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九江市某某涂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83民初2058号 原告:九江市某某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庐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星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星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九江市某某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某涂装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建设公司)、庐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山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追加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某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九江某涂装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江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某涂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9727.6元及利息55778.33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1972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8日利息为55778.33元);二、判令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追加九江某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九江某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19727.6元及利息55778.33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1972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8日利息为55778.3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建设单位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就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2020年7月,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将庐山市城东三期15#、17#楼栋外墙真石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按45元/㎡结算。原告按照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要求的工期完成施工。2020年12月底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施工的15#楼外墙真石漆数量为11921.52㎡,17#楼外墙真石漆数量为12648.32㎡,按45元/㎡计算,合计总工程款1105507.4元;税金4%,计44220.2元,修补返工材料费20000元,合计总款项1169727.6元。扣除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650000元,剩余工程款519727.6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法律关系、答辩人已经不欠实际施工人***及其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九江某建筑公司的任何施工工程债务,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1、2018年9月份,答辩人中标涉案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房项目,11月7日,答辩人与***签署《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涉案项目由***自负盈亏进行施工。***在组织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其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九江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签署并履行《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为九江某建筑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更不属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九江某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其对涉案项目资金、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不善,导致答辩人在其施工过程中发生大量的垫资及借款,截至目前,实际施工人***、及其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九江某建筑公司合计尚欠答辩人款项6500万元左右,即使涉案项目根据目前的结算进度及初步结果,全部的剩余结算款在抵扣答辩人直接签署的项目采购合同(项目主材的钢筋、混凝土等)及实际施工人欠答辩人的垫资款等债务后,答辩人根本不欠实际施工人***、及其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九江某建筑公司本案任何款项,反而是其仍倒欠答辩人近4000万元左右。故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在不欠实际施工人***、及其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九江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也无需对本案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系发包人九江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答辩人非发包人主体,故本案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答辩人已经不欠实际施工人***、及其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九江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答辩人也无需对本案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向对方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可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我方也只是代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支付。2、我方已经支付了85%的工程款,现审计结果已经出来,总工程款大约2.1亿,剩余15%要保留3%的质保金。3、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九江某建筑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还需要进一步核实,我方与原告的合同也需要核实,合同逾期不是我方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系位于庐山市南康大道东延南侧的庐山市**期**住房项目的建设单位。2018年9月,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庐山市城东三期保证性住房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01327614.3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交钥匙)支付工程款的60%;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款的97%,余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 2018年10月24日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九江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就项目劳力施工承包事宜协商一致。2018年11月7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被告九江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范围内所有的内容(除劳务分包给丙方被告九江某建筑公司的内容外)。2022年3月30日,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与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仅为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宣传,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合同》。 2020年7月1日,被告九江某建筑公司与原告九江某涂装公司签订《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009)(以下简称《真石漆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城东三期15#、17#楼栋外墙真石漆。《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照甲方(被告九江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真石漆含税综合单价为45元/㎡。乙方(原告九江某涂装公司)向甲方提供材料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3%(总金额的百分之六十)甲方出材料金额的4%,其余乙方支付。付款方式为每栋外墙真石漆完成,由甲乙双方及现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双方计算工程量。核对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工程款的70%,所有外墙真石漆完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成合格的验收资料及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合同总价款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2年且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质保金不计利息)。拨付工程款时,乙方需按甲方程序办理,且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税务发票。 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原告与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31日结算,并出具《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外墙真石漆材料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载明:15#、17#楼栋外墙真石漆工程结算金额为1105507.4元;另结算单载明税金4%计44220.2元、修复返工材料费20000元、已支付650000元,本次支付含税合计519727.6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已向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113.73万元,占工程总价款约85%。现案涉工程价款作出初步审计,总工程款约2.1亿元,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江某建筑公司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合同》,因原告作分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分包人其分包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项目部结算,原告请求参照《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外墙真石漆材料工程量清单》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利息之日应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交付后的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并非《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相对人,原告向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有工程款未付清,且未付工程款金额远大于本案诉请金额,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庐山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市某某涂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9727.6元及利息55778.33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8日,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庐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判项的债务519727.6元向原告九江市某某涂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九江市某某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55元,减半收取4827.5元,由被告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