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8执异68号

申请人(案外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

法定代表人:陆松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声、曹**铷,均系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敏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陈佳佳,均系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事处清远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陈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案外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清仲字第132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1月26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铷,被申请人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陈佳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清仲字第132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清远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与长利兴公司同一仲裁协议进行了三次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一裁终局”的仲裁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根据被申请人与长利兴公司签订的《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亮化照明工程合同》中就争议解决办法所达成的仲裁条款约定:“争议解决办法: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被申请人申请,清远仲裁委员会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就被申请人与长利兴公司间的同一条仲裁协议先后分三次作出(2012)清仲字第127号裁决书、(2013)清仲字第133号裁决书以及(2019)清仲字第132号裁决书,清远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同一法律纠纷以同一仲裁协议先后三次受理被申请人的申请,并作出裁决。因此,清远仲裁委员会严重违反“一裁终局”的仲裁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因此,申请人恳请法院依法不予执行132号裁决书。二、清远仲裁委员会依法无权对被申请人是否在“‘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工程折价后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作出裁决,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执行132号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承前所述,被申请人与长利兴公司在《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亮化照明工程合同》中就争议解决办法进行约定,但经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清仲字第127号裁决书、(2013)清仲字第133号裁决书,被申请人与长利兴之间因工程价款数额所产生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工程价款数额已经明确。而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并非其与长利兴公司间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而是被申请人作为另案强制执行申请人在执行标的物执行分配上的顺位利益问题。实际上,被申请人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并没有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约定仲裁协议,清远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仲裁协议的基础上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裁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何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处理,而非仲裁委员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因此,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32号裁决书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三、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仲裁,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3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执行。承全文所述,被申请人在没有仲裁协议、违反“一裁终局”的仲裁规则,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只能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情况下,恶意三番四次申请仲裁,而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132号裁决,确认被申请人有权在长利兴所欠工程款1045337.5元的范围内,在“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在(2019)粤18执恢2号强制执行案件中的执行顺位利益,使申请人已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权益得不到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以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此,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32号裁决书基于被申请人的恶意申请,裁决结果严重损失申请人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执行。四、被申请人对长利兴公司所欠的工程价款已经不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清远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即使被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主张期限。综上,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32号裁决书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恳请法院不予执行。

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称,一、被答辩人无权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根据《仲裁法》第62条、63条、64条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7条、28条、2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主体只能是仲裁裁决书的当事人,其他主体无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中,被答辩人并不是(2019)清仲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书的相对方,无权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二、(2019)清仲字第132号裁决书并没有违反“一裁终局”的仲裁规则。《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是说,对于同一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即生效,并不是说,只能申请一次仲裁。对于是否属于“同一纠纷”应当从三个方面予以判断。第一,主体是否相同;第二,请求是否相同;第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否相同。只有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能算是同一纠纷,这种情况下,仲裁委及法院是不应当予以受理的。本案中,答辩人在(2012)清仲字第127号裁决书中提出了要求长利兴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清远仲裁委员会对答辩人提出的质保金,认为条件尚未成就,未予以支持。(2013)清仲字第133号裁决书中,答辩人提出的是要求长利兴公司支付质保金。(2019)清仲字第132号裁决书中,答辩人提出的是要求对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答辩人的三次仲裁请求都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清远仲裁委员会受理答辩人的仲裁申请是正确的。(2019)清仲字第132号仲裁裁决并不违反“一裁终局”的制度。三、清远仲裁委员会有权就答辩人是否享有优先权申请仲裁,清远仲裁委员会依据事实,作出答辩人对“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具有优先权的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除了婚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外,对其他民事争议均有权进行仲裁。因此,答辩人就工程款优先问题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清远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答辩人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具有优先受偿权,是基于与长利兴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合同履行中的纠纷。答辩人与长利兴公司约定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由清远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在答辩人提起仲裁时,涉案的“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并没有竣工验收,答辩人的申请及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清远仲裁委员会依据事实作出的答辩人在“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工程折价后拍卖的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定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四、答辩人申请仲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答辩人申请仲裁的行为是恶意,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是偏激的。(2019)清仲字第132号裁决书不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合法的。答辩人据此申请执行的行为也是受法律保护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请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8执恢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19)清仲字第132号裁决书、(2020)粤18执209号执行通知书、(2020)粤18执209号执行裁定书。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程合同、(2012)清仲字第127号裁决书、(2013)清仲字第133号裁决书、(2019)清仲字第132号裁决书、清远住建局网查资料。

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4日,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亮化照明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争议解决办法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21日,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将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亮化照明工程移交给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因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纠纷,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三次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2012年12月12日,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清仲字第127号裁决书,裁决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917654.62元。2013年11月28日,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清仲字第133号裁决书,裁决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27682.88元。2020年3月20日,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清仲字第132号裁决书,裁决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在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045337.5元的范围内,在“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仲裁费20115元,由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2020年6月1日,本院对清远仲裁委员会(2019)清仲字第132号裁决书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7月30日裁定(2020)粤18执20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关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陈坚、陈斌、梁雪峰、潘锡霖、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931000.26元及利息;三、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处分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坚、陈斌、梁雪峰、潘锡霖对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坚、陈斌、梁雪峰、潘锡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不足清偿欠款本息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被告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清中法执字第45号,并于2014年9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

关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陈坚、陈斌、梁雪峰、潘锡霖、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8043500元及利息;二、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用90.5万元;三、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处分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坚、陈斌、梁雪峰对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坚、陈斌、梁雪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潘锡霖对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中的借款本金83068999.74元及相关利息、第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锡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不足清偿欠款本息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被告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清中法执字第44号,并于2014年9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

2019年1月9日,本院对(2014)清中法执字第45号执行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18执恢2号。2019年4月15日,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办事处××大道西××及旅游服务中心首层等共295处房地产。2019年4月29日,本院裁定中止执行。

2019年10月30日,本院再次恢复该案执行,并继续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办事处××大道西××及旅游服务中心首层等共295处房地产。前述295处房地产经一拍、二拍及变卖均流拍。经征询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英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见,该四家银行同意以物抵债。

2020年8月15日,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参与(2019)粤18执恢2号案件的分配。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案外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支持的法定条件,必须同时符合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其中核心要件是第三项“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清仲字第127号裁决书、(2013)清仲字第133号裁决书,可以证明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此外,申请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19)清仲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应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违反“一裁终局”及不应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

综上,本院对申请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清远仲裁委员会(2019)清仲字第13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钢鸣

审判员  邓有添

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如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