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6622号
原告: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讼。被告某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16元(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并请求将利息判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某产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某产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银川市某项目(一期、二期)发包给被告某科技公司施工,一期项目包括1#-17#住宅楼、地下车库、幼儿园及室外配套设施等;二期包括1#-18#住宅楼、地下车库、室外配套设施等。后于2023年2月初,被告某科技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主要项目系楼梯扶杆扶手、空调百叶制作安装等,合同总承包价款2403823元,付款方式为每月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当原告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案涉工程,可被告某科技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某科技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从而导致原告无法购买原材料继续施工。并且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某科技公司又与第三方签订分包合同,从而取代原告的位置,被告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核算,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8907元,下剩工程款850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施工内容,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完全施工,存在未完工项目、遗留工程等,该部分工程及相应费用已由某科技公司承担并与相关方实际结算,结合原告与某科技公司协商的工程单价(楼梯栏杆扶手包工包料150元/米,铝业金百叶38型190元/平方,铝板造型百叶260元/平方,楼梯栏杆扶手安装及辅料35元/米,窗户栏杆安装及辅料15元/米)。经核算,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262770元,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82546.04元,已超付580223.96元,被告保留后续另行起诉的权利。
某产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9日,某科技公司中标某产业公司、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招标的某保交楼项目(一期、二期)。某科技公司将楼梯栏杆扶手、铝业金百叶、铝板造型百叶、楼梯栏杆扶手、窗户栏杆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工程公司。某科技公司共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58970元。
某工程公司当庭提交了工程质量确认单和工程量确认单。根据《劳务/分包队伍形象进度(2、3月份)工程量确认单》《劳务/分包队伍形象进度(2、3月份)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某工程公司施工质量符合要求,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施工工程量,并载明项目工程单价,其中窗户为9元/平方米,零工360元/天,护栏39元/米,扶手220元/米,铝合金百叶275.93元/米,窗框发泡10元/平方米。根据《劳务/分包队伍形象进度(4月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楼梯扶手单价为220元/米,窗户挂扇9元/平方米。根据《工程月形象进度确认单》载明楼梯扶手包安装单价为96.3元/平方米,包工包料为220元/平方米。《劳务/分包队伍形象进度(一二期5月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一期楼梯扶手合计2938.25米(2134.25米为材料加安装,804米为辅料加安装),二期楼梯扶手为449.14米(均为材料加安装),一期百叶窗安装2868.1745平方米,一期窗框安装710平方米,二期窗户安装691.76平方米,零工22天,一期护栏1600米,一期窗框发泡1526.885米,二期窗框发泡3124平方米。《劳务/分包队伍形象进度(一二期6月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一期窗户挂扇1417平方米,二期窗户挂扇2642平方米,一期铝合金百叶窗500.958平方米,一期楼梯扶手260.8米,二期楼梯扶手221.95米。另有《劳务/分包队伍形象进度(一、二期5月份)工程安全质量确认单》《劳务/分包队伍形象进度(一、二期5月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某工程公司拆除楼梯间临边防护,每层100元(包清理归还材料),共计拆除222层。《劳务/分包队伍形象进度(一、二期6月份)工程安全质量确认单》载明某工程公司的安装质量符合技术要求。上述工程量确认单、质量确认单上均加盖某科技公司某项目部印章。某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称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印章不是某科技公司人员加盖,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具体的工程量以商务核算为准,工程量确认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单价的表述均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相关人员签字的行为仅是对于工程进度的过程确认,其相关人员也没有权限对最终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
2023年6月,某工程公司退场。2023年6月16日,某科技公司与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由某工贸有限公司完成某爆浆楼项目(一期)飘窗白色护栏、铝板造型百叶,(二期)铝合金百叶、护栏、钢爬梯、6-8号楼梯栏杆扶手制作及安装等,其中楼梯栏杆扶手包工包料150元/米,铝业金百叶38型190元/平方,铝板造型百叶260元/平方,楼梯栏杆扶手安装及辅料35元/米,窗户栏杆安装及辅料15元/米。某科技公司称本案工程造价的单价应按上述价格计算。
某工程公司还提交了安装协议、照片,证明目的为某工程公司下剩1050平方米空调外机铝合金百叶格栅共计201726元,某科技公司应向某工程公司付款,卸货组装和安装由***个人负责。某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某工程公司还提交了手绘剩余材料单,载明下剩楼梯扶手共计122.1米,楼梯扶手安装按40元/米结算,并加盖某科技公司某项目部印章。某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手绘材料中加盖的项目章不是某科技公司加盖的,且该部分工程属于某工程公司施工遗留的工程问题。
某科技公司提交了图纸2份,证明目的为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相较于图纸多算了500米弯头,弯头不符合图纸要求。某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图纸,且该图纸上也没有某工程公司的签字盖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某科技公司提交了临时用工结算单,证明目的为某工程公司停工后,某科技公司另行委托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五金加工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维修工作,整改维修费用合计242570元。某工程公司对此不认可,称该证据照片无法证实工程系某工程公司施工。
某科技公司提交了机械台班调单、零星机具台班全费用单价确认单,证明目的为某工程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约定的费用中包含机械费,但某工程公司未承担此机械费用,某科技公司代为委托第三方***吊车班组安装百叶,且已与该班组结算,结算金额为45850元。某工程公司称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某工程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且施工过程中某科技公司提供机械,机械费不计入造价,由某科技公司提供。
某科技公司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为2023年8月12日,某科技公司员工***代某工程公司员工***通过现金支付百叶窗的运输费3800元,此事实经***确认,故已付款金额中应将该3800元计入,某科技公司的已付款总计应为1262770元。某工程公司称***系某科技公司的员工,由于某科技公司拖欠***工资,***已提起劳动仲裁并已开庭。
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将某保交楼项目(一期、二期)楼梯栏杆扶手、铝业金百叶、铝板造型百叶、楼梯栏杆扶手、窗户栏杆等工程分包给某工程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工程单价,双方存在争议。《劳务/分包队伍形象进度(2、3月份)工程量确认单》《劳务/分包队伍形象进度(2、3月份)工程量确认单》已载明工程单价,某科技公司在上述单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某科技公司辩称系并非公司人员签章,本院对此认为,某科技公司负有保管案涉项目部印章的职责,除有明确证据表明案涉印章系偷盖的情形外,某科技公司应对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负责,其次,案涉确认单除了项目部签章外,还有某科技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也进一步印证确认单系公司行为。综上,本院对全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质量确认单及有某科技公司某项目部签章的材料予以采信。某科技公司提交图纸并辩称工程量确认单多计算部分工程量,因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图纸未有某工程公司确认,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工程量已由某工程公司、某科技公司共同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质量确认单载明的单价、工程量,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总价为1884899.45元(具体详见本判决后附工程造价计算表一)。某工程公司主张剩余1050平方米空调外机铝合金百叶格栅货款,因某工程公司未提供供货协议,无法确定货款金额,某工程公司、某科技公司也未对此约定货款计算方式,某工程公司也未申请鉴定,致使上述货款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货款不作处理,某工程公司可在提交供货协议或申请鉴定后另行主张。因某工程公司、某科技公司不存在书面合同,某科技公司主张机械费应由某工程公司负担,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因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且工程量确认单已明确单价,本院对某科技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某科技公司抗辩称代某工程公司付运费38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某工程公司员工,故本院对某科技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某科技公司应先通知某工程公司限期维修,某工程公司未维修的情况下再委托他人维修,故本院对某科技公司提交临时用工结算单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采信。某科技公司共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58970元,还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25929.45元。某科技公司、某工程公司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某科技公司还应按照年利率3.55%支付工程款625929.45元自2023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某工程公司要求某产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5929.45元,并按照年利率3.55%支付工程款625929.45元自2023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1元,由原告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1元,被告某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工程造价计算表
序号
项目
单价
总量
总价
1
楼梯扶手(包主料)
220元/米
3066.14米
674550.8元
2
楼梯扶手(不包主料)
96.3元/平方米
804米
77425.2元
3
铝合金百叶
275.93元/平方米
3369.13平方米
929644.04元
4
窗户安装
9元/平方米
1401.76米
12615.84元
5
窗框发泡
10元/平方米
4650.88平方米
46508.8元
6
护栏安装
39元/米
1600米
62400元
7
窗户挂扇
9元/平方米
4059平方米
36531元
8
零工
360元/天
22天
7920元
9
拆除楼梯间
100元/层
222层
22200元
10
剩余楼梯扶手
123.7元(220-96.3)/米
122.1米
15103.77元
合计
1884899.45元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