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吉祥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禅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13759号
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171-173号三楼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敏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吉祥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路与吉祥路十字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秀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燕,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禅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建云东路3巷13幢205房自编二十五室。
法定代表人:林志高,总经理。
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名至公司)诉被告广州吉祥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吉祥公司)、广州禅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禅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瑜、卢国曦,被告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燕,被告禅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禅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8847.53元(不含合同协议书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2.判令被告禅林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08847.5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8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吉祥公司在欠付被告禅林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吉祥公司与禅林公司签署《商场、商务办公楼工程1幢(自编吉祥大厦)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禅林公司承包商场、商务办公楼工程1幢(自编吉祥大厦)精装修工程。与此同时,原告名至公司就吉祥公司组织的吉祥大厦景观照明工程专业承包项目进行投标,并于同年7月24日成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70万元整。2014年8月29日,应吉祥公司要求,名至公司与禅林公司签署《吉祥大厦景观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格为170万元整,约定名至公司将工程移交后由禅林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履约保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30天内退回,并将《景观照明全费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作为合同附件,工程顺利开工。2015年12月16日,名至公司再次根据吉祥公司指示与禅林公司签署《吉祥大厦景观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增加吉祥大厦广告橱窗管线工程,费用为98036.92元,并将《吉祥大厦景观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广告橱窗管线工程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2017年2月17日,根据《吉祥大厦泛光照明合同竣工验收记录》所示,吉祥公司及其指定的使用单位确认名至公司承包的商场、商务办公楼工程1幢(自编吉祥大厦)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4月18日,根据《商场、商务办公楼工程1幢(自编吉祥大厦)泛光照明工程-移交清单》显示,由于工程的实际情况变动,名至公司增加了工程内容,而名至公司已依约将全部灯具移交至吉祥公司,吉祥公司及其指定的使用单位亦确认盖章签字移交。此外,根据《商场、商务办公楼工程1幢(自编吉祥大厦)未装灯具移交清单》,名至另有一部分未装灯具亦于2016年12月15日移交至吉祥公司。然而,上述合同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吉祥公司仅支付了1063843.4元,截至目前尚余649193.52元的工程费用(不含合同协议书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未实际支付。此外,就上述事宜,名至公司已多次催告吉祥公司及禅林公司按时支付,但吉祥公司及禅林公司仍不履约,严重损害了名至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名至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内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至吉祥公司,并向吉祥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因此,被告吉祥公司、禅林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剩余工程费用,并赔偿因此所导致名至公司的损失。
被告吉祥公司辩称,被告吉祥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吉祥公司对被告禅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禅林公司之间所做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确认表被告禅林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时间是2018年10月,因此被告禅林公司也未收到被告吉祥公司提交的报表,对其结算金额被告禅林公司认为不予确认。被告吉祥公司认为即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其提交造价审核确认文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之日计算,因此,原告认为应当从2018年4月18日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案发生诉讼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吉祥公司因此被告吉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禅林公司辩称,同意吉祥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祥公司系吉祥大厦的业主方。2014年3月1日,两被告签订《商场、商务办公楼工程1幢(自编吉祥大厦)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禅林公司按吉祥公司提供的精装修施工图,承包地下和地上精装修工程。此后,吉祥公司对吉祥大厦景观照明工程专业承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记载,吉祥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通知原告:由吉祥公司组织的吉祥大厦景观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由原告中标。被告吉祥公司对该《中标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4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中标人)与被告禅林公司(甲方、采购人)签订编号CL/HT-140801《吉祥大厦景观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吉祥大厦景观照明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工程地点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与吉祥路交界处,工程内容为景观照明工程(最终以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相关说明文件内容为准);承包范围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相关资料及说明,承包吉祥大厦景观照明等工程内容;合同总价按施工图纸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170万元,合同总价不含税金;合同总价包括深化设计、包施工安装、包施工水电等;总承包管理和配合服务费不含在合同报价中,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如施工图纸中部分项目有所调整,全费用综合单价不做调整,数量按实结算;乙方须提供全新的材料(设备),其质量、规格及技术特征设计图纸和用户需求书功能和使用效果的要求;乙方须提供制造厂商对灯具等材料(设备)及主要零部件的出厂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以及产地证明等;工期具体要求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5个日历天内提供深化设计图纸,接到甲方或项目监理单位发出的施工队伍进场通知后3个日历天内做好进场准备工作,接到甲方或项目监理单位发出的设备进场通知并具备施工条件后工作110天完成合同范围内材料的供货、安装、调试,于2014年12月15日全部通过验收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内乙方递交合同总价20%的银行履约保函,同时甲方支付乙方20%合同总价预付款;全部灯具到场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5%进度款;全部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且领取相关合格准用证件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完全向总包移交档案资料,结算经相关主管部门审定后,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履约保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30天后退回乙方;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根据国家相关安装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质量自检验收;自检验收由乙方主持和组织,甲方、监理单位参加;在安装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在工程经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发出检验合格证后15天内乙方须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结算报告;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60天内(其中含监理人审核30天)审定,并及时报上级部门审批;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无正当理由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0.3‰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3%。合同附件《景观照明全费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吉祥大厦景观照明工程的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数量、金额(全费用综合单价、全费用合价)。
2014年8月6日,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发出《工程开工报审表》,项目监理机构于2014年8月17日批准同意开工。原告所提交的《建筑设备安装室外电气照明安装分部(子分部、系统、分项)工程开工报审表》上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于2014年8月17日盖章表示同意开工。
2015年12月16日,被告禅林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了《吉祥大厦景观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L/HT-140801的《吉祥大厦景观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协议书》,据甲方需求,由乙方实施并完成增加工程广告橱窗管线工程;吉祥大厦广告橱窗管线工程增加费用不含税价为98036.92元。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吉祥公司签署《商场、商务办公楼工程1幢(自编吉祥大厦)未装灯具移交清单》,记载了移交灯具的的材料名称、品牌、型号、单位、数量、备注及移交情况,接收单位为被告吉祥公司。根据《吉祥大厦泛光照明合同竣工验收记录》记载,工程名称为商场、商务办公楼工程1幢(自编吉祥大厦),施工单位为原告;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的验收结论均为合格;综合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正式验收;被告吉祥公司工程部于2017年10月16日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在施工单位处盖章、案外人捷登都会管理处于2017年10月13日在使用单位处的盖章。2018年5月8日,原告(施工单位)与吉祥公司(建设单位)、案外人捷登都会管理处(使用单位)签署《商场、商务办公楼工程1幢(自编吉祥大厦)泛光照明工程-移交清单》,载明移交的材料名称、参数、单位、数量、位置、品牌/型号。被告吉祥公司确认工程已经总体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原告庭审中主张案涉照明工程以1550200.98元结算,其他款项原告自愿放弃;两被告表示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禅林公司总计向原告支付1063843.40元。2019年4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两被告确认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被告吉祥公司尚欠禅林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具体数额因尚未结算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禅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吉祥大厦景观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协议书》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恪守。协议约定原告向禅林公司承包吉祥大厦景观照明工程,根据《商场、商务办公楼工程1幢(自编吉祥大厦)未装灯具移交清单》、《吉祥大厦泛光照明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商场、商务办公楼工程1幢(自编吉祥大厦)泛光照明工程-移交清单》,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原告作为施工方享有要求被告禅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550200.98元,扣除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的5%的质保金,被告禅林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472690.93元。现被告禅林公司仅付工程款1063843.40元,尚欠工程款408847.53元,其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禅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08847.53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违约金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吉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两被告确认双方尚未完成结算且被告吉祥公司确认尚欠禅林公司工程款,故吉祥公司应在欠付禅林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禅林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禅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8847.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8847.53元,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吉祥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广州禅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广州禅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805.74元及财产保全费4104.85元,由被告广州禅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吉祥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伟清
人民陪审员  吴少娟
人民陪审员  钟穗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