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诚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播州区北控水务有限公司、遵义某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5222号 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05333563XC。 法定代表人:**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中桥污水处理厂综合楼****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DR22G6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珊,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遵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宝峰社区锦丰组**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E9QBQ3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第三人:遵义市播州区水务局。住所地:遵义市。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阳光花园步行街码:11520321009515473A。 法定代表人:**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愿,贵州藏拙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遵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遵义市播州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播州区水务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11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7460元(以320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就遵义市播州区北控水务有限公司设备维修、采购项目签订《维修及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33670元。因被告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就已完成的项目部分进行结算,项目结算金额为81027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8月1日共计支付490154元,剩余320116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直至计算所有本息付清之日。 被告北控水务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的《维修及采购合同》为我方在履行《遵义市播州区污水处理市场化运作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2017年8月,我方与播州区水务局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退出该项目。2018年1月,本案当事人共同签订《移交项目清单》,完成项目设备移交并达成一致意见:1、未到设备不再采购;2、已到设备由四方现场清算确认;3、已支付的款项由北控确认;4、未支付的款项由兴源公司支付。项目移交后案涉合同采购的相关设备均由***公司具体使用和维护,我方已完成维修及采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公司也已实际受让维修及采购合同。2019年,播州区水务局就我方退出项目后移交事项召开专题会议,明确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剩余支付义务不再由我方承担。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何法律关系,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本案所涉合同主体为被告北控水务和原告远诚公司,与我方无涉,且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业务往来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或文件。其次,我方也未与被告北控水务签订过任何关于本案所涉债务转让的协议,不存在被告北控水务已将项目及债务移交给我方的情况。2、我方并非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PPP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中国政府采购网中标公告,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PPP项目采用公开招标形式采购社会资本方,中标主体为联合体,联合体成员为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与政府出资代表遵义市播州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共同出资设立PPP项目公司,即遵义杭播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PPP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主体。据我方获悉,被告北控水务在办理项目退出时是直接与项目实施机构遵义市播州区水务局进行谈判并移交,并不存在PPP项目由被告北控水务直接移交的情况,更与我方无涉。综上,我方既非本案所涉PPP项目的中标方,也非该项目的项目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北控水务之间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其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播州区水务局述称:原告依据与被告北控水务签订的合同诉称要求支付其货款及逾期利息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远诚公司与被告北控水务签订《维修及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北控水务提供设备采购及维修作业。合同价款合计143367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凭原告出具的等额收据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原告按约将设备运输至交货地点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由原告提供等额发票、收据等材料后两周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6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凭原告提供的等额收据等材料支付合同价款的15%;约定的质保期满,在设备无质量问题或被告履行质保义务并提供等额收据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质保期为被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之日起算18个月。另合同对需采购或维修设备的数量、单价分别进行了约定,分别为:2.1.1内回流泵电气维修6套,单价16000元;2.1.2内回流泵设备维修2套,单价11000;2.1.3内回流泵设备维修4套,单价8800;2.1.4转碟曝气机维修4套,单价4500;2.1.5出口流量计1套,单价11500;2.1.6出水在线COD1套,单价21000;2.1.7出水在线氨氮1套,单价21000;2.1.8博控数采仪1套,单价36000;2.1.9电磁流量计1套,单价18400;2.1.10出口流量计1套,单价11500;2.2.1PH在线监测1套,单价7870;2.2.2推流器8台,单价41500;2.2.3硝化液回流泵8台,单价4500;2.3.1COD在线监测系统4套,单价75000;2.3.2氨氮在线监测系统4套,单价68800;2.3.3环保验收8套,单价24000。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在后续过程中因被告北控水务因故不能继续运营涉案项目遂与原告远诚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合同。2018年1月10日,原告远诚公司与被告北控水务等签订《移交项目清单》1份,载明:“移交项目名称:维修及采购合同。相关资料:遵义市播州区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与贵州远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及采购合同。播州区污水处理厂应急预案设备清单。说明:根据2017年11月29号会议精神对以上事项进行移交。合同单价参照遵义市播州区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与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单价执行”。该移交清单“接收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但手写接单单位却为“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同时第三人播州区水务局也在该清单上加盖印章同时注明:1、未到货不再采购;2、已到货四方现场清点确认;3、已支付款项北控放弃确认;4、未支付由兴源公司支付,补充完善采购维修合同。后原告远诚公司与被告北控水务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又对原告远诚公司维修及采购的现场设备进行清点,经清点于2018年8月23日共同签字确认《维修及采购合同设备移交情况表》1份,载明现场维修及采购的设备分别有:2.1.1内回流泵电气维修6套、2.1.2内回流泵设备维修2套(坏1台)、2.1.3内回流泵设备维修4套(坏2台)、2.1.4转碟曝气机维修4套(坏1台电机)、2.1.5出水明渠流量计1套、2.1.6出水在线COD1套(拆除置于库房)、2.1.7出水在线氨氮1套(拆除置于库房)、2.1.8博控数采仪1套、2.1.9电磁流量计1套、2.1.10出水明渠流量计1套、2.2.1PH在线监测1套、2.2.2推流器8台(安装未完成)、2.2.3消化液回流泵8台(安装未完成)、2.3.1COD在线监测系统设备采购1套、2.3.2氨氮在线监测系统设备采购1套、2.3.3CDO/氨氮在线设备比对验收1套(安装未完成)。后原告远诚公司编制《维修及采购合同决算书》1份,以2018年8月23日清点的现场设备数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出维修及采购的决算金额为810270元,但该决算金额未经被告确认。 另查,被告北控水务已退出涉案项目,且在退出前分别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8月1日合计向原告付款490154元,被告北控水务退出涉案项目后由新的主体参与项目运营。第三人播州区水务局曾于2019年11月25日印发《遵义市播州区水务局北控清算后续事项简易处理意见的请示》播水呈(2019)250号,载明:“一、北控清算后续存在问题处理及处理建议(二)远程公司合同移交基本情况:远程公司三份合同在北控清算前签订,主要是为迎接中央环保督察整改中更换污水厂相关设备及维修服务。建议处理意见:由北控水务公司牵远程公司提供三份合同,由北控水务公司、远程公司、水务局、杭播源公司依据之前移交文件签订四方合同,将剩余款项支付责任主体由北控水务公司变更为杭播源公司,北控水务公司、水务局配合完成相关事项”。另,被告北控水务为证实涉案债务已转移提交了2017年9月1日《关于播州区人民政府与中国北控水务集团解除工作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1份,该会议纪要载明:“2、8月31日前,北控水务将运营的9个污水处理厂移交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务必切实抓好运营管理,不留空档死角,接收后运营主体责任由第三方公司自行承担。3、在8月31日前的运营费用,清算组按据实清算原则,并提出建议意见由区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北控水务确认后据实支付相关费用。5、涉及北控水务从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采购的设备,已经询价并经区政府相关单位和监理、跟踪涉及单位等认可,但未支付设备款的,由新接手的第三方与设备供应方完善相关协议后,支付设备款,并计入此次核算;未询价和未按程序认可的,清算组清算后报区政府,由区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完善相关程序后,再由设备供应方与第三方完善手续”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维修及采购合同》、《移交项目清单》、《维修及采购合同设备移交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远诚公司与被告北控水务对双方曾签订《维修及采购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已因故解除前述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远诚公司基于履行《维修及采购合同》的应得款项金额为多少?2、本案债务是否已经转移?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远诚公司的应得款项金额虽未经合同双方结算确认,但其与被告北控水务解除合同后对项目设备进行移交时于2018年8月23日经双方相关人员签署《维修及采购合同设备移交情况表》确定了现场设备的数量及状况,结合双方《维修及采购合同》就具体设备单独约定的单价即可计算得出现场设备在正常情况下的应付款项金额为810270元,针对《维修及采购合同设备移交情况表》记载部分设备存在损坏或未安装等状况,在现场清点时原告远诚公司与被告北控水务已协商解除合同,代表双方认可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相应义务如维修、安装等不再继续履行,同时双方未对已损坏或未安装的设备另行约定需进行修复、安装或扣减对应费用,故可认定双方在移交设备时的设备状况均无异议;同时,原告远诚公司与被告北控水务之间解除合同系被告北控水务提出,合同解除后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履行维修、安装义务,因此设备损坏或未安装的的结果也不能归责于原告。据此,本院认定在进行设备移交时原告远程公司的应获款项金额为810270元,被告北控水务至今只履行了490154元的付款义务,尚欠320116元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维修及采购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但被告迟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开始计算,但双方合同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现双方合同已解除,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相应设备安装、维修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综合全案酌情认定逾期利息从完成设备清点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北控水务虽已与原告远诚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出涉案项目,但其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远诚公司本案主张的相应费用系履行与被告北控水务所签合同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故该笔费用的支付义务方应为被告北控水务。对于被告北控水务抗辩其已完成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的问题,《移交项目清单》虽有被告***公司作为接收方的签章,但该清单记载的相应内容仅能反映各方协商一致对《维修及采购合同》以及相应现场设备进行移交,并不能体现对被告北控水务差欠的相应债务也进行了移交,同时第三人播州区水务局相关人员书写的“未支付由兴源公司支付”等内容,从形式上看也仅为代表水务局作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不能反映被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外,被告北控水务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达到债务转移即与债务受让人协商一致且经债权人同意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北控水务抗辩债务已经转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320116元并从2018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 二、驳回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3元,减半收取3481.50元,由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北控水务有限公司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