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三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56797064E。
法定代表人:葛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99461819N。
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心,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三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泰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4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元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采购合同》而否认《问题清单》上签字的证明力,证据认定错误。1、《采购合同》系复印件且未经上诉人认可,与证据的形式要式不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即便《采购合同》真实,XX作为上诉人技术人员,该项目经理,其对《问题清单》的签字认可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3、《102车间精烘包安装合同》系承揽合同,双方应进行验收,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交验收报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问题清单》不予采纳,违背交易习惯;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税票金额为75万元,即双方最终核算工程款为75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欠上诉人两万余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金华泰科技公司辩称:1、《采购合同》系XX与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无合同原件,复印件系从XX处取得,但上诉人应当持有《采购合同》的原件;2、XX并非工程负责人,仅负责人事安排工作;3、未提交验收报告的原因是:2013年底,工程设备未经调试,被上诉人即投入使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验收,上诉人提出存在问题后被上诉人也已经调试。上诉人在此期间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金华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102车间精烘包安装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整套十万级精烘包,合同总价88万元,设备及所用一切材料由原告提供,按图纸清单施工。2.产品质量技术标准按行业标准,质保期一年,终身维护,原告对商品质量负责。3.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验收,按行业标准验收,验收不合格被告有权退货,费用由原告负责。4.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30%,工程安装进度达到80%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由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3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五个工作日付清。4.原告向被告出售的产品如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其它欺诈行为的,应当依法增加赔偿,即原告先赔偿被告的损失、再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被告购买设备的借款的一倍。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对方的一切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十万级精烘包一套。2014年初,被告将该套设备投入生产。同年7月12日,原告员工XX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次日,被告将相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告知XX,XX对此签名。工程施工期间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先后4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2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152000元工程款,被告均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3日,XX与被告三元药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三元药业公司向XX采购烘房设计安装,合同金额72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元药业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金华泰科技公司订购一整套十万级精烘包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双方经协商签订了《102车间精烘包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金华泰科技公司按约为被告三元药业公司提供、安装了一整套十万级精烘包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对尚欠的152000元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合同责任。被告三元药业公司辩称原告金华泰科技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原告员工XX签字的问题清单,因XX并非原告金华泰科技公司该项目经理,且其个人私自与被告三元药业公司同期有其他经济合同利益关联,该证据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自行对相关质量问题维修花费122000元仅有其单方列举的单据,依法亦不予采信。被告在实际使用相关产品多年后仍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部分款项不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三元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承揽费用152000元;二、被告江西三元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井冈山金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承揽费用利息(按本金152000元,年利率4.35%,自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三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开具的工程款总价为75万元的发票8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7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开票金额依据的是上诉人已付金额,多开发票被上诉人需要多缴税,工程款总价为80余万元,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5.2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已开票金额并不等同于工程款总额,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后不久,XX与上诉人另行签订了合同。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证明XX系技术人员及工程的实际负责人,XX在初验清单上签字的行为证明工程存在诸多问题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对其一审提交的《采购合同》复印件的补强,能够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02车间精烘包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抗辩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经XX签字的问题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02车间精烘包安装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后成立生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XX系该工程实际负责人,无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验收,且该问题清单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另XX与上诉人私下还签订《采购合同》,存在利益关联的情况下,XX的签字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意见,故对上诉人提供的问题清单,不予采信。另外,涉案合同2013年2月26日签订,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安装完成,上诉人使用多年并仍在使用,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身另行安装维修该工程。上诉人以工程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江西三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张才长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