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923民初1251号
原告: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
被告:***,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2025年3月27日,原告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