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6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安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上诉人四川安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7民初29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某某一审除第一项外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中,法官仅经过质证环节便直接宣布庭审结束,未经过辩论程序,也未明示将质证程序与辩论程序合并进行,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沈某某多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安某公司已在代理意见中援引了法律规定及一审法官的其他生效判决,但一审判决仍错误的进行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载明,安某公司针对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尤其是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三项诉讼请求,均明确提出了程序性抗辩意见,上述诉讼请求沈某某均未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出,沈某某自行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也能佐证该事实。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无视安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也未在说理部分进行说明,直接进行了判决,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依法应予以纠正。
沈某某辩称,不认可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可一审判决。
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沈某某与安某公司于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安某公司向沈某某支付2023年1月至7月的提成工资5000元;3.判令安某公司向沈某某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28日的工资1200元;4.判令安某公司向沈某某支付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7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5.判令安某公司向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沈某某与安某公司之间从2019年5月8日至2023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某某支付2023年7月工资差额1200元;三、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某某支付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四、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000元;五、驳回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罚款信息,拟证明总罚款700元。
证据二:钉钉聊天记录,拟证明2023年8月14日的聊天记录证明又有一次项目罚款为1200元,与罚款信息中的罚款是不同的,该1200元公司说之后补给沈某某,但实际没有。2022年11月10日的聊天记录证明维护保养的时候项目上有罚款,罚款的时候公司说让沈某某先垫钱然后报上去,但公司没有给。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安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沈某某经济补偿金。
安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00元的扣款中其才承担500元,且沈某某对之前的扣款行为未提出过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也证明安某公司及时告知了沈某某扣款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确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仲裁前置,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如果前述请求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沈某某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仲裁前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沈某某在仲裁时请求安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是以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故沈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增加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与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上述规定。仲裁中,沈某某并未提出要求安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其在一审中新增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存在与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可分的情形。安某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也明确提出了该请求未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此依法进行纠正。因沈某某在一审中请求安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安某公司主张扣罚1200元的依据是会议纪要,沈某某在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中签字。该会议纪要第5项载明“因维保人员现场问题导致政府单位罚款,由维保项目人员承担相关责任/因维保人员自身原因导致的项目罚款自行承担”。虽然沈某某在会议纪要中签字,但该签字栏为“参会人员签名”,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沈某某同意会议纪要的该项内容。另外,对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赔偿的情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有相应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损失扣除工资的标准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沈某某的原因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沈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安某公司的扣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返还扣款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安某公司主张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沈某某主张和确认的6500元/月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是按沈某某主张的总金额进行判决的。若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总金额高于沈某某主张的该金额。故安某公司主张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某公司主张的程序问题。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庭审中经过了法庭辩论环节,故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一审法院不存在安某公司主张的程序严重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7民初29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7民初295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安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