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7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负责人: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某某公司)、本溪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沥青供应数量错误。原审中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条记载,某某公司共计向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提供沥青验收小票225.92吨,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员工***与某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同时,因某某公司未将剩余8.06吨小票提供给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故该差额部分不具备结算条件,某某公司无权主张。因此,原审判决以233.98吨沥青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2.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供应的30.1吨沥青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造成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返工损失697206.98元,应当予以扣除,并由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判决判令本溪某某公司与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共同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承担补充责任。原审判决要求本溪某某公司与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要求本溪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并非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费用,且加重了本溪某某公司的负担,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本溪某某公司一致。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溪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以及2024年1月2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确认,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某某公司向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供应沥青共计233.98吨。2.案涉沥青已经经过验收合格且被接收,并且已经实际使用于工程项目上,故不存在质量问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清偿责任或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判令本溪某某公司与本溪集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要求本溪某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为其诉讼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且本案系因本溪某某公司违约引起的诉讼,故某某公司因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向担保人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而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保全债权得以实现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某某公司保全保险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本溪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8800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本溪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某某公司给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白崖子村海东路面项目部(以下简称海东路面项目部)供应石油沥青。2023年10月6日,某某公司与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签订了《工业品采购合同(固定单价)》,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供应石油沥青,型号规格90#A,数量300吨,含税单价4650元,含税总金额1395000元。指定到货地点为海东路面项目部,质保期为自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该期限少于国家强制的质保期的,以国家强制的质保期为准。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双方按照每批货物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当批货物到货并经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且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收到某某公司提交的完整单据及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某某公司依据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现场验收单据于每月25日开发票挂账,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于次月30日前支付挂账金额70%的货款,剩余货款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一方违反本合同,或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前,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向海东路面项目部供应沥青31.68吨,3月10日供应沥青31.28吨,7月26日供应沥青32.8吨,7月27日供应沥青33.48吨,8月1日供应沥青36.48吨。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向海东路面项目部供应沥青38.16吨,11月2日供应沥青30.1吨。以上共计供应沥青2**.98吨。2023年12月3日,经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结算确认,收到2023年12月3日某某公司供应海东路面项目部材料验收小票,沥青2**.92吨。2024年1月2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确认,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某某公司供应沥青共计233.98吨。根据合同约定单价4650元/吨,共计货款1088007元。2023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给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088007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为了本案的诉讼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2191.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供货233.98吨,供货货款1088007元,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拖欠的货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是本溪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本溪某某公司承担,现某某公司要求本溪某某公司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08800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溪某某公司、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未付货款10880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保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溪某某公司、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本溪某某公司、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8800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未付货款10880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溪某某公司、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191.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31元由本溪某某公司、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本溪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业品采购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需要附带产品合格证,对质量有争议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化验及复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各一份,拟证明:***与王某经过复核确认某某公司供应的沥青数量为225.92吨;提交出库单7张,拟证明:2023年10月31日供货数量为30.1吨,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8.16吨;提交2023年11月2日出库单一张、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试验检测报告各一份、施工现场照片、化验照片一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该批货物没有合格证,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确认该批沥青的针入度试验结果不合格,双方在送货后就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王某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所供货物的数量为233.98吨。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6日,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固定单价)》第6.1条约定:本合同第一条采购清单中所列明的含税单价为固定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该价格不随订购数量、乙方实际生产成本、市场销售价格等因素的波动而改变。
2023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出具两张入库单,分别显示供应沥青30.1吨、38.16吨。
2023年12月3日,本溪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材料设备供应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2023年12月3日甘肃择宇供海东路面项目部材料验收小票,沥青2**.92吨。
2024年1月18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员工***微信发送:2023年未挂账是233.98吨4650元/吨=1088007元。王某回复称:数量对,但你供应的沥青有质量问题,最终如何结算需要项目经理***和***商定后,再定。
2024年1月22日,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发送:未挂账是233.98吨-8.06=225.92吨结算,并发送电子收条一份。
2024年1月23日,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发送:情况说明2023年3月份至11月份某某公司给我单位某某建设青海分公司进沥青2**.92吨,因每次单价不同,在吨位上给某某公司上调8.06吨,折合37512元,合计总吨位233.98吨。2024年进沥青时,不管单位上调还是下浮,海东路面项目承诺在原有基础上给某某公司多做出37512元。
另查明,2023年11月7日乐都区2023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标段一)监理单位河南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载明:经我监理单位对现场所铺设完成的4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检查发现,部分沥青油面达不到设计要求。通知:对不合格的沥青路面全部挖除,重新铺设沥青混凝土。2023年11月8日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就沥青质量问题进行了通话沟通。2023年11月16日青海省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石油沥青试验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沥青标号90号A级沥青针入度不合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所供沥青数量;2.案涉沥青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某某公司主张货款利息及保全保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4.一审判决判令上诉方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案涉交易沥青数量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23年10月31日供应的沥青数量存在争议,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主张该日供应的数量为30.1吨,某某公司主张为38.16吨。本案诉讼期间,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23年10月31日入库单小票两张、微信记录、发票等证据。经审查,2023年10月31日入库单小票分别载明30.1吨、38.16吨。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王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1月18日双方仅是关于供货数量的初步对账,并未形成结算。2024年1月22日***向王某发送的内容显示:未挂账是233.98吨-8.06=225.92吨并附有收条一份。双方提交的收条内容显示,截至2023年12月3日,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收到的沥青数量为225.92吨。关于两者主张的差量,某某公司提交的王某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因每次单价不同,在吨位上上调8.06吨(38.16吨-30.1吨),合计为233.98吨。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差量部分8.06吨系双方因价格问题而虚调的交易数量,该部分数量并未实际真实交易。关于合同价款,案涉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且王某在与***对账的多次聊天中亦显示价格为合同固定价4650元/吨。本案中,某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取得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的授权变更合同价格。据此,仍应按照合同固定价格计算货款数额。某某公司主张按照每次供应货物单价上调交易吨数,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的交易数量应认定为实际交易吨数,即225.92吨。
关于沥青质量是否符合约定问题。本案诉讼期间,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为证明案涉沥青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出库单、《监理工程师通知书》《道路石油沥青试验检测报告》施工现场照片、化验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经审查,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提交的2023年11月2日出库单显示该批次数量为30.1吨,并在出库单左上有提货人手写注明:“没有合格证,如有质量问题,我方负责”。本案诉讼期间,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了该批次沥青合格证。而王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该批次货物发货后,***多次提及货物的质量问题。且根据双方于2023年11月8日的通话内容,王某亦陈述称供应的沥青标号为70号(合同约定为90号沥青)。根据《监理工程师通知书》《道路石油沥青试验检测报告》载明内容,该批次沥青经第三方检测不符合约定,需全部铲除,重新铺设。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检测时其不在场的抗辩理由。案涉《工业品采购合同(固定单价)》第5.5条约定: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争议时,某某公司有配合检测的义务。根据双方通话记录,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已通知其配合检测。在对方通知后,某某公司拒不配合第三方检测,违反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本溪某某公司关于2023年11月2日供应的沥青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依法成立。综上,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沥青30.1吨,应从某某公司供应沥青总量中扣除。据此,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应负担的沥青价款为4650元/吨(225.92吨-30.1吨)=910563元。根据案涉合同第6.4条的约定,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结清。本案中,在刨除存在质量问题的沥青后,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物价款。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怠于履行货款清偿责任,存在违约情形。案涉合同对于逾期清偿货款责任没有约定。鉴于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亦存在违约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本溪某某公司、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上诉提到的返工损失问题,其该项诉请属于反诉范畴。本案中,本溪本溪某某公司、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未提起反诉,其该项诉请可另行主张解决。
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案涉合同对该项费用没有约定。某某公司可以以自有财产为其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该费用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某某公司关于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先以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清偿某某公司债权,不足部分由本溪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本溪某某公司、本溪某某青海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供应货物数量、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保全保险费、责任承担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溪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056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910563元中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算,自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由本溪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第二分公司负担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本溪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驳回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31元,由本溪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第二分公司、本溪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35元,由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本溪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第二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2元,由本溪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第二分公司负担12270元,由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本溪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2元,由本溪某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70元,由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