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938号
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敏慧。
委托代理人:张继红。
委托代理人:谭红武。
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由时。
委托代理人:徐志群。
委托代理人:戴测宇。
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武、张继红,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财富岳麓项目立面夜景照明工程的招标人,通过电话及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原告回复表示同意参加投标。随后,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财富岳麓项目立面夜景照明工程》招标文件及图纸,其中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16时,投标有限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内。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被告通知参加了被告举办的恩孚财富岳麓照明亮化施工单位宣讲会,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20万元,提交了投标文件。此后,被告未依法展开开标、评标、中标工作,亦未以书面形式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时至今日被告项目的投标期限远远超过了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限期限,被告占有原告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14300元。
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招标文件,保证金在确定中标人后7日内返还,由于公司没有开标,没有确定中标人,所以保证金不应当返还。即使被告应返还也应是无息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就财富岳麓项目立面夜景照明工程向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短信、电子邮件发出招标邀请,并随后发出书面的《财富岳麓项目立面夜景照明工程招标文件》,其中载明:招标范围为财富岳麓项目照明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全部内容,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16:30止;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递交投标保证金20万元至被告;投标有效期至投标截止期后90日内;对未中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7日内返还(无息)投标保证金。原告遂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被告一直未进行开标,也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遂诉诸本院。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的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手机短信记录、电子邮件、投标邀请函予以采信;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财富岳麓项目立面夜景照明工程招标文件》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招招投文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招标期间内交付保证金,然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中标也未返还保证金,导致本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予以支持。原告因资金被被告占用而导致利息损失,其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但应自投标有效期届满7日后即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公司没有开标,没有确定中标人,保证金不应当返还,且即使返还也应是无息返还。然本案中被告未在招标有效期限内进行开标,不应使用此条款,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名至照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2257.5元,由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瑛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