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03民初474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2025年5月21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