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5民初6267号
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3479358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鋈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3号原武装部大楼90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RGAM72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建公司)与被告海南鋈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鋈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予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并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鋈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拍卖、折价以及工程预(销)售所得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海南海口恒大城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2020年9月3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海南海口恒大城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928223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并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超过30天仍不付款或未达成延迟付款协议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发包人自第31天起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入场施工,202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2021年10月14日,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被告发出《关于中止海口恒大城项目A0201、A0301地块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意该项目自2021年10月14日起中止施工。原告于2021年10月31日起分批退出,但双方未及时对已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2021年6月3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了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0464100530320210630964441927(以下简称1927号票据)、210464100530320210630964441935(以下简称1935号票据),金额均为1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30日,用以履行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原告先后将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南瑞泽双林建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承兑遭拒付。瑞泽公司和华盛公司已分别就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票据追索权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2022年9月7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琼0107民初6616号]。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3年9月6日自行结算并得出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3714692.18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到位的金额为12625519.96元,未包括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内。以上事实均由已生效的(2024)琼01民终168号民事判决认定,并且该判决中载明,江苏华建公司对上述两张已背书转让且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00000元),可在实际付款后另行主张。2024年5月6日,原告向华盛公司转账汇款1000000元,以履行1927号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2024年6月14日,原告与华盛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华盛公司确认于2024年5月6日收到汇款1000000元。2024年7月8日,原告向瑞泽公司汇款转账1000000元,以履行1935号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到期后拒绝付款,导致原告向票据权利人华盛公司、瑞泽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且出具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在原告确认无法承兑到期汇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依据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鋈得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主张从2023年10月7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所以,利息起算点就是持票人完成清偿行为的日期。本案中,1927号票据的清偿时间为2024年6月14日,1935号票据的清偿时间为2024年7月8日,原告主张利息自出票日2023年10月7日起开始计算,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票据开具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至原告起诉已超过18个月。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
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对于原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票据拒付情况均未提起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针对以上事实在本案中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位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村“海南海口恒大城”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双方签订《海南海口恒大城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92822300元。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第十款中约定: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结算款可按标段且在同一施工许可证范围内的,进行分批结算及分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政府政策原因及其自身政策调整原因,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原告根据该《工程暂停令》的要求暂停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经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同意,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4日起中止施工,原告陆续退出施工现场。
后因双方未就涉案项目决算及停工损失等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2年9月7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2)琼0107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认定:1.原告、被告双方自行结算并得出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3714692.18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到位的金额为12625519.96元,另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了共9张电子商业汇票(包含1927号票据、1935号票据),总金额为13573695.39元;2.原告已分别将1927号票据、1935号票据,金额均为1000000元的两张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瑞泽公司和华盛公司,该两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承兑遭拒付;3.瑞泽公司和华盛公司已分别就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票据追索权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4.原告仍继续持有剩余七张电子商业汇票,金额合计为11573695.39元,该七张电子商业汇票金额到期后,提示承兑均被拒付。并以“因此原告对该两张已背书转让且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电子商业汇票(金额合计2000000元),主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付款后另行主张”为由,将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汇票对应的2000000元价款计入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当中,最终判决被告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29089172.22元(43714692.18元-12625519.96元-2000000元=29089172.22元)。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就上述两张票据对应价款是否应当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当中提起上诉,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就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工程款的判项予以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24年5月6日向案外人华盛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并于2024年6月14日与华盛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华盛公司在该协议中确认其已2024年5月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商票款。原告后又于2024年7月8日向瑞泽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备注该笔款项为“一处恒大城协议付款(编号:JSHJCL20231215)商票号码:1935”。现原告以其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
另查明,1927号票据、1935号票据的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30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3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自行于2023年9月6日达成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南海口恒大城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自行结算并得出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3714692.18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到位的金额为12625519.96元,因原告已将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其开具的案涉1927号票据、1935号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华盛公司和瑞泽公司,且未向案外人华盛公司和瑞泽公司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故将上述票据对应价款计入至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现因上述票据承兑拒付后,原告已先后于2024年5月6日、7月8日实际向华盛公司和瑞泽公司支付了票据对应价款,表明原告并未实现上述票据的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就上述票据对应价款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仍应就票据对应价款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票据对应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结合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功能,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即应予兑付,故票据对应工程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应自票据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7月1日起算,现原告主张自2023年10月7日起计付相应违约金,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关于该项违约金应自原告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时起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出合理行使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事实,双方于2023年9月6日自行达成结算,根据合同关于支付结算价款的相关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两个月内即2023年11月5日前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原告于2025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最长行使期限,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鋈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二、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鋈得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南海口恒大城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535元,由被告海南鋈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