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202民初3621号 原告:沈某某,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第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伊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章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章某某、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第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沈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沈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