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6民初4705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9月12日生。
原告:***,女,汉族,2012年6月8日生。
原告:李浩布,男,汉族,2016年9月6日生。
原告:李存彦,男,汉族,1960年3月21日生。
原告:郭伟春,女,汉族,1956年2月16日生。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郝肖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城关镇滑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苏斌,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滑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革,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君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紫荆城写字楼18层1802号。
法定代表人:李西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姣,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浩布、李存彦、郭伟春诉被告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公路管理局、河南省君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彦、郭伟春、原告***、***、李浩布、李存彦、郭伟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郝肖楠、被告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庆、滑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李西涛、被告河南省君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浩布、李存彦、郭伟春诉称:2020年3月20日12时许,在307省道滑县桑村乡上村桥路段,被告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桥梁进行施工,在上村桥北侧修筑便桥,便桥两侧为深坑,路面为斜坡,且路面上有施工遗留的大水泥石块。李达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便桥时,车辆坠入便桥北侧沟内,造成李达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李达于当日死亡。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浩布、李存彦、郭伟春分别是李达的妻子、长女、长子、父亲、母亲。原告认为,S307杨小线滑县境上村桥危桥加固工程项目,招标人为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中标人为被告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路段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在上村桥北侧修筑便桥时,明知便桥两侧为深坑,路面坑洼起伏且有碎石块,路两侧也均为虚铺土方,没有压实,却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及管理人,对案涉工程项目负有监管责任,未责令施工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两被告对李达的死亡负有直接的责任。被告河南省君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上村桥危桥加固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未责令施工单位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李达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55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受害人李达死亡系因自己过错而造成的单方事故,交警部门对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受害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损害后果应由受害方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情况下,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由于该认定书认定死者李达是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2.答辩人在管理事故发生的路段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担责任;本案损害结果与我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关系;作为施工方,答辩人已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并按照作业规程设了保通方案。原告主张因事故路段存在安全隐患与交警认事故原因不符,事发当时路段路面并无施工活动,损害结并非施工导致;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事发路段不存在地面施工等活动,无任何妨碍通行的障碍,满足通行要求。通过施工便道李达理应谨慎驾驶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只有在发生倒塌等事故时,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3.该路段安全和交通标识完备清晰,答辩人已经在道路沿线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导通保障人员。上村桥改造施工期问按《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要求,在桥的北侧修筑施工便道,在桥的两端均设立明显的施工交通安全标志,并用铁皮围挡将桥全部封闭,铁皮围挡粘贴反光贴,围挡上设立曝光灯,施工便道两端设立了明显交通安全标志,提醒过往车辆和行人“便道危险,小心慢行”的警示语,安排了两名保通人员进行交通疏导,进行车辆分流,保通人员穿有标志服在现场指挥;答辩人已尽到了对驾驶员进行安全警示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通义务。4.根据农业机械监督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必须经过安检合格后才能上路,据了解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未经过安检,这也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之一;根据该条例第22条,作为驾驶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件才能驾驶,原告并未取得相应证件,本身不具备驾驶的条件,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李达在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拖拉机,可以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是正确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规定了驾驶拖拉机应当领取拖拉机驾驶证,未领取拖拉机驾驶证不得驾驶拖拉机上路行驶。本案中死者李达是驾驶拖拉机发生自翻事故的,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显示,李达没有驾驶证擅自驾驶拖拉机上路,其将自己处于危险状态之下最终导致了事故发生。鉴于李达未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可以证明事故认定书关于李达是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是正确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7版)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指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轮拖拉机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定义标准,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上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按规定购买交强险。李达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既没有号牌,也没有购买交强险,没有号牌和交强险标志的机动车是不能上道路行驶的,它会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极大伤害,没有号牌没有交强险不能上路的机动车还要求合法合规修路者去给其违法行为买单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在施工管理中无过错,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存在缺陷及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辩称:1、原告起诉无理无据,原告陈述事实理由与公安交通机关查明涉案客观事实相矛盾,事实理由均虚假不存在,不能成立,更与赔偿诉请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错告;2、李达父亲李存彦事故发生后向滑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事故发生前涉案路段行车记录仪视频,能够证明事故现场通行状况良好,施工路桥操作规范、安全标志设施规范到位,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形成原因明确,责任认定准确;3、涉案危桥改造投资计划、项目实施管理、招标以及规范施工过程均有政策文件依据和客观事实根据,滑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君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李达的死亡是自己的过错造成,交警队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认定,死者李达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负全部责任,该损害后果应有李达自己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便桥表述不属实,应该是方便通行的便道,施工方已经按照相关标准在便道两边设立了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提醒过往车辆便道危险小心慢行等警示语,路面平整能满足通行要求。答辩人在事故发生路段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与我公司监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监理职责,在答辩人的监理日记中都有记载我公司监理内容。综上,原告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悖公序良俗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S307杨小线滑县境上村桥危桥加固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进行了国内公开招标,2019年12月4日,被告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在该桥维修加固方案评审招标期间,被告滑县公路局在滑县电视台发布绕行公告:因省道306线上村桥进行危桥改造、科技治超设备安装施工,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及保证交通安全,施工期间需对该路段进行封闭施工,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施工期间,过往车辆请提前绕行,给广大司乘人员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2020年3月13日,该工程正式施工。施工期间上村桥封闭,在桥的北侧修筑施工便道,在桥的远端和近端、施工便道两端均设立明显的施工交通安全标志,以提醒过往车辆和行人,现场安排两名保通人员进行交通疏导。2020年3月20日12时许,在307省道滑县桑村乡上村桥路段,李达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四轮拖拉机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上村桥便道时,李达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驶入便道北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李达受伤的交通事故,李达于当日死亡。2020年5月19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达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李达负此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23日,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2020年3月20日20时48分提取的李达心脏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4mg/100ml。2020年3月24日,滑县新区医院诊断李达为心脏停搏,胸部闭合伤。2020年3月27日,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李达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原告***、***、李浩布、李存彦、郭伟春分别是李达的妻子、长女、长子、父亲、母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工程中标结果公示、诊断证明等、被告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河南省交通厅的通知、滑县交通局的批复、招标公告、结果公告、绕行公告证明、滑县农机监理站证明、光盘、现场照片、当庭卢天旺、邢铁锵证言等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施工行为和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时设立明显的施工交通安全标志,安排保通人员现场进行交通疏导,尽到了安全警示和安全保通的义务,且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达属于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李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原告进行道义补偿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亚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浩布、李存彦、郭伟春补偿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浩布、李存彦、郭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4.86元,由原告***、***、李浩布、李存彦、郭伟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赵政凯
审判员  张金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