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02民初3284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588弄95号,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五指峰路20号中海凯旋门52号楼2105室,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1********。
被告:***,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工农街东郊委9组,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75********。
第三人: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新丰路199号2幢27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94614315。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三塘乡松山村,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8********。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8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本金2158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7日的利息为23356.93元);上述诉请金额暂合计为239177.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用于赣南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周转房项目,原告答应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15821元。2021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821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2021年2月10日时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局给的钱,该笔钱是属于农民工工资的,不是借款,被答辩人是代表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当时快过年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协商,后签订了该份合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录音里面说的很清楚,过了年回来答辩人问被答辩人要借款合同,但是被答辩人没有给回答辩人。
第三人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根据本院对***制作的询问笔录,***称其与第三人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赣南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周转房项目签署了分包合同,被告***经***介绍在案涉项目上做内架工程,案涉赣南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周转房项目于二〇二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封顶,工程款也相应地结算完毕,但被告***只收到二十多万元,第三人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将剩余的二十多万元支付给被告***等人。二〇二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等人前往经开区劳动监察局讨要工程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签署借条,并约定该笔款项从工程款里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0日,被告***及案外人***、***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讨要其与其他工人在第三人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赣南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周转房项目中的劳动报酬。原告***当时作为第三人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赣州项目部的后勤部经理,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处理该事项。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因承接赣南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捌佰贰拾壹元(小写¥215821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等等。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款项215821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身份证:2201811975********,系赣南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木工内架施工工人,承包包括:地下室内支模架、3#、5#、6#、7#、8#号楼所有内架施工,截止2021年1月31日前结算全额为218443元(贰拾壹万捌仟肆佰肆拾叁),本次借218443元,用于本次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2021年3月1日回职业学院项目部后,从后续工资中扣除(即***工程款中扣除,因***本人未到现场,特按此方式处理)用于偿还本次借款,本人承诺提供的对账单据真实可信,如有伪造或隐瞒,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15821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5821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借款合同》原件,被告提交的《借条》、录音,对案外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一是要有借贷的合意,即款项交付的原因必须是双方认可的借贷行为。二是要有款项交付的实际行为,即双方应实际交付了合意中确定的金额。在本案中,尽管原告***持有《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仅是形式证据,并非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被告***等人前往劳动监察局的目的是追索其劳动报酬,而原告***作为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后勤部经理,其自述此前与被告***并不认识,仅是前往劳动监察局处理被告等人追索劳动报酬事宜,个人向被告***出借资金达20万余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录音及证人证言,也能证实被告***、案外人***等人系追索劳动报酬,而原告***也知晓其目的。故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与被告***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权益可依真实客观情况另行主张。第三人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8元,保全费1716元,共计66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