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502民初697号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17-1-301-26。
法定代表人:祁某。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