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2023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261.09元和利息(按年利率3%自2022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LPR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双方未最终完成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应当以双方均盖章确认的《工程供销结算单》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供销结算并没有被告工作人员及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因此之前并没有完成结算。结算未完成前,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结算尾款,且未支付的结算款不构成逾期付款;2、现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为避免讼累,经内部审核确认同意按照原告所述的198081.08元作为本工程的最终金额,其中被告已支付156258.82元,尚有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未支付。鉴于双方没有完成结算,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即使被告诉讼中确认结算金额,被告认为即使起算也应从起诉之日起;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仅收到原告开具的156258.82元发票,剩余工程款发票并没有收到,因此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应计取。而且第一笔质量保修金4952.02元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2条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而且第6.1条已约定具体的保修金支付办法,因此原告主张的保修金利息起算无法律及合同依据;4、第二笔质量保修金4952.03元因保修金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宁波XXX智能化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将宁波XXXXXX智能化工程项目智能化分包工程委托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实施;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156258.82元。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每次按确认产值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及物业办理完成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对应房产完成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之日为时间节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前述时间节点前的期间,虽不计入承包人的保修期,但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义务。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开始施工,同年9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增加部分工程量,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98081.08元,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22年7月12日、2023年4月21日开具了价税金额107368.18元、48890.64元合计156258.82元的发票,剩余41822.26元未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了132819.99元,剩余65261.09元未付。
另查明,本院(2024)浙0212民初192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X小区最后集中交付日为2023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可由本院认定的智能化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变更指令单、开工报告、工程骏工验收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本院(2024)浙0212民初1923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198081.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移交及结算的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应在两个月的合理时间内办理移交及结算,故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11月20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188177.03元。另根据双方关于支付质保金的约定,其中2.5%的质保金4952.03元已届支付期限,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另外2.5%的质保金4952.02元尚未届支付期限,本院对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现应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309.07元,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开具剩余发票41822.26元。关于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60309.07元中有23438.83元已开具发票,该部分款项可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自2022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6月10日为1797.4元,本院对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41822.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870.24元;
二、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38.83元和逾期利息1797.4元(暂计算至2025年6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付款责任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