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潘某某、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302民初569号 原告:潘某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第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超高压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负责人:张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超高压供电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原告潘某某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9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