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某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3民初1883号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965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满族,辽宁省岫岩县人,系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某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本溪某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永新材料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永新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3673.4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目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17日,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5月11日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2023年9月30日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与被告本溪某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本溪金永50万吨/年冷轧薄带工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自施工之日起绝对工期60天。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完成约定施工内容。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为273673.46元,余53673.46元未付为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打桩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质保金,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永新材料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永新材料公司签订了《本溪金永50万吨/年冷轧薄带工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单位:某永新材料公司,承包单位: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本溪金永50万吨/年冷轧薄带工程桩基础;工程地点:郑某;合同工期:本工程从具备打桩作业条件起,绝对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完成约定施工内容。2013年2月6日,某永新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2013年4月30日,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为273673.46元,剩余53673.46元为该工程质量保证金。自2014年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多次向某永新材料公司索要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某永新材料公司至今未付。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3年5月11日,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某永新材料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及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永新材料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本溪金永50万吨/年冷轧薄带工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志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份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保质期满后,被告某永新材料公司未对约定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某永新材料公司理应将剩余工程款53673.46元给付原告,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某公司合并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依法承继了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永新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某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3673.46元; 二、被告本溪某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3673.46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本溪某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142元,应予退还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