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22民初1219号
原告:李某,男,1966年5月21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女,1999年5月14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系李某女儿。
被告: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宏力大道6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集团)、曾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6日、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河南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利息5,471.5元,以上合计:45,47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挖掘机两台月租金为42,000元每月在布伦口乡干活,原告累计工作时长101天,还剩余40,000元租赁费被告迟迟未付并承诺会尽快支付。原告一直在等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是被告直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判如所清。
被告河南某集团辩称,1.被告河南某集团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2.被告曾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不认识曾某,曾某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也从未使用该公章,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明”中的公章是伪造的,因此我公司向法庭申请,公章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明印章应该予以鉴定,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4.如果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与曾某签订的,应该向被告二主张权利;5.如我公司发现系有人使用伪造公章,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被告曾某辩称,我认可原告在项目上施工,我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人,我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李某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10月8日租赁原告挖机两台,月租金是42,000元。经质证,被告河南某集团对三性均不认可,提出被告河南某集团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其签订合同,上面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印证,被告曾某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曾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李某提交的结算证明。拟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原告的两台挖机在工地上有效工作。经质证,被告河南某集团三性均不认可,提出被告公司没有向任何人出具证明,与原告没有往来或结算,证明如何得来的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曾某该组证据提出,当时其已不在工地上,9月4日曾某已回到乌鲁木齐,上面的“曾某”字样不是曾某的签名,是现场另外一个人帮曾某代签的,其认可这个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李某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曾某的通话录音光碟、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页、发票打印件3页、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曾某承诺给原告打款47,000元,还剩余租赁费88,000元,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配偶曾在微信催要租赁费,被告曾某说让原告等等。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河南某集团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河南某集团没有聘用曾某,这两组证据都是原告与曾某之间的,与河南某集团无关。被告曾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提出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的转账是因为当时原告挖机需维修、司机需要生活费而转,此款项是曾某以个人名义垫付的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经被告河南某集团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河南某集团印章与证明上的印章,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正司鉴[2024]文检鉴字第135号的鉴定意见:与鉴定结论一致。案涉证明上两枚印章与河南某集团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提出认为原告作为普通公民签订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使用盖章系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应为此承担责任,原告鉴定前要求过被告同期项目所使用的印章一并鉴定,被告没有提供,也没有合理解释。被告河南某集团认为该鉴定书足以认定他人私刻河南某集团公司印章出具虚假证明,河南某集团不清楚该证明是那一个项目的,也不清楚支出的110,000元由谁支出的。被告曾某提出对该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案涉《证明》上公司印章与河南某集团在新乡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历年未使用案涉印章或该《证明》属于伪造,故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2)新3022诉前调确XXX号民事案件中的证明、机械租赁合同、调解笔录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481号民事案件证据上印章的证据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印章一致,481号民事案的被告是河南某集团及曾某,当时XXX号案件的原告与河南某集团通过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时对印章没有提出异议。经质证,原告提出该组足以证明上的印章就是被告河南某集团的印章,原告没有伪造证据。被告河南某集团提出当时调解员称原告生活困难,是少数民族,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看调解员态度诚恳,且诉讼标的不大就同意调解的,481号民事案件对李某案件不具有参考性。被告曾某表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集团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河南某集团租赁原告挖机两台,租赁期限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10月9日,每月5日进行支付租金,月租金为42,000元,合同落款处曾某签字,加盖河南某集团的印章。原告李某为被告施工点自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5日租赁给两台挖掘机,其中小松牌240型挖机租赁期限10.5天,月单价42,000元,产生租赁费14,700元。另一台小松牌240型挖机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10月9日租赁期限101天,月单价42,000元,产生租赁费141,400元,被告曾某对原告李某的车辆租赁天数及租赁费出具证明,落款处曾某签字,加盖河南某集团的印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总共156,100元,被告曾某通过微信支付10,000元,转账支付20,000元,通过新疆置顶公司银行转账给原告配偶***支付30,000元,原告自认总共收到车辆租赁费116,100元,剩余4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经被告河南某集团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证明》上的“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新乡市公安局出具的“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图片一致性进行签订。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9月10日出具《恒正司鉴[2024]文检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的《证明》上的“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新乡市公安局出具的“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图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的鉴定意见。为此被告河南某集团支付相应鉴定费1,030元。
还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475元,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纳保全保险费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口头协商,为案涉工地租赁挖机,被告为其出具证明及补签合同,被告河南某集团也在证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曾某支付了原告李某车辆租赁费,故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河南某集团支付车辆租赁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庭审中被告河南某集团提出:“证据上的公章不是我们盖的,我们没有给被告曾某授权,所以我们不赔偿原告的租赁费”并申请印章鉴定,但被告河南某集团印章与证明上的印章不一致,并不能排除河南某集团用过除了公安备案印章以外的印章,(2022)新3022诉前调确XXX号案卷的证据证明,案涉印章历年存在并被河南某集团所使用。被告河南某集团的抗辩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河南某集团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代理人为无权代理;第二,相对方有理由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第三,相对方善意且无过错。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称整个租车过程是其与曾某进行协商,虽然曾某与河南某集团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但其在河南某集团承包的项目工地上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曾某以河南某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河南某集团的印章,在结算租赁费出具证明时又载明是河南某集团租赁机械费用。原告依据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曾某有代理权,因此曾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有理由相信曾某可以代理公司履行合同,形成了合理信赖,原告对此善意且无过失。案涉车辆租赁合同和证明对河南某集团发生效力,被告河南某集团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曾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某集团承担,原告主张曾某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请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河南某集团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5日进行支付租金,未约定支付款项的具体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以欠付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4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保险费用。财产保全费475元是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200元,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也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车辆租赁费4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5,471.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保全费475元,以上合计1,412元,由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