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21民初510号 原告: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东路六号罗马假日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征沙渠三沙园。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捷公司)与被告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达公司)、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达银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达公司、合达银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及维修费1047554.3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为163807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3月31日欠付的电梯维保费908735元、维修费138819.36元,两项合计1047554.36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6863.86元(截止2021年1月12日,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2021年1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6679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5月份开始,被告合达银川分公司委托原告设立的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孔雀湖花园一期”、“华雁香溪美地”、“逸都花园一期”、“银川三沙源A2区、A3区、A4区、A9区、15区”等项目的电梯提供日常维保和维修服务,先后签订相应项目的《电梯维保合同》,本案起诉包含11份电梯维保合同(含续签合同)约定的维保费共计1308580元(不包含维修费),维保电梯总台数为246台。维保合同约定按季度支付维保费,并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宁夏分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期间累计仅支付了160000元维保费,其余款项拖欠至今未付。2020年3月31日,原告公司宁夏分公司向被告合达银川分公司发出了《往来询证函》,对到期未付的电梯维保维修费进行核对,被告合达银川分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经双方核对,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已到期电梯维保费及维修费共计1047554.36元。其中包括欠付的908735元维保费、138819.36元维修费,因被告至今未付清维保及维修费,已属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合达公司、合达银川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询证函中认可的费用只是基于合同计算出来的费用,该询证函只是会计意义上的一种询证,并非表示被告认可其按约保证保量完成了服务内容,唯一能证明其已按约履行服务合同的证据应该是维保记录单,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每月至少提供两次全面保养的维保服务,并做好相关的记录、建档备案,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完成了相关服务合同内容。且双方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服务合同费用时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按约保质保量完成了相关服务内容;2.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77430元的发票未开具,根据合同约定未开具发票之前被告有权不支付此费用,更不应该支付此费用的违约金,因此此部分费用尚不具备支付条件;3.原告在2020年1月到3月维保服务严重不到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电梯维保服务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考核连续3月不合格,评分不及70分,此部分只应支付80%的维保费用;4.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安信捷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电梯维保合同》11份,证明自2017年5月起,原告公司宁夏分公司先后受被告委托向其提供电梯维保维修服务,包含9个项目11份维保合同,合同维保总价共计1308580元(不含维修费)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合达银川分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合达银川分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款项为983952.16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发出的《往来询证函》,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合达公司银川分公司发出询证函中载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欠款1047554.36元(欠付的维保费908735元、维修费138819.36元),被告合达银川分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回复其账面欠原告款项金额为969143.86元的事实,且询证函备注的4笔累计金额77430元的款项的发票已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全部开具,按照被告在2020年4月2日的自认未付的969143.86元加上原告后续开票的77430元欠款本金已达到1046573.86元,进而证明原告诉讼本金符合客观事实;证据四维保费发票及签收底单,证明原告宁夏分公司已开具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到期应收维保费9087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五维修费发票签收底单、维修报价单、更换确认单,证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华雁香溪美地项目累计实际产生电梯维修费用138819.36元,原告公司宁夏分公司已全额开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六被告违约金计算明细(原告提交),证明截止2021年1月12日的违约金总额为246863.86元;2021年1月13日以后的违约金,以56679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证据七二百四十六台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在维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所有电梯均正常运行,并按规定通过了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检测,但案涉三沙源A15区对应的14台电梯因被告没有向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支付年检费用,因此导致无法取得该14台电梯的年检报告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第一、三、四、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基于合同计算出来欠付维保费用,并非认可其完成了维保内容;对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表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调减;对证据七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表示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中有14台电梯没有按时拿到年检报告,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维保服务工作没有做到位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工作衔接函,证明被告在监督原告进行维保服务工作时发现诸多维保问题,维保工作不到位;证据二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考核表,证明原告在2020年1月到3月针对三沙源A3区、A4区、A9区以及A15区电梯维保服务考核不及格,依据合同约定此部分费用只应按照80%支付的事实。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表示该工作衔接函未向原告送达,其表示属于被告单方的主张,且该函件的实际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因此不认可被告关于维保不到位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属于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在此之前不知晓该考核情况,也从未签收该考核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尽管原告以没有有效送达和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双方在签订电梯维保合同附件1至6中均有关于电梯监督管理、服务标准、易损配件、应急情况、月绩效考核和工作质量考核的相关约定,且该两组证据中出示的部分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在案涉合同电梯的维修、保养中存在服务瑕疵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具有电梯安装、维修、保养资质的法人,被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法人,双方之间针对电梯维修、保养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自2017年5月份开始,被告合达公司银川分公司委托原告设立的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孔雀湖花园一期”、“华雁香溪美地”、“逸都花园一期”、“银川三沙源A2区、A3区、A4区、A9区、15区”等项目电梯提供日常维保和维修服务,并相继签订了11份《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的维保费共计1308580元,维保电梯总台数为246台,其中不包含维修费及零配件费用;维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并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逸都花园、孔雀湖花园、香溪美地”2018年电梯维保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其余八份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欠付维保费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案涉电梯的维保、维修服务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在三年左右时间里仅累计向原告支付160000元维保费,下欠原告电梯维保维修费1047554.36元(其中维保费908735元、维修费138819.36元)至今未付。2020年3月31日,原告公司宁夏分公司向被告合达银川分公司发出了《往来询证函》,双方对到期未付的欠款金额进行核对后,确认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已到期未付的款项金额为969143.86元,但原告按已出具发票的金额908735元主张维保费,并按已出具发票金额主张到期未付维修费138819.36元,合计1047554.36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有对自己服务辖区内电梯进行维保、维修的需求,原告则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服务辖区内的案涉电梯提供了维保、维修服务,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维保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的维保费和维修费共计1047554.36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作为委托方,对原告提供的案涉电梯维保、维修服务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和义务,且电梯的安全运行关系到广大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容不得半点马虎和疏忽大意,被告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对案涉银川三沙源A3区、A4区、A9区、A15区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存在维保不到位、服务质量瑕疵的问题,虽然原告的维保服务没有因此受到投诉和相关部门的处理,却不能排除电梯存在安全运行风险和隐患,因此针对该区域的维保服务酌情扣减10%的维保费。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的案涉电梯维保费908735元中扣除24998(249980×10%)元为883737元、维修费138819.36元,两项合计1022556.36元的诉求,属于正当诉求、合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逸都花园、孔雀湖花园、香溪美地’违约金按照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其余八份合同违约金按照欠付维保费5%”的方式计算截止2021年1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6863.86元的诉求,该主张虽在双方签的《维保合同》中有约定,但仍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在维保部分案涉电梯过程中存在服务质量瑕疵问题,故按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246863.86元的90%计算违约金为222177.47元,自2021年1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66792.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15.4%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维保费883737元、维修费138819.36元、违约金222177.47元。2021年1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6679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2元,减半收取计7851元,补交诉讼费938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原告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13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 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