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诚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625号 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号***栋。组织机构代码9152011305333563XC。 法定代表人:彭智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号*栋****楼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39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诉被告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智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纯公司给付欠款70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绿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PLC自动化系统及仪表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绿纯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预先付款102000元。根据被告绿纯公司的要求,双方于1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项目不再采购哈希进口氨氮在线设备,合同总价变更为272300元。原告远诚公司将发票送至被告绿纯公司。原告远诚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绿纯公司欠原告远诚公司货款17030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绿纯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支付100000元,其余尾款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远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绿纯公司辩称:合同价款是270300元,但因各种原因,双方经过沟通后减少了合同价款。原告远诚公司的设备不稳定,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了大量损失,被告绿纯公司因此没有支付尾款,现确认的欠款金额是4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远诚公司(乙方)与被告绿纯公司(甲方)签订《PLC自动化系统及仪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啊哈水库二期余水回流处理项目PLC自动化系统及仪器仪表采购项目总价为408000元。同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总价408000元扣除不需要采购哈希进水氨氮设备135700元,最终变更为272300元,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远诚公司为被告绿纯公司交付并安装调试了设备。被告绿纯公司已支付价款202000元。剩余70300元款支付。此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原告远诚公司同意减免被告绿纯公司30000元债务。 以上事实,有《PLC自动化系统及仪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企业对账函、调试验收单、短信记录,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远诚公司与被告绿纯公司签订《PLC自动化系统及仪表采购合同》,***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减少采购项目,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72300元。后因设备调试等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再减少价款30000元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绿纯公司应支付的剩余价款为40300元(70300元-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403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