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302民初569号
原告:潘某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第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超高压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负责人:张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超高压供电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原告潘某某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9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