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4民初653号
 
 
 
  原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现住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飞,新干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城南工业区金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99461819N。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立强,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和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15000元(以月息20‰计付),合计1515000元及之后利息;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朱立强以及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要求借款,为此原告在朱立强介绍下,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借得款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以月利率20‰计付,逾期按月利率10‰增加计息等,并由被告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朱立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归还利息30万元,之后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在2016年9月19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在2017年4月27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我公司还在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25日以现金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各45000元。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共支付借款利息135000。我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我公司催要过借款。
 
 
  被告朱立强辩称,**是我的朋友,我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过我催要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因自身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16日向出借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该借款期限为叁拾天(即至2016年7月15日止),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以20‰计付;满期后,借款人应就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全部还清,若逾期,所借款应按月利率10‰追加计付利息……”。被告朱立强、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5000元,于2017年4月2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在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借款利息各4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0元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笔还款应先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4月27日,借款利息为312000元,扣除2016年9月19日支付的45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67000元,当日还款300000元抵充利息后偿还本金33000元,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1467000元。被告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朱立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即向保证人催要过借款,故被告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立强均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7000元,并支付利息2934元(按照月息20‰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此后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469934元;
 
 
  二、被告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立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立强共同负担18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小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曾院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珍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