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栗某、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2民初2473号 原告(并案被告):栗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满族,辽宁省本溪县人,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王坊村栗堡。 被告(并案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平山区水塔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并案被告)栗某与被告(并案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2024年8月27日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以栗某为被告,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24)辽0502民初2601号,202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24)辽0502民初2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并入本院(2024)辽0502民初2473号案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栗某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合计368268.80元(1、停工留薪工资216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000元;3、工伤治疗交通费371.8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建设的某公司冷轧高强钢热力配套改造工程建安工程转包给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某路桥)。2022年1月8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某路桥施工的某公司冷轧高强钢热力配套改造工程建安工程从事水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每天3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3月26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在某路桥施工的某公司冷轧高强钢热力配套改造工程建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3米高的跳板上坠落,被告将原告送往某乙医院检查,后转到某甲医院就诊、到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经医生检查,原告头、颈、胸腰部受伤,T7左侧横突骨折,T12椎体骨折,C7椎体横突骨折、T11椎体前缘骨折。原告发生医疗费9975.77元,第三人邱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尚欠4975.77元没有给付。2024年7月12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本劳人仲字第20号一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975.77元。对此裁决书,原告没有异议。2023年2月8日原告向平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某路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平山区法院认定某路桥将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邱某,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7月3日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辽05**工认【2023】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4年3月19日,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辽21**劳鉴工初【2024】00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伤残10级,停工留薪期满。原告受伤后,休养至今,某路桥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也未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原告认为,自2022年3月26日原告受伤,至2024年3月19日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23年5月11日被告作出《股东决议》:“决定被告吸收合并某路桥,被告存续。某路桥注销。”2023年6月27日被告和某路桥共同向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债务清偿说明》:“被告拟吸收合并某路桥,吸收合并后,被告存续,某路桥注销,合并后的各方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被告承继。”某丙路桥公司现已注销,被告已经完成吸收合并工作。2024年原告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2024年7月12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本劳人仲字第20号一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对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本劳人仲字第20号一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按照每月收入9000元作为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案外人邱某提供的出勤表载明,栗某202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26日的77个自然日中共出勤50天,表明栗某不可能按照日历的实际天数出满勤;同时由于建设单位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是每年的清明节4月份开始施工,至当年10月末结束,按照最长时间计算,东北地区建筑业的施工时间也就9个月,因此栗某按每天300工资乘以24个月是不对的;栗某未能提供其休养期后在其他工地开支的有效证据;栗某是给邱某打工,该工程当年10月末就可以完工,就算栗某没有生病或者其他情况出满勤,也达不到12月全出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错误,应该按照2022年度辽宁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公司不予支付栗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6396元;2、判决某公司无需向栗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8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述2022年3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但当日经某乙医院检查未发现任何骨折。2022年4月14日,原告到某甲医院检查,磁共振检查报告T12椎体骨折,可能腰椎遐行性病变。在事故发生事隔18天以后,也就是4月14日,原告自行到本溪某医院就诊,该院的CT查报告为T12椎体骨折,三次检查均无一致性。被告未住院治疗。2023年7月3日,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工伤。2024年3月19日,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被告申请仲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治疗费4975.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3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工伤治疗交通费371.8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错误,应按照2022年辽宁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4003元年计算。被告并非原告雇佣,虽然原告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但是不能以邱某雇佣被告的工资作为认定被告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因劳务关系不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工作特点,不能代表被告的工资水平。原告认为应该按照2022年辽宁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4003元年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2、停工留薪期时长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述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指的是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并不包含休养等非医疗期间,故应该以被告实际治疗期计算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情况为被告未接受工伤医疗,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条件。同时,被告并未提供2022年3月27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就诊治疗或者休养证明,不符合认定为停工留薪期,所以请法院撤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396元的裁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栗某三次就医检查结论不一致,某公司认为栗某所述并不真实。首先,某公司在栗某申请认定工伤及伤残鉴定时均应接到工伤认定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向其发放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致残程度报告,工伤认定结论及致残报告均有栗某受伤部位及伤情记载,某公司并未对工伤认定结论及致残报告提出异议,可见对栗某工伤结论受伤部位是认同的。且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均系某公司与某丙路桥公司吸收合并后,不存在某公司不知晓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故此,对于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栗某进行赔偿。另外,从栗某领取的工资可以看出某公司的日工资为每天300元,按照栗某致残十级标准计算,某公司应当给付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29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00元。其次,对于某公司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和工伤医疗期是在混淆概念,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在此期间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阶段。工伤医疗期是指治疗工伤期间,工伤医疗期与停工留薪期并非同一概念。另外我国无效关法律规定,否定工伤恢复休养期非停工留薪期,而且从栗某提供的门诊检查记录及休养诊断书,均能证明栗某通过门诊方式治疗工伤伤情,且门诊检查记录及休养诊断均系医疗部门根据栗某伤情作出的诊断建议,且未超过12个月,某公司应当按照休养诊断书记载的时长在原待遇不变的情况下支付栗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0元。最后仲裁院认定栗某工作不具有稳定性是错误的。从案外人邱某提供的2012年1月8日至3月26日出勤记录来看,栗某是否提供劳动及何时提供劳动均有案外人安排,但不能据此认定栗某向其提供的劳动不具备长期稳定性,若栗某在三个月时间内仅仅提供三五天劳动,可以认定为短期零工,并且栗某也提供案外人按月给栗某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明,且数额清晰,应当认定月工资为9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某公司冷轧高强钢热力配套改造工程建安工程的技改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三冷轧院内靠供热中心侧空地。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1年3月3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10日。2021年1月21日,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路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某路桥。2022年4月19日,某路桥与本溪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劳务施工转包给本溪某有限公司。邱某自认实际上系其个人借用劳务公司的资质从事上述劳务活动。2022年1月8日,经他人介绍,邱某雇佣栗某到上述工程从事水电焊工作。2022年3月26日,栗某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 2023年5月11日某公司做出股东决定,由某公司吸收合并某丙路桥公司、承接某丙路桥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2023年8月23日某丙路桥公司股东通过了针对上述事项的决定。某丙路桥公司现已注销,某公司已经完成吸收合并工作。 2023年7月3日,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2年3月26日,栗某受他人雇佣,在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至医疗机构就医。2022年8月12日,受理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情况属实。栗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2024年3月19日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并伤残等级》标准,栗某被鉴定时的伤残情况,经本委鉴定致残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因工伤待遇问题,栗某以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24年7月12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本劳人仲字第20号-2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39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治疗交通费371.80元。现栗某及某公司对上述仲裁结果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权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栗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1、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4.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由被告予以支付。首先,针对栗某工资标准的确认:某公司提交案外人邱某提供的栗某的出勤证明,栗某对出勤证明载明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出勤证明载明的出勤频率(即77个自然日出勤50天),折合到月为月出勤19.48天,按照每天300元予以计算,即月工资收入为5844元;其次,针对停工留薪期时长的确认:栗某主张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具的日期作为停工留薪期满的日期,此为其对停工留薪期满的错误认知,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医嘱或休工证明予以认定,通过栗某提交的休工证明,本院认定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10月12日为停工留薪期,共计201天;最后,综上计算所得,栗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154.8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08元,按照上文所述的工资标准,栗某工伤等级为十级,经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908元(5844元/月×7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752元,按照上文所述的工资标准,栗某工伤等级为十级,经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752元(5844元/月×8个月)。对于栗某及某公司均无异议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97元及交通费371.8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栗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97元及交通费371.80元,合计158483.60元; 二、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并案被告)栗某、被告(并案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均已预交),均由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