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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庐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83民初1666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庐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诉被告庐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质保金5207194.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自202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在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中标了由被告发包的“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为此双方签订了《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就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结算等作了约定。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迟迟未能解决施工现场钉子户事宜并将完整的施工场地移交给原告,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存在延误,直到2022年11月16日才完成竣工验收,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损失。2023年10月27日,经政府审计并经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0294518.31元。然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5087323.91元,仍剩余工程质保金5207194.4元未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另外,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署了一份《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不影响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自愿让利,在最终工程审计决算总价基础上减去三百五十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让利条款,属于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系无效条款。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质保金。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由原告中标承建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2018年11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浙江某某公司签订《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01327614.3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的60%,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款的97%,余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结算约定为:最终造价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审计结束后,双方根据合同及审计报告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工作。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9年签署了《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不影响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自愿让利,在最终工程审计决算总价基础上减去三百五十万元”。 2022年11月16日,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及浙江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210294518.31元。原、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表示同意审计结果。被告某某公司共计向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5087323.91元,剩余款项5207194.4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补充协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施工的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已于2022年11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进行约定,故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为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即为2024年11月17日。 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署的《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署的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在不影响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自愿让利,在最终工程审计决算总价基础上减去三百五十万元”,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主张该让利协议内容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应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207194.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即2024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暂算至2024年12月17日为13452元(5207194.4元×3.1%÷12)。 本案中,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性质不同于普通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庐山市城东三期保障性住房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无效; 二、被告庐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071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452元(按年利率3.1%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7日,后续顺延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0元,由被告庐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