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青海虎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民终2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钢铁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5日,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2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交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男,生于1996年5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交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24)陕0330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溪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本溪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97701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4月,本溪某路桥建设公司(本溪某甲公司吸收合并本溪路桥某公司,债权债务由本溪某甲公司享有。本溪路桥某公司已经于2023年9月21日注销。)西北项目部将中标的某有限公司太凤高速公路TF-04段工程分包于***,并与该项目经理***签订《进场协议》,用于规定施工范围及内容,***依据已签订的合同内容施工,至2018年12月30日完成浆砌片石等施工内容,该工程2010年10月已通车。2.项目经理***在该工程中签字领取的劳务费97141元,用于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51060元、劳务费46641元,共计97701元,一审未采信是错误的。***于2018年5月2日成立了某乙公司,由于***与***2018年4月签订的《进场协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无法在路某公司进行挂账付款。所以2020年4月某乙公司与路某公司补签了《劳务施工合同》(含材料),合同约定挡土墙片石砌筑135.5元/立方米(含税),片石单价187元/立方米等。由于路某公司怕上级部门审计,《劳务施工合同》中含材料费是违规的,所以对已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进行了更改,删除了片石材料费等款项。双方补签《劳务施工合同》时,该工程已按原签订的《进场协议》履约完成,同时按照当年砌筑片石市场价73元/立方米,就本工程实际情况不可能出现135.5元/立方米不含片石材料的情况。所以项目经理***在该工程中签字领取的劳务费5106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杨某、邓某的片石款真实有效的,是替代某乙公司支付的材料费,应予扣除。3.该工程雇佣劳务有且只有某乙公司一个施工单位,现有证人***作证。因此项目经理***通过银行支付给***、任某、钟某、姚某、***等五人劳务费46641元,是代某乙公司支付,应予扣除。综上,***代付的片石费51060元、劳务费46641元,合计97701元,应从上诉人建设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劳务费607041元中扣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本溪公司补签的合同已经对工程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是135.5元每立方米,材料费实际发生另行计算,不包含单价中。双方对某乙公司完成工程进行了进度结算,一审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是按照135.5元计算的。现在本溪某乙公司主张按照2018年4月的这一份进场协议去确认工程是否包含片石材料款,是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符的。2.本溪某乙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有且仅有一家施工队伍与事实不符。一审中经过法庭调查,本溪某乙公司现场是存在多个施工队伍而现在其主张工程只有某乙公司来进行施工,并以此倒推***支付的款是其代表某乙公司去支付的片石款和劳务款,也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3.关于***的身份问题,一审时已经查明,***系为本溪某乙公司的员工,他在一审也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来参与公司本案的诉讼,中桥施工局向其代发的工资也就不应当计入青海某乙公司的已付款。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就是***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是代表某乙公司对外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也是不存在问题的。 原审被告某丁公司述称,无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钢铁公司向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1500000元,利息159800元(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9日起算,暂计算至2024年6月19日),利息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某有限公司太凤高速公路TF-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交四公局TF-04合同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某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TFXM-GCLWHT-2018-003《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有限公司太凤高速公路TF-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路基防护工程分包于本溪某丙公司,合同约定:本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均不得转让;工程范围为K59+871-K62+000(防护三队路基防护工程);工期19月,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承包内容为:1、M7.5浆砌片石。2、C20片石某。支护、脚手架及爬山虎支架搭建、基础开挖、抽水、修整及夯实,边坡基槽开挖、修整及夯实,片石购买、混凝土浇筑与养护等按施工图完成本分项(部)或工序工程的所有工作。3、3%水稳砂砾垫层。4、C15片石混凝土垫层。基坑开挖、支护、抽水、修整及夯实,片石购买、混凝土浇筑与养护等按施工图完成本分项(部)或工序工程的所有工作;工程实行固定单价承包,详见(工程量清单)。预计合同总额5416100元;工程量清单载明M7.5浆砌片石,编号XX-1-2,工程量75.09m3,单价332.55元,合价24971.18元;C20片石混凝土挡墙,编号XX-1-1,工程量13774.2m3,单价147.17元,合价2027149.01元;C20片石混凝土护坦,编号XX-1-2,工程量3999.6元,单价147.17元,合价588621.13元;C15片石混凝土垫层,编号XX-1,工程量15535.8m3,单价146.95元,合价2282985.81元。价款小计4923727.13元。增值税492372.71元,增值税税率10%。合计5416100元。乙方的施工负责人姓名(现场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2月15日,中交四公局TF-04合同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本溪某丙公司签订编号TFXM-GCLWHT-2018-003-补01《防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原合同工作内容调整为:删除M7.5浆砌片石、3%水稳砂砾垫层;增加自购C15及C20商品混凝土:成品混凝土的购买、运输、浇筑、振捣、养生(土工布及草袋、循环水)、施工及损耗等按施工图完成本分项(部)或工序工程的所有工作。工期不调整。新增加项目工程量清单载明:自购C15混凝土,971m3,单价420元,合价407820元;自购C20混凝土,841m3,单价430元,合价361630元。价款小计769450元。增值税69250.50元,增值税税率9%。合计838700.50元。原合同工程量调整为:C20片石混凝土挡墙,编号XX-1-1,工程量11489.04m3,单价147.17元,合价1690842.02元;C15片石混凝土垫层,编号XX-1,工程量11014.51m3,单价146.95元,合价1618582.24元。价款小计调整为3309424.26元。增值税调整为323551.67元,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总价调整为3632975.93元。 2018年4月,本溪某丙公司将其分包的上述路基防护工程劳务分包于***。2018年5月2日,某乙公司登记成立。2020年4月,本溪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补充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浸水挡土墙人工综合单价(含基础、墙身及垫层)135.5元/m3,含劳务费税金3.0%。2、浆砌片石综合单价(基础、护坡)187元/m3(含劳务费税金3.0%)。承包范围为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合同内的全部工程(K60+600-K61+860)段右侧浸水挡土墙)的人工、机械费用(包括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工程);材料:片石,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混凝土由业主供应,均不得超过设计量。提供劳务内容为指定范围内(K60+600-K61+860段右侧)浸水挡土墙的施工,并完成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全部内容。包含基坑开挖、排水、基底处理、支模、浇筑、安放片石、养生、拆模及回填等一系列工序。工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最终以业主确定的节点工期为准。工程量按现有的施工图纸计算工作量,如出现图纸变更或工作量增减,工作量另外计算。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项目部初审,经甲方相关部门确认生效。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认可。每月25日至次月10日前审批上月施工费用,15日前在甲方财务部门挂账,月底支付当月结算施工费用的80%,待工程结束竣工结算后再进行施工费用决算,余款分期支付。工程竣工后按工程总造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乙公司与本溪某甲公司当庭确认浆砌片石未施工。 2021年7月19日,***向某乙公司出具《太凤高速公路TF-04合同段劳务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防护工程3队。浸水挡土墙,21358.46m3,单价135.5元,合价2894071元;税金1%,合价28940.71。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劳务单价135.5元中包含1%税金,某乙公司与本溪某甲公司确认前述结算单为进度结算单。 2018年8月27日,本溪某丙公司向中交四公局TF-04合同段项目部出具《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委托其代付2018年4月至7月6名民工工资164000元。***作为劳务队伍负责人、***作为施工班组长和制表人在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字。2018年8月28日,中交四公局TF-04合同段项目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6人工资164000元,其中支付***36000元;2018年9月6日,本溪某丙公司向中交四公局TF-04合同段项目部出具《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委托其支付11名民工工资173000元。2018年9月10日中交四公局TF-04合同段项目部,代付***工资35000元。2018年9月25日,代付其余10人工资138000元。两项合计173000元。其中支付***9000元;2018年10月22日,中交四公局TF-04合同段项目部代付4人工资45000元。2018年10月23日,代付5人工资255000元。两项合计300000元。其中支付***13000元;2018年11月21日,本溪某丙公司向中交四公局TF-04合同段项目部出具《委托代付申请书》,委托其代付民工工资365000元。***作为劳务队伍负责人、***作为施工班组长、何某乙作为制表人在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字。2018年11月26日,中交四公局TF-04合同段项目部代付14人工资365000元。其中支付***15000元;2018年12月20日,本溪某丙公司向中交四公局TF-04合同段项目部出具《委托代付申请书》,委托其代付民工工资400000元。***作为劳务队伍负责人、***作为施工班组长、***作为制表人在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字。2018年12月27日,中交四公局TF-04合同段项目部代付19人工资360000元,2018年12月28日,代付1人40000元。两项合计400000元。其中支付***7500元;2019年1月15日,本溪某丙公司向中交四公局TF-04合同段项目部出具《委托代付申请书》,委托其代付民工工资482171元。***作为劳务队伍负责人、***作为施工班组长及***作为制表人在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字。2019年1月30日,中交四公局TF-04合同段项目部代付23人工资482171元。其中支付***16641元。中交四公局TF-04合同段项目部以上合计代付民工工资1884171元,其中共支付***6笔97141元,该钱均支付至***XXX账户。2021年7月30日,本溪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某乙公司500000元。 2021年7月23日,某乙公司向本溪某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500000元;2023年6月6日,某乙公司向本溪某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500000元。以上10张发票的税率为1%。 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9日***通过其建设银行XXX账号向杨某XXX账户分别转账5000元、600元、5000元、5000元、560元、10000元、4900元,用于支付片石材料款。2018年7月17日,***通过其建设银行XXX账号向邓某XXX账户转账20000元,用于支付片石材料款。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31日***通过其建设银行XXX账号向***XXX账户分别转账40000元、66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2018年7月7日,***通过***向马某乙借款100000元,***陈述该款由其用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 2020年10月28日,太凤高速正式通车。 2022年10月8日,中交四公局更名为某交公司。 2023年5月11日,本溪某甲公司与本溪某丙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本溪某甲公司吸收合并本溪某丙公司,合并后原本溪某丙公司的债务由本溪某甲公司承担,债权由本溪某甲公司享有。2023年9月21日本溪某丙公司注销。 2024年5月29日,某乙公司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立案庭寄出立案材料,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本溪某丙公司的合同单价中是否包含税金,已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应为多少;三、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多少;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是否合法有据;五、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2021年7月19日,本溪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太凤高速公路TF-04合同段劳务结算单》。2021年7月30日,本溪某丙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500000元。2024年5月29日,某乙公司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立案庭寄出立案材料,提起本案诉讼。从出具结算单到支付款项再到原告提起诉讼,期间未超过三年,故对被告本溪某甲公司抗辩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原告与本溪某丙公司的合同单价中是否包含税金,已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应为多少。原告主张已结算工程款金额2923011.71元,提供有《太凤高速公路TF-04合同段劳务结算单》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本溪某甲公司抗辩《太凤高速公路TF-04合同段劳务结算单》所载的1%税金28940.71元系结算错误,不应计入工程款。提供有编号为LQ20-011-LW061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其主张。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内容页第一页和第二页的骑缝章不能对应,第一页出现了建,第二页又出现了建,明显系被更换,该合同第3条约定:“1、浸水挡土墙人工、机械、小材料综合单价(含基础、墙身及垫层)为:135.5元/m3,含劳务费税金1%。2、浆砌片石综合单价(基础、护坡)187元/m3(含劳务费税金1%)”,该约定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约定不同,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溪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骑缝章不能完全对应,合同真实性存疑,故不予采信。虽然本溪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法采信,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浸水挡土墙135.5元/m3中包含1%的税金,另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浸水挡土墙综合单价中含3%劳务费税金以及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能够证实浸水挡土墙综合单价中已包含税金。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行计算1%的税金28940.71元系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故认定原告与本溪某丙公司的结算金额为2894071元。 三、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多少。对2021年7月30日由本溪某丙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费500000元,双方不持异议。对于中交四公局项目部代付的1884171元,原告主张应扣减支付***的97141元,因***系本溪某丙公司工作人员,非为原告工作人员,其领取的代付工资不应抵扣原告工程款。被告本溪某甲公司抗辩***所领取的代付工资用于支付了片石材料款及民工工资,虽然***支付了部分片石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但其陈述通过其借给***的100000元亦用于支付了片石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其未提供证据100000元所支付的片石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与庭审中所举证已支付的片石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不同,被告本溪某甲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用其领取的代付工资支付了原告的相关费用,故对被告本溪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87030元(1884171元-97141元+500000元)。 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是否合法有据。按照前述二、三项查明认定的已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被告本溪某甲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607041元(2894071元-2287030元)。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5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10月,案涉工程已通车使用。原告与本溪某丙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2021年7月30日本溪某丙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7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故截至2024年6月19日计算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7680.08元(607041元×3.85%÷365×1057天),原告主张159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24年6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070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五、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如何承担。本溪某丙公司 将案涉工程分包于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本溪某丙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因本溪某丙公司被本溪某甲公司吸收合并,故对于本溪某丙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应由本溪某甲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丁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既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亦不是发包人,也无证据证明发包方已向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某丁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钢铁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607041元、利息67680.08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6070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某某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9.10元,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负担6257.01元,被告某某钢铁公司负担3612.09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支付的材料费及劳务费97701元是否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上诉人本溪某甲公司认为,***分别向杨某、邓某支付片石材料款51060元,向***支付工人工资46641元,共计97701元,该支付行为属于替代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应在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 关于支付片石材料款,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片石进场明细表、手写材料单及收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其次,2020年4月,上诉人本溪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补充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第1.3条约定:“承包范围:②材料:片石,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混凝土由业主供应,均不得超过设计量。”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含材料费,材料费按照实际发生量予以结算,根据案涉工程结算单中的价格显示,该价格为合同约定单价,不含材料费,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员工***个人账户转账支出金额属于本工程材料支出范围,故此款项不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支付工人劳务费,上诉人称其员工***代付给***、任某、钟某、姚某、***五人劳务费共46641元,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31日***通过其建设银行XXX账号向***XXX账户分别转账40000元、6600元,共466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五人为其劳务队工人身份不予认可,且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发放表中并未查询到***、任某、钟某、姚某、***五人姓名,无法证实该五人均为被上诉人劳务队工人。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对其提出的主张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五人身份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某某钢铁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