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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某某公司;潘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521民初5217号 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秦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1,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范某,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某公司)与被告潘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8880元(自2023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20日),并自2024年9月2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0888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0日,被告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无息,超过三个月按月息1.2%支付计息,担保人刘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潘某并未按约还款。2023年11月21日,被告潘某与范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4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24年3月31日还款20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潘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的意见是年前还款20万,余款分三期还完,原告停止计息。我爱人范某对这个事情不是很清楚,承诺书是原告要求她签字的。 范某辩称:我与潘某是夫妻关系,我不知道这个事情,认可潘某的说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0日,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大观某公司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月无息,超过三月按月息1.2%计算”,同时载明了汇款账号。大观某公司按约出借款项后,潘某并未按约还款。2023年11月21日,潘某与范某共同向大观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4年2月5日前归还。后经大观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24年3月28日还款20万元,剩余40万元经大观某公司多次催要,潘某、范某仍未归还,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观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凭证打印件、承诺书、还款凭证打印件,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观某公司主张潘某、范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承诺书、还款凭证,该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潘某作为借款人,范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实属违约。现大观某公司诉请潘某、范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2024年9月20日的利息108880元,并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即年利率14.4%)计算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2024年9月20日的利息10888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5元、保全费3064元,合计7509元,由被告潘某、范某负担(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专用账号交纳诉讼费,否则移送执行,方式详见《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