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202民初3621号
原告:沈某某,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第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伊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章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章某某、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第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沈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沈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