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3547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坊楼九都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龙,男,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强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1000元、交通费1300元、滞纳金500元、误工费4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6月底由***招聘为横栏镇南桥加宽工程的电工,工资为4500元每月,该工程由宏强公司承建。后***、宏强公司拖欠工资11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宏强公司辩称:1.宏强公司总经理刘勇杰已向***转账支付了10000元,另***向***转账了1000元,故***的劳务款已经付清;2.误工费、交通费、滞纳金不同意支付,因宏强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来该案劳务费不应由我司支付,我司先行垫付,再找***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其于2020年4月底起被***招聘为电工,服务的工程名为横栏镇镇南桥加宽改造工程,工程概况牌上注明施工单位为宏强公司,安全员为刘勇杰。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尚欠11000元劳务款至今未支付,为此***提交由***于2021年11月4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负责施工承包的横栏镇镇南桥加宽改造工程,欠电工***工资(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共计11000元整。落款的“欠款人”处有***签名捺印确认。
后***确认于2021年12月31日收到***转账的1000元劳务款,于2022年4月9日收到宏强公司经理刘勇杰转账的10000元劳务款。但***认为***、宏强公司还应向其支付为索要案涉劳务款导致的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45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主张其应***聘请为横栏镇镇南桥加宽改造工程提供电工劳务,***尚欠11000元劳务款未付,并提供了欠条、工程概况牌照片等为凭。***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对***的劳务款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截至2021年11月4日***尚欠***劳务款11000元。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由***聘请为案涉工程的电工,***与宏强公司之间不具劳务合同关系,故***请求宏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宏强公司已于2022年4月9日向***代为垫付了10000元,而***已于***提起本案诉讼前支付了1000元劳务款,案涉劳务款已经结清。又因***与***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没有进行约定,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8日止,即43.6元。至于误工费与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3.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计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志湄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