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9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之龙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成心,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华之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之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金华泰公司赔偿华之龙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6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华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密集柜的施工问题已由双方协商好由华之龙公司自行完成错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产品(含密集柜)规格尺寸均是金华泰公司根据使用单位(赣州市公安局)及现场要求进行设计、供货与安装工作,根本不存在密集柜尺寸变更之说法,而金华泰公司见施工密集柜工程会亏损,不同意进行供货与安装工作;华之龙公司不同意,并多次要求金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所有的产品供应与安装工作,但金华泰公司一直不肯履行。华之龙公司是在金华泰公司不供应且施工日期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后,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另请他人供应与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华之龙公司同意金华泰公司不供应与安装密集柜,金华泰公司应提供同意不做密集柜的书面补充协议或确认函件,而金华泰公司对此并不能举证,一审法院采信金华泰公司言词认定本案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二、因金华泰公司不供应与安装密集柜,导致华之龙公司损失196120元,应由金华泰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金华泰公司应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所有工程。在金华泰公司已超过工期且在华之龙公司上级合同方及使用单位赣州市公安局的催促下,金华泰公司的业务员郭青介绍且代理深圳市福X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X德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与华之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赣州市公安局密集柜新产品购销安装合同》,支出设备及安装费共235000元,施工图纸也是郭青直接提供给福X德公司,而按照华之龙公司与金华泰公司的合同,金华泰公司对密集柜的报价为38880元,该项目的损失为196120元(235000元-38880元)。三、对华之龙公司主张的通风系统及实验台柜的损失,如一审法院认为其他法院已作处理,应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相应的诉讼费用,应退还给华之龙公司。
 
 
  金华泰公司辩称,一、华之龙公司上诉称“根本不存在密集柜尺寸变更之说法”,显然歪曲了事实。金华泰公司与华之龙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工程合同》约定密集柜的规格是长900mm×宽560mm×高2300mm,单价3240元/列,12列密集柜总价为38880元,但赣州市公安局正使用的密集柜却不是前述规格,而是长3807mm×宽600mm×高2400mm,共11列,该密集柜的规格尺寸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密集柜的规格尺寸之所以会发生变化,是应工程发包方赣州市公安局的要求予以了变更,这才有了后面金华泰公司与华之龙公司协商变更后的密集柜怎么做,由谁做,最后华之龙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与金华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自行完成对密集柜的施工。密集柜的款项金华泰公司也在后来的结算中予以了剔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依据华之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金华泰公司提交的江西省吉安市和新干县两级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根据原合同中密集柜的报价38880元和华之龙公司主张的235000元两者差距甚大的价格,确认本案争议标的实际系由华之龙公司自行施工完全符合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华之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金华泰公司赔偿华之龙公司损失32477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一审诉讼费用由金华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对华之龙公司、金华泰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工程合同》中除密集柜施工之外的所有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了认定和处理。2015年10月21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也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针对《实验室工程合同》中关于密集柜施工的问题,华之龙公司称,因金华泰公司不对报价清单中的“血样存放室”中的密集柜进行施工,且工期严重滞后,华之龙公司只好另请他人施工。2012年7月28日,华之龙公司与福X德公司签订了一份《赣州市公安局密集柜新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及安装费共235000元,而按金华泰公司对密集柜的报价,总报价为38880元,该项目华之龙公司损失为196120元(235000-38880)。
 
 
  金华泰公司辩称,在密集柜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华之龙公司要求的密集柜的尺寸远远大于合同的尺寸,为此,双方协商密集柜该怎么做,在协商过程中,其认为应由华之龙公司自行购买,如果继续由其做,价格就不一样。最后,华之龙公司决定自己购买并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华之龙公司与金华泰公司双方订立承揽合同,当事人应遵照合同内容全面、客观地履行合同义务。华之龙公司主张金华泰公司没有依约进行密集柜工程的材料购置与施工,其只好另请福X德公司进行材料购置与施工,进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对此,金华泰公司抗辩称,在密集柜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华之龙公司要求的密集柜的尺寸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尺寸,为此,双方协商后,华之龙公司决定自己购买材料并安装。经查,根据金华泰公司提供的报价清单,金华泰公司就密集柜向华之龙公司的报价为38880元,而金华泰公司委托给福X德公司的价格为235000元,两者报价差距非常大,另外,金华泰公司在前诉中并未向华之龙公司主张密集柜的工程款项,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金华泰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既然华之龙公司与金华泰公司就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即对密集柜的施工进行了变更,那么华之龙公司还依据原合同主张金华泰公司违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华之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华之龙公司主张金华泰公司对施工的通风系统不按约定进行维修给其造成损失,金华泰公司不对实验台柜等项目进行安装造成其损失以及金华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完工,对华之龙公司的此三项主张,因在前诉中,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实验室工程合同》约定的除密集柜施工之外的所有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了认定和处理,故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金华泰公司关于华之龙公司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之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华之龙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金华泰公司是否应向华之龙公司赔偿密集柜的损失196120元;二、一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是否应部分退还华之龙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金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华之龙公司购置和安装密集柜,但华之龙公司之后经金华泰公司介绍另行委托案外人福X德公司购置和安装的密集柜的尺寸规格和价格明显差异很大,结合金华泰公司在前诉中并未向华之龙公司主张密集柜的工程款项,本院采信金华泰公司关于双方经协商由华之龙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福X德公司购置和安装密集柜的主张,故华之龙公司上诉请求金华泰公司密集柜的损失19612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实验室工程合同》约定的除密集柜施工之外的所有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华之龙公司在本案中对密集柜之外损失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审理是正确的,但该部分诉讼请求所涉的预收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华之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1.2元(多收部分应予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4元,均由深圳市华之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惠惠(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