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23民初2446号
原告:***,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原伤害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1216.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定25000元(具体待鉴定后确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共计为2754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11月6日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工作内容:建筑抹灰工)期间,因被告防护措施不到位不慎从楼梯板跌落至地下室遭受人身损害。经东光县人民法院(2024)冀0923民初306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已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当时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因该费用于判决时未实际发生,法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2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27日,原告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产生医疗费11216.95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后续治疗费属于必要支出,原告有权另行主张。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已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24)冀0923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材料一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及关系复印件各一页,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部分损失存在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备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就证明目的需结合具体项目损失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东光县城区某小区商住楼建设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工种为建筑抹灰工。2023年11月6日原告与其他工友去地下室取施工物料时,不慎摔入地下室地面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于2024年将***、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该案中,经本院委托,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50-18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60-90日。后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2024)冀0923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暂未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双方均对上述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5年3月15日至27日,原告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即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共计住院12天。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271.9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11216.95元及门诊检查费55元共计11271.95元,并提交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误工费219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9021/365*90天=21950元,被告某某公司称原告在住院前从事的职业是否为建筑业,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没有经过鉴定,对于三期的计算天数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系在提供建筑抹灰劳务时发生损害,与本次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而住院产生的误工费用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按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行业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综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所载明的“术后3个月避免患肢外伤就剧烈运动”的医嘱内容,其主张误工期为90日在合理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24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误工天数进行计算,即为89021元/年÷365天×90天=219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00元×12天=1200元,被告某某公司称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经审查,依据冀高法[31]号文件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50元/天按住院天数12天计算,即为50元/天×12天=600元。
4、交通费24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元/天×12天=240元。被告某某公司称交通费不予认可,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经审查,根据冀高法[31]号文件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计算属合理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营养费2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被告某某公司称不认可营养费天数。经审查,根据冀高法[31]号文件确定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原告计算的营养费数额属合理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护理费1907.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8025元÷365天×(12+15)天=4292元。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病例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所载明,骨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系自3月15日开始至3月17日停止,骨科术后常规护理自3月17日开始至3月27日停止,一级护理自3月17日开始至3月18日停止,二级护理自3月18日开始至3月27日停止,留陪一人。故综合上述医嘱内容,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共计12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故原告主张按照202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802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护理费应为58025元/年÷365天×12天=1907.67元。
综上,原告***因原伤害后续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共计36209.6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因案涉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损失,本院出具的(2024)冀0923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亚泰建筑公司因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其作为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中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产生的新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36209.62元×70%=25346.73元。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原伤害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346.73元;
二、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34元,由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81元,由原告***负担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