民间贴现行为而取得票据,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且本案中我公司未基于上述票据取得任何贴现款项,即原告未基于上述票据向我公司支付相应对价,我公司不存在返还贴现款的事实,原告行为属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基于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我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不应当享有追索权,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按期向我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事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对我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并丧失对我公司的追索权,由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判令我公司以302960.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等,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我公司并不欠付原告款项302960.85元。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无利息支付的任何约定,同时其主张四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其自身明知该行为违法自身具有过错,其主张利息不应当受法律保护。三、本案中,我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由此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所主张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以保护我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精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本案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法定之债也没有形成意定之债,我公司无义务向本案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本案原告应当先向其合同相对方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行使付款请求权前,不得行使票据追索权。二、本案原告并未向出票人恒大世家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其无权对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无权对我公司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已丧失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承担任何义务。我公司对于原告是否承兑并不知情,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三、本案原告所举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明确显示持票人硕果公司向承兑人恒大世家公司提示付款信息,故而不足以证明案涉票据存在不予兑付的情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原告若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若不能提供明确拒付证明及商票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的证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本案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本案票据属于定期付款的汇票,本案原告应当在其见票后持票人(即本案原告)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最后,原告诉请我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并支付四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恒大世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硕果公司是一家主营业务为机械零部件加工的制造业企业,其于2020年至2021年间与案外人天津市润华电机有限公司存在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案外人卖出大量风机设备,2021年初原告与案外人协商一致,案外人将与其有生意往来的另外一家企业控制的案涉商票通过抵顶的方式从被告荣远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1年1月14日,被告恒大世家公司向被告精安公司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1920000132021011482070769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恒大世家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金额为302960.85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30日,被告精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荣远公司,2021年2月5日,被告荣远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提示付款,2021年7月20日提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又于2021年7月24日再次提示付款,2021年7月28日再次提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案涉票据拒付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2023年9月22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支付票据金额、法定费用的权利,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形下,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对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原告是否有资格取得案涉票据权利。被告荣远公司、精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进行抗辩,原告取得票据不是基于真实的交易行为,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为票据支付合理对价。该条文是国家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禁止未经授权的民间贴现行为而设立的,本案案涉商票是原告基于与案外人天津市润华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通过抵顶手段获取的,给付了相应对价,被告精安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从出票、背书、提示付款、诉讼程序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的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7月24日提示付款,并于2021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应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票据权利,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现案涉汇票无法兑现,荣远公司、精安公司、恒大世家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及相应费用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汇票金额30296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票据利息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泊头市硕果金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2960.85元及利息(以30296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德州荣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市精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德州荣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市精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
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