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浙嘉辖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嘉兴市兴禾水利生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商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素来居住在上虞市岭南乡立功村煮炼66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不能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嘉兴市兴禾水利生态有限公司在嘉兴市秀洲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