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110652号
原告:***,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礼尚路222弄11号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约路222号4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010.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生命科学战略总监;2021年6月4日,双方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6月30日。2023年10月16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确定了2023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明确(协议第2条)被告要求原告全面配合履行协议,承诺完成公司要求的离职手续等前提下,向原告支付总金额833,010.18元的离职补偿金,该笔补偿金于解除日后的下一个薪资发放日支付。《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着手准备交接,遵照公司要求做好后续工作。但,原告却被突然告知,违反了《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的相关条款,进而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4年6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请,但该仲裁委并未认真审理案件,机械认定相关事实,以致作出了极其不公正裁决。现原告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擅自拷贝公司电脑中的数据,违反了《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约定,公司有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离职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约定了远高于法定经济补偿标准的离职补偿金,第5条约定,“员工(即原告)同意,能否获得上述款项取决于员工是否严格遵守和履行本协议、公司规章制度和遵守中国法律的一切要求”。协议第10条对原告应负的保密义务做了强调和重申,“未经公司事先书面批准,员工不得披露、讨论或透露该等保密信息给任何第三方个人或实体。员工承认并认可,其有义务在解除日之后继续履行与公司之间任何有关保密信息的约定”。在《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第18条,原告进一步确认,“若员工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规定或承诺,则公司可以立即终止向员工支付第2条项下的款项”。然而原告在2023年10月16日签署该协议后,于2023年11月26日至28日期间,明知故犯,未严格遵守本协议、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违反保密义务,甚至已经构成严重违纪,不应享有离职补偿金支付资格。2.《员工手册》第8.2.5条对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作了列举,包括“12)未经公司允许,对外泄漏公司机密信息或有意搜集公司机密信息的;13)未经授权和批准,私自下载和/或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保密文件、客户名单、数据参数、图纸、技术方案的”。原告在离职前历时三天对公司电脑中的文件整体拷贝,属于有意搜集公司机密信息,且未经授权和批准,私自下载公司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而且根据公司后台调取的下载记录,原告获取的多个文件中均明确注明了“保密”字样。无论依据《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还是依据《保密协议》,原告均无权获得离职补偿金。3.尽管原告曾经配合公司进行过删除,但该行为是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的补救措施,不能改变原告前序拷贝行为已经违约的客观事实。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21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9条保密条款9.1约定,员工在本合同期间以及与公司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后,均应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6)已注明“保密”或“机密”字样的所有公司信息。劳动合同附件E保密协议第5条违约责任5.1约定,如原告违反在劳动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保密义务,为严重违反本协议和严重损害与被告劳动雇佣关系的行为,被告有权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赔偿被告及关联企业由此而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商业损失,并且不获赔任何离职费或离职补偿。
202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署《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约定:1.原告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3年11月30日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2.以劳动合同解除且原告全面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所有义务或承诺并在完成公司要求的离职手续前继续履行工作职责为前提,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一笔总金额为833,010.18元的款项(离职补偿金),该笔款项将于解除日后的下一个薪资发放日支付……5.原告同意,能否获得上述款项取决于原告是否严格遵守和履行本协议、公司规章制度和遵守中国法律的一切要求。在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即告全部履行完毕……18.原告承诺其已经阅读并理解本协议。其签署本协议是出于自愿而非强迫的。若原告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规定或承诺,则公司可以立即终止向原告支付第2条项下的款项。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约定的款项。
原告于2024年3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维权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010.18元、2023年度住房津贴31,200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度住房津贴差额2,200元;(二)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本院。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23年度住房津贴差额2,200元。
另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第8.2.5条“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如果员工存在严重违反公司政策或劳动纪律,公司可以对其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处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2)未经公司允许,对外泄漏公司机密信息或有意搜集公司机密信息的;13)未经授权和批准,私自下载和/或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保密文件、客户名单、数据参数、图纸、技术方案的。”第9.5条“IT安全、电子邮件、电话”规定,在存储数据时,应当确认只有授权用户能够获取数据。原则上,所有公司的数据应当保存在文件服务器上。禁止在私人IT系统或存储器上存储公司的数据。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23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期间未经公司事先同意,擅自从公司电脑向个人存储设备下载公司保密信息达3,979条,包括文件名为《赛默飞医疗产品本土化合作目录》、《相关市场界定和竞争分析(保密版)》等标注“保密”字样的多条信息。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24)沪临港证经字第1973号公证书,对原告于2023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期间向个人USB下载的文件列表作公证,证明原告下载文件包含多条保密信息;2.202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及文字稿,证明原告应公司要求,于2023年12月12日携带个人存储设备至公司,沟通中承认从电脑拷贝了三千多条文件至个人存储设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下载的材料并没有达到保密级别,且原告下载的目的是因为电脑不稳定,为了保护好文件不丢失才做的拷贝,为后续交接所用,后其按公司要求携带U盘至公司,也配合删除文件,并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2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11月16日起,原告的工作电脑已经出现问题,存在无法登陆公司会议系统的情况,改为使用微信;2.202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前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11月27日受技术故障的影响,原告在居家办公期间无法使用电脑,联系公司IT人员获得帮助,但由于原告此时未完成交接,只能对电脑文件进行备份;3.2023年11月27日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前员工协助,联系被告处服务电话要求维修电脑;4.202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3年11月29日在被告处领取维修后的正常电脑,后完成工作交接并归还电脑,并不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实际上,原告于11月29日上午将电脑交付公司维修,下午技术人员将电脑归还给原告;5.2022年6月1日至6月3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根据领导要求通过微信沟通工作内容,被告处并未界定保密信息及沟通方式。经质证,被告仅对202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6月1日至6月3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电脑能否登录会议系统,与原告擅自拷贝公司保密信息没有相关性。上述证据仅能体现出原告的工作电脑存在一些维修事项,但未能体现电脑中所存储的信息有灭失的风险及需要立刻进行备份的必要性。况且,即使信息有备份的需求,IT部门也有专业的备份方法,而非授权原告将电脑内的信息拷贝至私人载体,从而将信息转移至公司可控范围之外。对于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于2023年10月16日签订《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之约定,原告能否获得离职补偿金取决于其是否严格遵守和履行本协议及公司规章制度,若违反协议约定或承诺,则被告可以不予支付离职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3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期间从公司电脑向个人存储设备下载三千多条信息,其中包含大量标记了“保密”字样的信息。原告主张其下载上述文件系因电脑故障而进行的备份,均为了工作交接所需,为此,提供了其与公司IT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经本院核查相关证据,原告仅能证明其电脑曾出现登录故障,而IT也予以处理,但被告从未因此而批准或允许原告向个人设备下载、复制公司文件或信息,且原告为工作交接或电脑故障而下载文件之陈述,与其在2023年12月12日的谈话中所述相悖,其在谈话中向被告表示,其本人并没有意识要传播相关文件,认识的很多人(同事)都是这样子做的,这些是用来自己来看自己来学习的,并无任何盈利或传播的意识。故原告上述之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合上述情形,原告在离职前大量下载、复制包含被告保密信息的材料,无论其行为目的如何,在未获得公司允许的前提下,该行为本身确属违反了被告处《员工手册》及保密协议之规定,被告亦可以按照《员工手册》第8.2.5条第13款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现基于双方已签订《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并约定如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被告可终止支付离职补偿金。原告之行为,符合其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约定的终止支付离职补偿金的条款,被告不予支付离职补偿金,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01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度住房津贴差额2,200元,被告已予支付,本院不再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