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

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6918号
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帝豪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何永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定,男,汉族,1967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于海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标志标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架财产损失共计31880元。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17时40分、事故发生的地点,交警部分责任划分情况(刘铭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小培无责任)、豫K×××**号重型特殊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损失。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载明许昌市魏都区城市管理局委托原告负责管护及维修辖区内所辖限高装置、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全权处理相关事故及赔偿事宜、事故赔偿所得全部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2、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该评估意见书作为确认原告限高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限高杆损失为31880元。
刘铭军驾驶被告***所有的豫K×××**号重型特殊货车,行驶至行驶至许昌市××与北转盘交叉口南50米时,与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杆物品脱落砸到案外人侯小培驾驶的车辆,致使限高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铭军负全部责任,侯小培无责任,故被告***作为豫K×××**号重型特殊货车的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号重型特殊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偿原告。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的损失共计318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损失3188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伟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