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京02民再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何某。
原审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郝某。
原审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何某,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京0101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何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京02民申240号民事裁定,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何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民监〔2023〕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东城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东城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京0101民监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5年6月30日,东城法院作出(2025)京0101民再1号民事判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李某,被上诉人何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陈某,原审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及郝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25)京0101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2025)京0101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某对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一、某贸易有限公司系股权所有人,再审判决认定何某与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股权担保关系,缺乏证据与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事实,系根本性错误。1.东城法院认定担保关系的核心证据为白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2023年有黄某签字、日期为2023年5月10日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无股权所有方兼何某主张的担保人某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低,且全文为打印件,无法体现系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其“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黄某已否认证言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黄某本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巨额担保没有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违背商业惯例及基本逻辑,不符合常理,进一步反证担保关系不存在。2.即使假设黄某为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假设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何某间存在担保合议,该担保未经法定程序即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合法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亦属无效,担保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二、再审判决采信的《协议书》上的公章为假章,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启用了新的公章,2011年的公章已作废。但该枚已作废的公章出现在2017年《协议书》上,因此《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东城法院据此免除何某的责任,明显错误。三、再审判决认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白某506万元为借款,与资金实际性质不符。其中包括白某作为老板的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购买货物支付的货款。四、何某作为公示登记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2022)京0101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已执行完毕,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何某已履行了600万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六、再审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剥夺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权利。再审检察建议未向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亦未在法庭上进行宣读,相关检察案卷材料,仅让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拍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城法院拒绝向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示、查阅。
何某辩称,同意再审判决,同意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不同意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上诉请求从3000万元调整为600万元,恰恰证明原审判决何某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何某系股权担保的名义股东,非真实股东,依法不应承担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股权让与担保事实清楚,证据链条完整,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典型特征。何某作为担保权人白某的代持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亦不负有出资义务,故不应为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何某至今未收回其配偶白某出借的本金及利息,要求同为债权人的何某为其担保权项下本无价值的股权,承担高达600万元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担保关系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协议书》无某贸易有限公司盖章及程序问题,现有证据包括黄某本人签署的《情况说明》,其在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供述以及相关工商信息,足以证明黄某同时是股权出让方某贸易有限公司和债务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控人,全面掌握两家公司的公章及经营,在此背景下,黄某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协议书》,确认以某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提供担保,其行为效力应及于某贸易有限公司。2.担保效力真实,《协议书》内容明确载明以股权为借款提供担保,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黄某作为经手人参与,以及白某签字确认,白某作为善意债权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同时控制着出质股权公司和债务公司的黄某,有权代表公司做出担保安排,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必须有一份独立且由某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担保合同是脱离商业实践和本案特定背景的苛求。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首先,在案涉股权让与担保发生时,尚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其次,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在于公司本身,不在于相对人,只要相对人没有与担保人的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或者有明显的证据证明相对人达到了明知的程度,担保责任则不能免除,这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无论是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还是旧公司法第十六条,该条款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旨在规范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在公司实控人出面安排并提供担保,且债权人善意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4.关于《协议书》公章真实性问题,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称《协议书》所盖为假章、作废公章,属于主观臆测。对于该公章的鉴定已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协议书》中所盖印章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2011年样本印章印文一致,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定效力,足以证明协议上的公章真实。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启用新章,故2011年公章作废的推定,并无证据证明。企业公章的备案、启用、缴销均有严格制度,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已作废或备案变更的任何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该协议的真实性已被原审及检察机关反复审查确认。5.关于506万元资金性质的问题,再审关于506万元款项是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或货款的认定是基于全案证据综合判断的结果,包括多份由黄某出具的明确载明“借条”、“项目经费”的借据、收条、银行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称货款的支付,仅是复杂资金往来中的个别环节,且也均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本质是代付或垫款,已被纳入总的借款金额中。6.关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判已执行和解的问题,原审判决是在何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公告送达,缺席审理作出。直至2023年3月账户被冻结,何某才知道本案的存在。因为相应的冻结已经严重影响何某的正常生活,其无法承受压力,迫于无奈才筹措资金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且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后续案件改判,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需退还已支付的600万元。7.再审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瑕疵。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声称再审未对其出示检察卷宗,剥夺其诉讼权利与事实严重不符。
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述称,同意再审判决。不同意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认可何某的答辩意见。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对抽逃出资事项不知情,是被黄某坑骗,郝某签订协议之后给黄某支付了50万元对价款,和解时又支付了50万元对价款。
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东城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20)京0102民初20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何某对某贸易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诉请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城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0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返还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向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公告起诉状副本的公告费260元、公告该判决书的公告费750元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西城法院经调查确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1年8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由唯一股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2008年8月21日已缴存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入资专户(账号:××)。2008年8月29日,注册入资专户的开户银行将该3000万元产生的利息4800元转入注册入资专户。同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3000万元注册资本及利息4800元共计30004800元一并由注册入资专户转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一账户(账号:××),后又于当日将30004800元一次性转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账号:××)。
2009年11月24日,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股东决定,将其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货币出资600万元转让给何某并与何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仅载明了股权转让的份额,未载明转让价款。
2011年12月15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某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货币出资150万元转让给某投资有限公司、部分货币出资150万元转让给郝某并分别与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仅载明了股权转让的份额,未载明转让价款。至本案诉讼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4名股东,分别为:某贸易有限公司,持股2100万元;何某,持股600万元;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50万元;郝某,持股150万元。
东城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京0101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未出资到位的本金3000万元、利息4800元范围内对(2020)京0102民初20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何某对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判项中确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22)京0101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即新证据能够证明何某对于抽逃出资的情况并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承担责任;且何某因让与担保成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应基于股东身份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东城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何某再审请求:1.撤销东城法院(2022)京0101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再审。2.依法改判何某无需对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未出资到位的本金3000万元、利息4800元范围内对(2020)京0102民初20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东城法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东城法院再审另查明:
2014年6月9日,何某、白某登记结婚。
2012年5月20日,黄某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白某做总装项目前期累计310万元。合作项目成功之后合理摊销成本,如果失败全部退还白某。
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黄某出具六张借据,金额共计169万元。2012年8月28日的借据内容包含“项目经费”。
白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白某的资金506万元,为白某在双方合作承揽顺义总装项目中的出资。因项目未成功,自2014年1月起该款转化为借款。某贸易有限公司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份转至何某名下,系针对上述钱款的担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白某配合退还股权。某证据鉴定中心,以《协议书》上加盖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为检材,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印章印文为样本文进行鉴定。2024年1月21日,某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中三枚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
有黄某签字、日期为2023年5月10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黄某、白某决定合作承揽××开发区总装项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承揽业务,白某负责支付前期费用。项目成功承揽后,由白某负责施工,以利润抵扣前期支付的费用。如果项目未成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白某出资。作为出资的担保,何某获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何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某司法鉴定所,以《情况说明》上“黄某”签字为检材,以黄某笔录以及其认可的借据上签名为样本进行鉴定。2024年4月10日,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号鉴定意见书,检材上的“黄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黄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东城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20)京0102民初20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签订了未约定股权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未举证证明受让股权时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支付相应股权对价,故原审认定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作为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补足相应出资,故应在受让某贸易有限公司瑕疵股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再审中,法院重点审查了何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协议书》与《情况说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应证,黄某与白某之间有过项目合作发送数次资金往来,最终转换成借款。《协议书》与《情况说明》均指出何某成为股东系基于上述款项的担保。可见,何某本质系担保权人非实际的股东。故原审认定何某作为受让股东对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东城法院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2025)京0101民再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对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判项中确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分别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2017年《协议书》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公安局备案印章的同一性进行对比鉴定。
二审期间,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2023年11月14日向黄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作为新证据。
何某发表意见称,该证据来源于再审卷宗,检察院、东城法院已多次审理并认定,不是新证据。
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发表意见称,该证据与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无关。
二审期间,本院前往某监狱向黄某进行调查,黄某表示:其是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也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交给工商局之前是由其控制,中间公司没有换过章。2009年11月24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的20%以6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白某的爱人何某,600万元是股权对价,每次白某给钱的时候就要求其写借条,但没有实际借款关系,借条上的签名是黄某所签。对于2017年12月1日的《协议书》及2023年5月10日的《情况说明》,黄某否认系由其签署,并否认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据调查内容制作谈话笔录,并组织各方进行质证。
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黄某对《协议书》《情况说明》的意见,对其他内容无法确认。
何某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同意黄某陈述,黄某此前认可股权让与担保情况并签署《情况说明》,现在又不承认。依据黄某此次陈述,结合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更换过公章。
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发表意见称,与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无关。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某贸易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何某(受让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贸易有限公司愿将其持有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股权(部分货币出资600万元)转让给何某女士,于2009年11月24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受让方按各自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与承担股东义务”。何某主张该股权转让系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白某出借给黄某个人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共计506万元提供担保,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意,未形成书面约定;何某未对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尽职调查。2017年12月1日的《协议书》载明:“原以某贸易有限公司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份(已登记在白某指定人何某名下)担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白某退款的决定继续执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本息后,白某将股份返还,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书》上除白某签字外,仅加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未加盖某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检察机关委托的某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协议书》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2011年样本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2015年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已实缴),股东为某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某。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东城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何某受让股权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二是如果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何某是否应当对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抽逃出资承担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及在何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何某主张其从某贸易有限公司受让股权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依据为2017年12月1日的《协议书》及2023年5月10日有黄某签名的《情况说明》。该两项证据不足以证明某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系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首先,股权让与担保是股东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作出意思表示。而该《协议书》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与白某签署,并无某贸易有限公司盖章,亦无证据证明该担保事项已经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对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作出安排。何某以黄某同时是股权出让方某贸易有限公司和债务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控人,黄某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协议书》的效力应及于某贸易有限公司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案涉《协议书》签订于股权转让八年之后,何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当时与某贸易有限公司形成了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意。最后,黄某作为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作《情况说明》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后,且黄某在检察院调查和本院二审期间所做陈述,均否认案涉《协议书》与《情况说明》由其签署,亦不认可案涉《协议书》与《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综上,东城法院再审依据《协议书》与《情况说明》内容相互应证、黄某与白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认定本案系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何某本质系担保权人非实际的股东,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何某与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仅载明了股权转让的份额,未载明受让股权支付相应的对价,与正常的股权转让明显不符。其次,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对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而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对公司及转让人的出资情况进行了尽职调查,加之其并未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可以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出资瑕疵。故其应在受让股权范围内对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抽逃出资所承担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另,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协议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对比鉴定的申请,对本案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1民再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1民再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何某对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1民再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04.92元,由某贸易有限公司、何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郝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760元,由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何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何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