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02民初7450号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魏都区致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帝豪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损失225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份,被申请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招工,申请人***经***(系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员工)介绍,到被申请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9月27日下午,被申请人派遣申请人到梨园转盘安装交通标志牌,因公司其他员工将吊带装反,申请人扶吊带时发生事故,造成工伤。该工伤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共计225134元(详见附件)。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请求之目的。
被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一、工伤期间停发工资81801.2元:该费用应当不予支持。根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2民初4540号判决书认定被答辩人月工资为2750元,首先,原告主张的每月3146.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从2020年9月起,答辩人每月向被答辩人支付基本工资,2020年9月支付工资3214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每月支付1006元,共计支付9250元。2020年3月答辩人委托员工***通知被答辩人返岗上班,被答辩人明确表示不会再回来上班了,自2021年4月起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再向被答辩人支付该部分费用,已经支付过的应当在总费用中予以扣除。二、未按劳动法签订合同补发11个月工资34608.2元:该费用应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此外,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因此,被答辩人自入职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即自2019年3月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其最迟应在2020年3月之前提出权利主张。故,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规定,应当不予支持。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被答辩人依据的月工资3146.2元为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以法院认定的月工资2750元为计算标准。四、交通费2000元:应当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本案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用,该费用应当不予支持。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该费用已于2021年2月5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足额赔付给被答辩人,该费用应当不予支持。六、住院期间营养补助1450元:该费用应当不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对营养费作出相关规定,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驳回其对答辩人过高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2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从事交通标志线划线及标牌安装等工作,约定月工资27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20年9月27日下午,被告公司派原告到梨园转盘安装交通标志牌,因其他员工将吊带装反,被告扶吊带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公司安排员工将原告送到许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9天,于2020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员工***将原告工资领取后交付原告,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共支付原告工资9250元。被告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等员工投保有“平安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23260元,原告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医疗费16110元、误工费5700元、住院津贴1450元。2021年3月份,被告公司派员工***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表示不再上班。
2021年4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许魏劳人仲案字〔2021〕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不服裁决,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豫1002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2019年2月17日,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后***向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4月11日,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许(魏)人社工伤认字[202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24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
2022年11月15日,***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同日,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提出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其诉讼请求及相关损失为:
1、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年9月原告受伤接受治疗后,被告公司2021年3月份派人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表示不再上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按照原告月工资2750元的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50元/月×7个月=19250元,因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9250元,扣除该部分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原告月工资2750元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750元(2750元/月×9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参照2020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46元的标准,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5136元(5946元/月×16个月)。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按照法定标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568元(5946元/月×8个月)。
5、交通费。原告住院29天,因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
6、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营养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
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2019年2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22年1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该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保险公司已予以赔付,该请求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68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580元,以上共计178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