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达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知达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1596号 原告:北京知达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28号院中林置业大厦B座301号。 法定代表人:**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知达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知达客公司)诉被告**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达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达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服务期限三个月,服务价格共计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总价款的40%,即56000元。但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涉案合同第8.1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返还已收到的合同款项。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但不同意返还56000元的合同价款。原因在于:一、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完成了涉案软件的主要内容,且向原告交付了技术服务产品,仅有部分功能没有实现。二、涉案合同无法按期履行系原告不断要求修改UI设计造成的,原告已经同意合同履行期间顺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三、被告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且从未表示过不履行合同。原告一直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也未提出新的设计要求,导致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 原告知达客公司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涉案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56000元的合同款;证据3: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涉案合同约定的APP软件安装包,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证据2: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光盘内容的形成时间,而且未交付原告。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 2015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育儿优道二期的技术开发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一、定义。1.2、服务:指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服务范畴,包括附件一中的内容。二、合作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项服务。三、服务价格。本次服务价格共计140000元。四、服务期限。本次服务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五、验收及付款。5.1、本项目以如下方式进行验收。“1.此项目由甲方进行验收。各模块工作完成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签署阶段验收报告。2.验收标准在任务书中具体约定。”5.2、付款。“1.甲方以如下付款进度及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满足以下条件后,即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当期应付金额: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即人民币56000元。第二次付款:甲方验收结束后,且甲方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70000元。第三次付款:正式上线满一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且甲方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14000元。”六、知识产权。6.3、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八、违约责任。8.1、如乙方迟延履行附件一中所列的各项服务或迟延提交项目执行中的技术文档或其他文件,每迟延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时间超出1个月,则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乙方需全额返还向甲方已收取的款项。十一、其他事项。11.1、本合同任何乙方未得到对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转移本合同项下的义务。11.2本合同的任何变更、修改、增补,需经双方签署书面补充合同方为有效。11.3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章后起生效。 涉案合同的技术开发成果为APP软件(简称涉案软件),涉案合同的附件《育儿优道二期功能需求》(涉案合同附件)为涉案合同的一部分,是涉案软件的开发依据。涉案合同附件包括15个大类的功能需求,分别为首页、启动提醒、注册和登录、孩子信息、消息、邀请好友、测测、学学、圈子、亲子游戏、专家在线、查查、问问、活动、我。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5年9月24日、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次款项56000元,原、被告均对此表示认可。 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涉案软件的首页。随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发送了涉案软件的修改版本。但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涉案软件。2016年1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交付涉案软件,被告认可该次交付的涉案软件仍未开发完毕,缺少涉案合同附件中的部分功能。 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方林与被告**一直通过QQ聊天软件,就涉案软件的开发事宜进行沟通。 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名称为“youdao-test2732.apk”的文件,并表示内容为“二期的首页”。 2015年10月9日,被告表示“育儿优道其他的页面,我们直接切图往下做了,做出来后再做细微的调整吧,我怕每个页面的UI都反复的敲……耽误开发周期”,原告回复“这样大框确定了,那就往下走吧,颜色和大小这些细微地方以后再调”。随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名称为“2.0.rar”的文件,并表示“背景颜色可调,主要是图标什么的”“其他页面第一次发,颜色不行,可以调整”“主要是他们抠UI这么细,客户端没法进行了”“我现在已经让美工切图了,不能再等了,再等其他的各端都耽误了”,原告回复“这个我已经挡过去了,他们不懂,他们现在只能在页面设计方面抠,这方面我会解释的”。 2015年10月10日,被告表示“现在问题主要还是UI,客户端进展有点慢了”,原告回复“这个我来催促吧,昨天提的要改的地方,你让美工兄弟抓紧时间弄”“其他页面你也仔细看看,昨天提的问题当中页面上有几个缺少功能,你委托美工给加上”,被告回复“恩,好的”。 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名称为“youdao-2-1.1.apk”的文件,原告回复“我收到了,也安装了,现在我们只做了圈子和活动的初步链接是吗”,被告回复“恩,是的”。 2015年10月27日,原告表示“学学和我的功能首页效果,在客户端看来,还是比较丑的,我也有这种感觉,你那美工能否做出调整呢,先给出两个效果图,程序员最后再作出调整呢”,被告回复“学学是根据那个产品经理的意思”。 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名称为“youdao-4-1.4.apk”的文件。 2015年11月8日,原告表示“下周四有空你能请假吗,邢总让我们要做这个项目中期汇报,你能去吗”,被告回复“这回真去不了啊,要什么文档我给你提供,我这边开了个便利店和饭店,下周开业”。随后,原告询问“育儿优道今天提交的demo,差不多是否完成了一半呢”,被告回复“恩,差不多了,差不多一半”。 2015年11月11日,原告表示“你能帮我捋捋,育儿优道,现在我们还有多少功能没有做,大概完成时间,给我列出来”,被告回复“恩,好的”。 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名称为“育儿优道二期项…度.docx”的文件。 2015年11月16日,原告表示“我刚才安装了一下,感觉进度有点慢了,一周时间做那几个功能页面肯定是不行的,下周咱们怎么进入联调”,被告回复“恩,我这边上周确实有点慢了,这周需要加快点速度,我这边一直在看着,我们往前赶赶,这周我请了一个星期的假,专门为了赶进度测试”。 2015年11月27日,原告表示“这样做不行了,只能怪我前期太相信你了,把项目所有进程全由你把控,现在出现严重问题了,都没法收拾了,你怎么给我个解释呢”。 2015年11月29日,原告表示“成果展示计划表还出不来吗”,被告回复“我正弄呢,今天肯定发给方哥”。 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名称为“youdao-3.1.8.apk”的文件。 2015年12月1日,原告表示“按照昨晚计划,今晚专家讲座、亲子游戏、圈子几个小的模块功能要实现出来了,明天到时打个安装包吧”。 2015年12月2日,原告表示“昨天能出新的安装包了吗”,被告回复“加的人还没到位”,原告表示“我们现在必须按照计划表来执行了,这个客户每天都盯着呢”。 2015年12月21日,原告表示“学学里面的成长轨迹、孩子课程、家长必读,今天看了一下,里面的有些页面跳转的流程还不太清楚,明天再碰一下吧,还有5个界面,周二应该能完事了”“你媳妇怀孕了,我先恭喜你,但这个项目确实到了比较关键的时刻,你还得帮我盯紧。页面跳转流程现在还不清楚,这样的解释只能跟我说,这个理由根本不能和**说”,被告回复“好的”。随后,原告表示“这个部署时间也太长了,都十多天了,确实没法解释了,一拖再拖,上周就跟你说了,还拿不出让她看的东西。她就要上公司来了。这个怎么办,无论如何今天部署完,明天挂到网上,可以让他看到测测”,被告回复“这样只能一部分一部分部署了,然后每天更新”。 2015年12月23日,原告表示“明天早上9点之前必须发包和链接地址”。 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http://114.215.92.58:8080/np/login。 2015年12月27日,原告表示“服务器端现在什么情况。**的今天学学能出来吗,IOS什么时候能出来”,被告回复“**的能,服务器差不多了,我得问问,IOS的UI完事了,下周开始整合接口,完事就让客户测试了”,原告表示“IOS是不是按照最新的UI来弄呢”,被告回复“不是”,原告表示“那怎么UI基本完事”。 2015年12月31日,原告表示“我们把握这个原则,我们就是正常汇报,不要带任何情绪,我们不指责UI的变动,但我会说UI变动会导致我们工作量加大,周期自然而然变长”。 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名称为“youdao-3.3.18.apk”的文件。原告回复“这周的计划赶紧给我”,被告回复“我还没写呢,没倒出来时间写,一会写”,原告回复“你告诉我现在有什么接口,你给我列出来,我来编吧”,被告回复“今天客户端集成问问接口,然后依次是测测、学学、专家在线、亲子和亲子游戏,最后是圈子”。随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计划表,内容为“2016年1月4日,集成问问接口;2016年1月5日,测测;2016年1月6日,学学;2016年1月7日,亲子游戏;2016年1月8日,专家在线;2016年1月8日,圈子”,被告回复“可以”,原告表示“必须按照这个执行了,没有问题吧”,被告回复“那到这个周天吧”,原告表示“你今天提供的后台,功能没有搜索和检索,不是个成熟的后台,其实是比较烂的后台”,被告表示“恩哈,在陆续的修改,一个星期这些东西都能加出来”。 2016年1月5日,原告表示“你今天啥时候有空,咱们见个面吧”,被告回复“我上班了”,并向原告发送了名称为“youdao-3.4.19.apk”的文件,原告表示“第二套UI与第一套UI哪些页面不需要动接口和后台,是否可以先列出来呢,简单动后台和接口的是否可以列出来呢,需要动后台和接口列出来,咱们是否可以列出个周期和计划表来呢”,被告回复“这个得需要客户端和服务器分别的去评估,我把UI都发给他们了,让他们去评估下”,原告表示“这个事情要求什么时候出结果吗”,并向被告发送了名称为“育儿优道二期测试…5.docx”的文件,表示“集成后的接口,有问题的,你看看,有疑问,咱们沟通一下”。 2016年1月20日,原告表示“其他小接口都可以往后放,今晚加班加点赶紧解决学学和圈子接口,然后集成,赶到22号出来吧”。 2016年1月21日,被告表示“那现在是不是可以停了,不继续往下走了”,原告回复“今晚继续,明天再定,今晚必须把学学和圈子接口集成完”。 2016年1月22日,原告表示“我们当面沟通一下吧”,被告回复“关键沟通什么……把代码都打包给你”、“如果你想接手,可以,代码给你”“见面不用了吧,你什么时候要代码,我这边找个时间,代码给你送过去,然后你把合同给我就完事了”“我给你代码的前提,是你必须给我合同”,原告回复“你的意思就是你提供代码,我提供合同。咱们才能见面是吧。如果觉得只有这样的话,那今天就到此为止吧”。被告回复“那就继续往下干,我不会项目没结,让别人发代码,别人也不会发,除非说不干了,代码才会发给我”“我们现在的问题,我现在继续干,调通,就完事了,要不其他的钱不要了,发源码,你不同意,剩下的钱,找谁都能干,要不就停,你不说那边要起诉吗”。 上述事实有交易记录查询页、双方QQ聊天记录打印页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三、其他事实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后,于当日将更新后的起诉状送达被告。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1、2018年12月13日为被告收到解除通知的时间,应作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2、被告最后一次提交开发成果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第一项应为要求被告返还56000元。被告明确表示:1、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涉案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2、认可涉案软件没有开发完成,附件中的部分功能没有实现,也没有交付源代码;3、不再坚持开发延期是因为原告增加新的功能和服务器没有及时跟进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第8.1条约定,如被告迟延履行涉案合同附件所列的各项服务或迟延提交项目执行中的技术文档或其他文件时间超出1个月,则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虽然被告认可在该日期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软件,但双方并未就此终止合同履行,而是继续对涉案软件的开发进行沟通。根据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曾于2016年1月4日就涉案软件具体功能的开发进度达成一致,并制定了2016年1月8日之前的计划表,即便在此之后,直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仍在要求被告开发涉案软件的具体功能。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延长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延长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就新的履行期限达成一致,且被告在上述时间内一直与原告就涉案软件的开发事宜进行沟通,并无证据显示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开发义务,故原告依据该条款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履行涉案合同已经于2015年9月24日、9月25日共计向**支付了56000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次款项,履行了相应义务。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发送涉案软件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但仍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软件的源代码。虽然被告主张涉案软件未完成开发系因原告不断要求修改UI设计所致,但根据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对涉案软件开发进度的沟通主要包括具体功能的实现、接口的整合等,UI设计仅为其中一部分,对UI进行细化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必备工作,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对UI的细化已经超出履行合同的正常范围,考虑到被告亦未完全按照双方确定的计划完成其他功能的开发工作,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就是在特定期限内获得相关开发成果,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屡次向被告索要源代码,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将源代码交付原告,且涉案软件仍存在合同约定的功能无法实现的问题,已经导致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主张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提起诉讼前,原告并未发送有效的解除合同通知,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时应视为其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收到该诉讼请求的时间即为解除通知到达的时间。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收到解除通知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据此,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12月13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负有继续开发涉案软件的义务,原告亦不再负有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即返还已支付的56000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知达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知达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付款五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两百五十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孜 人民陪审员  张建绮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占 书 记 员  ***