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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慈溪某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5034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被告:慈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慈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89175.4元,并支付以789175.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8月7日,计80969.4元;2.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应扣除水电费62047.35元。另外,原告、某乙公司、案外人汤某于2023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可通过工抵协议受偿工程款534320元,且原告方具有违约行为,应支付某乙公司20%违约金计106864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某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5944.05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点有误。如前所述,应以85944.05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涉案合同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全部档案资料移交总包单位并经工程所在地某审核通过(非桩基单位资料原因除外)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27日经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12月8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当前企业营商环境、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应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应驳回原告部分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某甲公司不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双方财务、人员、人格相互独立,并不存在财务混同、人格混同情况。2.原告并未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存在资不抵债的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委托人)于2020年9月签订《xxx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工程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双方责任、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验收、竣工结算、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和损失赔偿额、争议处理等。其中,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7442455元,不含税金额6827940.37元,税金614514.63元(税率9%)。最终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文件为准,本项目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价款已包含向土建总承包单位缴纳的占合同金额0.5%的总包配合费,由乙方自行缴纳。主体结构验收通过(以最后一幢为准)或桩基工程检测合格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金额的98%。主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全部档案资料移交总包单位并经工程所在地某审核通过(非桩基单位资料原因除外)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施工用水、用电由乙方自行装表并承担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甲方支付进度款时全额扣除。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约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无条件按应付未付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三累加给付违约金,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合同另有的约定的除外,且乙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又签订《xx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开工指令正式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应政府要求,甲方调整项目整体方案。期间乙方在收到停工联系函后退场。现项目新方案已调整完毕,新方案桩基施工图较原方案桩基施工图桩基选型、桩基工程量均发生较大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根据工程施工情况,甲方决定委托乙方继续完成xx二期桩基工程。原合同暂定金额为7442455元,调整后,暂定总价为16722306元(税率9%),不含税金额为15341565.14元,增值税金额为1380740.86元。本协议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支付、结算方式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方式及节点执行。本协议有约定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以原合同的约定为准。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完工。经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结算,本工程结算造价为16883496元。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8月2日出具主体结构分部质量验收备案证明,于2023年10月27日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合计16883496元。 原告(乙方)、被告某有限公司(甲方)、案外人汤某(丙方)签订《协议书》,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供应商合同,合同金额16883496元,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止的合同未付款855005.3元,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开发的以下商品房:xx二期,xxx,房屋总金额267192元;xxx,房屋总金额267128元。协议签订之日,根据合同甲方尚有应付款金额855005.3元应支付给乙方。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开发的该房屋并指定丙方代表乙方购买该房屋。乙方及丙方依据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附属文件应向甲方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为534320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将甲方应付款支付至乙方的指定账户;乙方及丙方在此承诺,在甲方按前款将甲方应付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当日,乙方及丙方应当将相当于甲方应付款金额的款项(“乙方应付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甲方将甲方应付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了甲方应付款的支付义务,甲方无需再依据供应商合同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限内促使丙方与甲方完成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且乙方应就丙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款支付义务等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在此承诺,丙方应当根据甲方通知时限内,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本协议内容的附件,且除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外的剩余该房屋购房款,乙方及丙方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给甲方。如因乙方或丙方原因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己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受到任何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违约、无效、撤销、解除、无法完全履行等),若甲方已经将甲方应付款支付至指定账户的,仍视为甲方已履行了甲方应付款的付款义务。甲方与乙方及丙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乙方、丙方在此承诺,乙方与丙方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责任均由乙方与丙方自行处理或承担,与甲方无涉,若甲方己经将甲方应付款支付至指定账户的,仍视为甲方已履行了甲方应付款的付款义务,乙方及丙方承诺不因此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甲方与丙方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并支付相应房款后,由甲方向丙方出具对应金额的房款发票或收据。如乙方或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未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和收据、未与甲方或逾期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协议签署后仍向甲方主张甲方应付款、未按本协议约定将乙方应付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等),均视为乙方及丙方违约,甲方可选择:(l)继续履行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及丙方支付甲方应付款20%的违约金;(2)解除本协议,且不为乙方及丙方保留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房屋房源,另行出售房屋;本协议解除后,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甲方应付款的,甲方按供应商合同约定向乙方继续支付甲方应付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或违约),但有权扣除甲方应付款总额的20%作为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的违约金,即甲方支付80%的甲方应付款即视为甲方已经支付全部的甲方应付款;本协议解除后,若甲方已经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甲方应付款的,甲方有权在任何与乙方或丙方的合同中扣除甲方应付款总额的20%作为乙方及丙方未履行本协议的违约金或要求乙方或丙方另行支付甲方应付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后该笔款项中部分用于退还履约保证金、部分用于支付工程款。原告、被告某乙公司、案外人汤某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某乙公司的原股东为某甲公司,持股比例100%,2024年9月14日,某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甲公司、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供的《xxx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书》、发票、主体结构分部质量验收备案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企业信息,以及原告、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2.已付款的认定;3.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点的认定及计算标准是否过高;4.被告某丁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某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合计62047.35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对上述水电费金额,本院予以扣除。其次,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对《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总价款534320元及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6864元是否计入已付款数额。原告、被告某乙公司以清偿工程款为目的,签订该《协议书》,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应付款855005.3元支付给原告,视为某乙公司已经履行应付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某乙公司及汤某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后某乙公司仅支付500000元,原告、某乙公司及汤某亦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其关于扣除该份协议书约定的购房款534320元及相应违约金10686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6883496元,已付款为16094320.6元,扣除水电费62047.35元,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27128.05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违约金计算基数,涉案合同对付款节点进行约定:主体结构验收通过或桩基工程检测合格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8%;主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全部档案资料移交总包单位并经工程所在地某审核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分部于2023年8月2日通过质量验收备案,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加上30个工作日后,分别为2023年9月14日、2023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造价为16883496元,按照98%计算为16545826.08元,扣除已付款16094320.6元及水电费62047.35元,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389458.13元。按照2%计算的工程款为337669.92元。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以389458.1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以337669.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其次,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经明显超过原告的损失,对某乙公司的该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结合《xxx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6722306元,按2%计算为334446.12元。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xx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于2020年9月,原告于2021年8月完工,期间,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2024年9月14日,某乙公司的股东进行变更。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独资设立的公司财产,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应予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727128.05元,并支付以389458.1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比例计算的违约金、以337669.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比例计算的违约金,上述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34446.12元; 二、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2元,由原告负担919元、被告慈溪某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